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24民初588号 原告(案外人):**,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丘县人,现住灵丘县。 被告(被执行人):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对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灵丘县振华东街北侧四海广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和拍卖;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0日原告收到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22)晋022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申请执行的财产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灵丘县振华东街北侧四海广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原告所有。原告**在2010年以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以2935万元竞得位于灵丘县振华东街北侧的GK2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面积为97.72亩,土地出让金由原告**全部交清。原告**以灵丘县四海物流公司名义作为建设单位建设四海物流广场建设项目,**想参与该建设项目,便于2013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四海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与***股份暂为20%,**支付定金1500万,并且**在规划和建设的房产要给甲方分配总价值一亿三千五百万的房产,价格按一二层每平方米一万一千元计算,如设计美观需要有三层的地方按每平米四千元计算,地下室按每平米贰仟五百元计算,该房产在取得开工***之日起两年内交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未按约定完成建设的房产,该土地所有手续都交付给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现因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灵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3454131.5元,贵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0)晋0224执35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灵丘县振华东街北侧四海广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期限为三年。原告认为,所有土地及建设手续都是原告所办理完成的,**未按协议约定建设以及按约定给付原告总价值一亿三干五百万的房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该建设工程**因个人原因未能完工,应将所有土地及建设手续归还原告,并由原告接手进行建设,况且对贵院的本案执行过程中从申请执行人处也获悉上述事实,也知晓原告在四海广场项目建设中应获得总价值一亿三千五百万的房产至今未实现。故贵院不应将四海广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和拍卖。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只针对四海物流公司,是四海物流公司欠我公司款,法院查封的是四海物流公司的财产,至于四海物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我方不清楚。 被告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解除对灵丘县振华东街北侧四海广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并停止拍卖,原因是法院查封后,影响我公司的发展,且法院评估该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程序违法且存在违规、违法行为,评估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2、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灵丘县振华东街北侧四海物流广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原告的观点。因为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且地上建筑物是我公司出资构建,与原告无关,按照原告与我公司的原股东**签订的合作开发四海物流广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即原告**以灵丘县振华东街北侧四海广场的97.92亩土地使用权入股,**以建设投资入股独立建设该项目,**投入建设资金将四海物流广场的建筑物施工到正负零时,原告即退出所体现的20%的股权,然而原告在施工到正负零时拒不退出,也不按照协议约定赔付**的投入资金,也不双倍返还**定金,导致我公司原股东**及变更后的股东**无法继续投入资金完善该开发项目,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灵丘县振华东街北侧四海物流广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于我公司所有,由于原告**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晋0224年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四海物流广场建设项目(位于××县土地用益物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二、以评估价7264.6万元为起拍价进行拍卖”。同年3月9日灵丘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裁定,对上述拍卖物在原评估价7264.6万元的基础上降价20%即以5811.68万元的价格进行第二次拍卖。2022年5月5日。原告(案外人)**以对上述拍卖物享有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灵丘县振华东街北侧四海广场的土地及土地建筑物的查封。2022年5月18日,我院作出(2022)晋024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灵丘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22年1月17日、2022年3月9日作出的(2021)晋0224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22年5月28日作出的(2022)晋022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排除对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灵丘县振华东街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建筑物的查封和拍卖。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为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而非原告本人,原告以其系最初出资经办人即享有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权利亦因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几次变更及协议约定而发生转变,可见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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