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428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发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
法定代表人:李发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勇。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大科技园6号孵化楼。
法定代表人:王昌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发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斌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65号民事判决,发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仪能公司与发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发斌公司为仪能公司就重庆巴南区远洋高尔夫桥架工程提供安装服务,交货时间及提货方式为:2012年8月30日远洋安置房桥架安装完毕、2012年9月10日远洋西侧一期桥架安装完毕、2012年9月25日远洋西侧二期桥架安装完毕、2012年10月5日远洋西侧三期桥架安装完毕,指定收验货人员均为XX;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对产品质量约定:需符合JB\T10216-2000标准,按合同附件验收;合同总金额为“按现场实际使用量×单价”;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5日内发斌公司向仪能公司提供现场测量数据,并根据测量数据估算总价,仪能公司根据估算总价的10%支付定金,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仪能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0%,剩余金额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支付完毕;验货标准及方法为“按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当场验收并达到南岸供电局验收要求,交货时由仪能公司收货人员在发斌公司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合同第五条“签订合同时,仪能公司应提供所需产品的规格、型号及相关图纸等技术资料,数量由发斌公司自行到现场测量确定,最后结算以仪能公司实际使用量为结算依据,单价按合同附件执行”;若任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日的违约金等内容。该《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由发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斌及仪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恩德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进行确认。履行中,发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桥架安装义务,仪能公司就远洋高尔夫西侧三期桥架工程分5次向发斌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040736.40元,具体为:2012年9月12日给付定金55747.06元(注:发斌公司首次对远洋高尔夫配电工程估算的总价为557470.60元),2012年10月11日给付进度款100000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进度款2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给付进度款150000元,2013年2月2日支付534989.34元。
一审另查明:远洋高尔夫西侧一、二、三期桥架安装工程在仪能公司于2013年2月2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534989.34元后,因项目验收要求存在安装工程的整改,发斌公司对桥架进行了整改与安装。仪能公司在支付发斌公司最后一次款项534989.34元时,远洋高尔夫C区配电房里面的桥架尚未施工。本案所涉远洋高尔夫电缆桥架工程验收完毕后,仪能公司申请重庆捷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审核,其审定工程造价为603157.30元,仪能公司以多支付安装工程款为由提出诉讼。发斌公司以远洋高尔夫电缆桥架工程完工结算后,为配合仪能公司项目验收对该工程另进行了整改为由提起反诉。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巴南区远洋高尔夫西侧一、二、三期桥架工程的初次施工量、整改工程量以及现有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主要内容如下:巴南区远洋高尔夫西侧一、二、三期桥架工程现有工程量及造价为745032.29元;因无工程技术洽商联系单、现场变更记录、现场签证记录及设计变更施工图等施工过程书面资料,无法区分初次施工、整改施工及后续施工的界限,故巴南区远洋高尔夫西侧一、二、三期桥架工程初次施工、整改工程量及造价无法鉴定;同时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发斌公司对整改施工起止点的指定认为,整改桥架及蓝图桥架(现均已不存在)部份的工程量及造价为514269.89元。
一审庭审中,仪能公司变更诉请金额为295704.11元(1040736.40元(已支付)-745032.29元(鉴定意见:现有工程造价)],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发斌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间)起计算至付清款止;发斌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反诉请求为218565.78元(745032.29元(鉴定意见:现有工程造价)+514269.89元(鉴定参考意见:整改工程造价)-1040736.40元(已支付)],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5‰/日从2013年5月25日(整改费结算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起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款止。
仪能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16日,仪能公司因“远洋高尔夫电缆桥架工程”项目建设与发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按现场实际使用量×单价计算,数量由发斌公司自行到现场测量确定,最后结算以仪能公司实际使用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仪能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向发斌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040736.40元。整个工程完工达到南岸供电局标准后,仪能公司申请重庆捷讯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整个电缆桥架工程进行了审计,其审定的工程造价仅为603157.30元,因此,仪能公司向发斌公司多支付了447579.10元。为维护仪能公司合法权益,仪能公司起诉要求:发斌公司返还仪能公司多支付的货款44757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款止。
