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五层。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丘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下累计发生2名(含)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案件,无需提供安监证明,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必须第一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第一现场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必须立即进行第一现场查勘。因伤员必须撤离现场救治,在保险人不能及时到达现场查勘的情况下,由投保人负责第一时间进行拍照(摄像),完整地保留事故发生后的场景、伤亡人员影像,负责保护现场痕迹;保险人经现场查勘,核对影像资料,认为现场和现场影像能认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发生的经过的,可以不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本保单下累计发生3名(含)以上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案件,亦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并未在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而是在36小时之后才向上诉人报案,因此,上诉人无法查明保险事故的经过、性质及真实性以及本案郭兴军的死亡原因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超过5小时报案的,应当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等。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而因其单方原因又未及时通知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本案死者郭兴军系后仰倒地死亡,不符合常理,无法排除其自身疾病原因,而被上诉人又无直接证据证明死亡原因。
被上诉人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投保后,上诉人只给了被上诉人一份保险单,没有其他条款及附件等,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五条也不是完整的。故在发生事故后我方不应当提供安监证明。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二、特别约定只是约定“投保人必须第一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向保险人报案”,并没有约定超过规定时间报案就构成免赔,保险法对报案时间也没有硬性规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急于抢救伤员郭兴军,第二天就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了报案,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形。三、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通知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核实事故发生经过及确定事故性质,也没有指导被上诉人向安监部门报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
被告赔偿原告因郭兴军意外身故赔偿金6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金5534元,合计605534元。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自己建设施工的灵丘县嘉和雅园二区2号楼在被告处投保,并缴纳了保费。2017年9月13日,被告签发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投保险种为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和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意外身故责任保额为每人60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保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保单载明保单适用条款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和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的符合本保单所约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郭兴军原是原告的职工,在灵丘县嘉和雅园二区2号楼做木工。2018年4月1日上午8时左右,郭兴军在拆模板时,由于用力过猛,撬棍从模板内滑出,后仰摔倒。事发后,郭兴军立即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疝、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终因伤势过重死亡。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7017.85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和郭兴军家属(妻子郭润清,长女郭秀丽,长子郭勇,次子郭旺)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郭兴军死亡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郭兴军家属同意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移转给原告。同日,原告履行了该协议。2018年4月2日19时25分,原告向被告报案。但理赔事项一直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兴军作为原告的职工,在本合同承保的工程范围和地点内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该事故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就应当承担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因投保人原告和被保险人郭兴军,在保险合同中均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郭兴军的妻子和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郭兴军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现原告先行赔付郭兴军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款60万元,并垫付医疗费7017.85元,且郭兴军的法定继承人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移至原告,属债权转让,因此原告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郭兴军的死亡是否发生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范围内,本院综合分析和比较原、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大小,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能够证明郭兴军是在其它地点死亡的证据,故应认定郭兴军的死亡发生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范围内,且属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意外身故赔偿金600000元、在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意外医疗赔偿金5534元[(7017.85元-100元)*80%]。关于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向保险人报案,且没有提供安监证明,被告不予赔偿,经查证上述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意外身故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具体计算,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605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中特别约定四项内容,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原件中特别约定有五项内容,且其中第五项内容约定不完整。因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且特别约定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以合同约定第五项内容应当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且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丽峰
审判员  李志钢
审判员  杨 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