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民申1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北京中旺顺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住建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旺顺财管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中旺顺财管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依据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个人单方向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申请的《检测报告》,认定北京中旺顺财管道有限公司所出售的管材存在缺陷,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因为该《检测报告》非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委托,而是个人委托且未通知北京中旺顺财管道有限公司和***,北京中旺顺财管道有限公司和***对该《检测报告》均有异议,因不能确定被检验的管材是***所出售的,亦不能确定被检验的管材是施工现场所爆裂的管材。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适用法律有误。综上,北京中旺顺财管道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北京中旺顺财管道有限公司主张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程序有瑕疵。因该《检测报告》在一审审理时由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证据提供,北京中旺顺财管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因果关系不认可,但并未对《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北京中旺顺财管道有限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其未进行相应的举证,故认定北京中旺顺财管道有限公司对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北京中旺顺财管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旺顺财管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