发斌公司一审辩称:仪能公司与发斌公司就“远洋高尔夫电缆桥架工程”建设项目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已经仪能公司与发斌公司双方测量结算达成共识,由仪能公司支付承揽价款共计1040736.40元,该合同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多支付价款的问题。另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因仪能公司无法通过甲方验收,需对发斌公司所承揽的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进行整改,发斌公司又按仪能公司的指示对该工程进行了整改,整改工程于2013年5月14日交付并经仪能公司现场代表确认,又产生了承揽费用242909.90元,后仪能公司与发斌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补签了整改协议。综上,发斌公司要求驳回仪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发斌公司反诉诉称:2012年8月16日,仪能公司将位于巴南区远洋高尔夫西侧桥架及安装项目发包给发斌公司,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种、单价及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发斌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13年1月双方办理结算完毕。2013年3月27日,因仪能公司所发包给发斌公司的施工内容不能通过消防等验收,需要另行整改,经协商达成整改口头协议,并于2013年5月14日整改完毕并交付仪能公司使用,此次整改材料款及人工安装费共计242909.9元,仪能公司与发斌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发斌公司请求判决:仪能公司给付发斌公司工程款242909.9元。
仪能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发斌公司称整改工程所涉及的《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5月21日)未得到仪能公司的确认,无仪能公司签字盖章,且整改工程未得到合同指定的验收人邓祺亨验收,仪能公司不清楚整改工程情况;整改责任系发斌公司的原因未达到南岸区供电局的要求,应由发斌公司承担,且整改系《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延续,应当以仪能公司最终实际使用量为计算标准。要求驳回发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仪能公司与发斌公司系因承揽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仪能公司系巴南区远洋高尔夫桥架安装工程的定作人,发斌公司系提供桥架材料及安装的包工包料承揽方,发斌公司应当按照仪能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完成桥架安装并交付合格工作成果,而仪能公司应当根据发斌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给付相应报酬,因此给付报酬应以工作成果为直接依据。仪能公司与发斌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在对合同结算金额有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按现场实际使用量×单价”、“数量由乙方自行到现场测量确定,最后结算以甲方实际使用量为结算依据,单价按合同附件执行(含安装单价)”;同时该合同对结算方式及验货标准明确约定,即:“双方签订合同后5日内发斌公司向仪能公司提供现场测量数据,并根据测量数据估算总价,仪能公司根据估算总价的10%支付定金,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仪能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0%,剩余金额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支付完毕”、“按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当场验收并达到南岸供电局验收要求,交货时由仪能公司收货人员在发斌公司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综合上述约定已表明:1、发斌公司包工包料,合同结算金额以仪能公司实际的使用量为依据;2、销货清单签字不等于工程验收合格,发斌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JB\T10216-2000标准并达到南岸供电局验收要求;3、仪能公司应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将款项支付完毕。本案中,仪能公司虽在发斌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桥架清单中对数据进行了相应核对且于2013年2月5日向发斌公司支付了最后一期款项534989.34元(共计支付1040736.40元),但在仪能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该笔款项时,整个远洋高尔夫配电桥架工程因土建施工未完成等原因并未全部安装完毕,当然亦谈不上符合南岸供电局验收要求,故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及桥架清单不能反推作为承揽方的发斌公司已向仪能公司交付合格工作成果,仪能公司向发斌公司所支付的1040736.40元在性质上应系预付款非最终结算款。
另从发斌公司所举示的函显示“为配合甲方验收要求,还存在部份需要整改地方”“新做桥架与集中表箱、低压电缆分支箱的桥架需加接地连接”、“2#公配外的桥架需加吊架固定”、“C区和D区桥架与低压电缆分支箱的连接处需整改”等内容来看,表明为了达到仪能公司验收要求,仍需发斌公司对所安装的桥架进行相应整改,且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仪能公司与发斌公司就该整改行为另行签定了新的产品购销合同或整改施工合同,因此发斌公司的整改行为系其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行为非系仪能公司与发斌公司双方验收结算完毕之后达成的新承揽协议。
经本案当事人申请,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巴南区远洋高尔夫西侧一、二、三期桥架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巴南区远洋高尔夫西侧一、二、三期桥架整个工程现有工程量及造价为745032.29元,该现有工程量造价系初期施工工程量及整改施工工程量的混合工程体量,同时亦系仪能公司在巴南区远洋高尔夫西侧一、二、三期桥架项目的现场实际使用量。虽发斌公司对现已不存在的整改桥架及照明桥架存在整改施工,但其整改行为是其履行《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行为,不能单独计算,且发斌公司系包工包料的承揽方,对已拆除的桥架享有完全支配与处置权。故综合承揽合同关系特点及本案合同约定,该院认为,合同总金额应以发斌公司最终交付的工作成果,即仪能公司在巴南区远洋高尔夫西侧一、二、三期桥架整个工程的最终实际使用工程量745032.29元为依据。
