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上述公司项目经理,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中山西路********/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河北翼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山西省,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城内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灵丘县,住山西省灵丘县武灵镇城道坡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被告:樊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住四川省仪陇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人,现住灵丘县。
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和曹某与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及被告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给原告保证金10万元以及防水工程款260997元,以上共计360997元。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的资质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山西灵丘四海广场7#楼的防水,双方约定单价为50元/平米。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原告完工后,经项目人员结算共计做防水5219.94平米,防水工程款共计260997元。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
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理由如下:1、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系合同关系。公司既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收过原告的所谓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2、公司与樊某之间有《内部施工协议》即由樊某按工程图纸进行土建、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樊某,而至于樊某与原告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公司根本不知情。
樊某辩称,对防水工程款没有异议,对保证金有异议,其没有收到保证金。2015年原告把保证金交给河北川林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当时颜志刚和樊某都在该公司打工。2016年的合同有效,合同里也没有提到保证金。2015年的合同无效,该合同是另外一个公司签的,不是樊某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0月7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提供,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不是与其所签,不清楚,被告樊某称没有樊某的签字,与樊某无关,原告是和河北川林旗骏公司签订的合同,2015年当初总承包灵丘四海广场全部工程的不是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是江苏国丰公司,河北川林旗骏公司从江苏国丰公司接收的6、7、9号楼的工程,闫志刚属于河北川林旗骏公司的项目经理;2、2016年8月15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和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是其所签,与其无关,樊某代表的是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樊某称2016年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灵丘四海广场的6、7、9号楼工程,樊某是项目负责人,对合同无异议。上述两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3日收据和2015年7月3号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是转给个人账户的,与其无关,被告樊某认为没有樊某的签字,账户是信紫薇的,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张占江的书面证言,因张占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予以确认,对原告交纳樊某保证金10万元的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灵丘县四海物流广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内容:建筑面积82839.07平方米,具体楼栋号6#、7#、8#、9#、10#、11#。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全部工程内容。2016年6月19日,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樊某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将灵丘县四海物流广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转包给樊某。之后樊某组织人员进场对6#、7#、9#楼进行施工。另查明:2015年10月7号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灵丘四海广场7号楼地下室底板防水,开竣工日期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约定,单价每平米55元,暂定面积7500平米;乙方向甲方交纳本工程保证金10万元,待本工程开工后,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10万元,该合同的首部甲方处书写字样是河北川林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部甲方委托代表签字是颜志刚。2016年8月15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灵丘四海广场7号楼地下室底板防水,约定,单价每平米50元,暂定面积7500平米,该合同的首部甲方处书写字样是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尾部甲方委托代表签字是樊某。2015年10月21日和2015年11月23日灵丘四海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共计做防水5219.94平米。2015年12月23日,原告于2015年7月3号通过转账方式交纳正定防水工程项目的保证金10万元转为灵丘四海广场7号楼防水工程的保证金,收款人是信紫薇,经办人是邓永莲。
本院认为,2016年8月15日原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的首部和尾部甲方处均未盖有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在甲方委托代表处是樊某,原告和樊某亦均未提供樊某是接受他人委托处理事务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合同的甲方是樊某。但因樊某是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现樊某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的数额为260997元(5219.94平米*50元/平米)。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樊某,属非法转包,但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樊某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返还保证金10万元,根据2015年10月7号原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不能确定合同的甲方就是樊某,结合2015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的收据,也不能确定通过信紫薇账户是被告樊某收到了款项,原告也陈述河北川林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张建云,颜志刚是项目经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某向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0997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樊某负担2608元,原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梅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