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行终2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财富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昌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凤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戴鑫玲,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仪能实业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两江新区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初6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仪能实业公司系经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三级)、高低压开关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及试产试销等业务。***系该公司职工,从事采购工作,于2018年7月19日下午在九龙坡区盘龙大道财信时光里施工现场查勘母线槽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以“摔伤致腰痛伴活动受限30分钟”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于2019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若症状加重或持续不缓解建议进一步治疗。***于2019年8月21日因腰骶部疼痛、双下肢疼痛麻木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4新鲜压缩性骨折。仪能实业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就***所受伤害向两江新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经***于2019年3月20日补正材料后,两江新区社保局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经过调查核实,以***系仪能实业公司员工,于2018年7月19日在九龙坡区盘龙大道财信时光里施工现场查勘母线槽时,不慎摔倒致其胸背部及腰部受伤,经九龙坡区中医院及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胸4新鲜压缩性骨折的事实,认为***于2018年7月1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次月2日、3日送达仪能实业公司和***。仪能实业公司收到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两江新区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仪能实业公司认为***胸4新鲜压缩性骨折并非2018年7月19日摔倒所致,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基于错误事实作出,但仪能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病案资料显示,***于2018年7月19日下午受伤即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若症状加重或持续不缓解建议进一步治疗,于次日仍以腰部、双下肢不适为由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出胸4新鲜压缩性骨折。两江新区社保局据此认定***前述骨折系其2018年7月19日摔倒所致并无不当,具有合理性。结合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系仪能实业公司职工,在仪能实业公司项目施工现场查勘母线槽时摔伤,受伤部位为腰部、胸背部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两江新区社保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江新区社保局收到仪能实业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仪能实业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第三人于2018年8月21日诊断出的胸部骨折与2018年7月19日工伤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受伤当日并未涉及到胸背部的疼痛,一个月后才提到这个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是被上诉人并未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资料认定工伤,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就作出认定,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一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中,两江新区社保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第三人身份信息、原告介绍信);
2、营业执照;
3、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
4、快递详情单、病案资料;
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一审中,仪能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
2、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病案资料;
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病案资料。
一审中,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仪能实业公司举示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仪能实业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2018年7月19日下午受伤即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若症状加重或持续不缓解建议进一步治疗,于次日仍以腰部、双下肢不适为由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出胸4新鲜压缩性骨折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前述骨折系其2018年7月19日摔倒所致并无不当,具有合理性。结合被上诉人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系仪能实业公司职工,在仪能实业公司项目施工现场查勘母线槽时摔伤,受伤部位为腰部、胸背部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瑛
审 判 员 夏 嘉
审 判 员 赵 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宏
书 记 员 石光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