本案中,截至2013年2月5日,仪能公司实际向发斌公司支付了1040736.40元预付款,但最终工程实际使用量为745032.29元,相互品迭后,仪能公司向发斌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295704.11元,现仪能公司起诉要求发斌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二、仪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发斌公司关于巴南区远洋高尔夫西侧一、二、三期桥架工程的整改款218565.78元及利息损失?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发斌公司虽能证明其对巴南区远洋高尔夫西侧一、二、三期桥架工程进行了整改,但整改目的是为了达到验收的要求,该整改行为应是履行《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应有之义。发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整改施工系独立于《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施工,及系在与仪能公司对初期施工完毕并验收结算后就整改另行签订了新的整改承揽协议的事实,且无法确定整改的实际工程量和造价。因此,该院对发斌公司要求仪能公司支付整改款218565.78元及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发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仪能公司安装款295704.1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款项29570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发斌公司对仪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10元及保全措施费3520元,共计11530元,由仪能公司负担5765元,由发斌公司负担5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发斌公司负担。
发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发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仪能公司负担。其理由为:发斌公司进行的工程已经于2013年1月22日结束,款项已经支付。整改系因仪能公司的原因,仪能公司应支付新增加工程项目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仪能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另查明,发斌公司接受仪能公司指示对桥架进行整改,2013年5月14日整改完毕交付仪能公司使用,整改材料款共计242909.9元,姚莹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数据已确定。仪能公司与发斌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补签《产品购销合同》,贺恩德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未加盖仪能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仪能公司与发斌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发斌公司按照仪能公司的要求完成安装桥架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仪能公司与发斌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性质为承揽合同。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最后结算以仪能公司实际使用量为结算依据。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发斌公司根据仪能公司的整改要求,接受仪能公司指示,对已经进行的桥架工程进行整改,并交付仪能公司使用,整改材料款共计242909.9元。姚莹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量及金额,并注明数据已确定,姚莹系仪能公司负责材料采购的工作人员,且是仪能公司向发斌公司支付1040736.40元安装款结算过程中的经办人,其在整改材料清单上的签字应认定为有权代理,发斌公司为进行桥架整改使用材料款的金额为24290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为达到本案承揽合同的目的,仪能公司可以变更承揽要求,但基于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仪能公司应赔偿承揽方发斌公司的实际损失。发斌公司初次安装桥架及整改桥架使用的材料款总金额为1283646.3元(1040736.40元+242909.90元),最终整改完成后的审计材料金额为745032.29元,材料款差额为538614.01元,该部分材料应为发斌公司进行桥架整改所拆除的材料。根据公平原则,并参酌桥架安装行业的特点以及社会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发斌公司按照仪能公司指示对桥架工程进行整改,其所拆除下的桥架材料中,应存在可以重复使用的材料,本院酌定金额538614.01元的拆除桥架材料中,不可重复利用的材料为15万元,应作为发斌公司的损失,仪能公司予以补偿,其余388614.01元材料系可以重复利用的材料。本案最终整改后的桥架材料款审计金额为745032.29元,发斌公司应获得15万元损失补偿,仪能公司应付发斌公司款项金额为895032.29元(150000元+745032.29元),仪能公司已付发斌公司桥架安装费1040736.40元,发斌公司应向仪能公司返还桥架安装费145704.11元(1040736.40元-895032.29元)。发斌公司与仪能公司互负债务的确定时间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其相互之间不负利息支付义务。发斌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65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发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桥架安装款145704.11元;
三、驳回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重庆市发斌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8010元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1530元,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重庆市发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3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重庆市发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4.04元,重庆市发斌电器有限公司、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15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良
审判员 夏东鹏
审判员 章若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