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九法民初字第11465号
原告*金伟,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大科技园6号孵化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2568-X。
法定代表人王昌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凤华,女,1980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伟与被告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凤华、胡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电缆看护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110元/天,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10日原告被安排到江北区盘溪保利香雪小区电力安装工程工地看护电缆,2012年6月被安排到沙坪坝区双碑新升南苑小区电力安装工程工地看护电缆,2012年9月被安排到沙坪坝区土主镇回龙坝安置房电力安装工程工地看护电缆,2013年3月16日被安排到高新区巴山力标建材城看护电缆,因原告所看护电缆在2013年3月31日被盗,被告扣发原告工资2613元,只发放了35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扣发工资2613元。
被告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建立关系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在原告值班期间电缆被盗,应当承担损失的50%,原告既不愿意赔偿也不承认有过错,之后原告不辞而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7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月劳动报酬35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8月22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788-1号仲裁决定书,更正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7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2013年3月、4月劳动报酬357元”为“2013年3月、4月劳动报酬2618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13年4月7日被告公司付款申请表一份及2013年3月巴山力标项目值班人员名单一份。付款申请表载明工作地点为力标.巴山建材城,收款单位为*金伟,收款事由为照看配电房电缆,金额计为3月1日-3月5日1人,共计5个工时×110元=550元;3月6日-3月12日2人,共计14个工时×110元=1540元;3月13日-3月15日4人,共计12个工时×110元=1320元;3月16日-3月31日5人,共计80个工时×110元=8800元,合计12210元,同时注明3月31日至4月3日被盗电缆552米,总金额28.41元/米×552米=15682.32元,照看方承担50%的责任,应扣15682.32元×50%=7841.20元,支付金额为12210-7841.20=4368.80元。值班人员名单载明值班人员为张贤德、*德才、*金伟、尹旺、刘天红,其中原告3月16日至3月31日负责1号楼、4号楼照看,共计16天,其余人员均从3月不同日期工作至3月31日,同时注明3月31日5号楼电缆被盗312米,4月1日4号楼电缆被盗192米(缆线被剪断还在),4月2日4号楼电缆被盗24米,4月3日4号楼电缆被盗24米,制表人签字为“邓祺亨”。原告主张上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临时工,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每月结算一次。
原告出示2013年5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通知人为原告及刘天红,被通知人为被告,原告及刘天红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送达为方式为2013年5月11日邮寄。被告质证表示收到了该通知书,但收到前原告已自行离职。被告收到该通知书时间经当庭查询为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出示2012年9月4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8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31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抬头均载明“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表”,工资表下方“总经理”、“审核”、“会计”、“制表”处无任何签名。2012年9月4日工资表复印件载明姓名为*德才、*金伟、唐成明,出勤天数均为34天,人工单价均为110元,出勤工资及应发金额均为3740元,收款人签字均为“*德才代”,项目名称均为新升南苑;2012年10月8日工资表复印件载明姓名为*德才、*金伟、蒋盛友、吴连胜,人工单价均为110元,收款人签字均为“*德才”,项目名称均为物流园回龙坝安置房,*金伟出勤天数为11天,出勤工资及应发金额为1210元;2012年10月31日工资表复印件载明姓名为*德才、*金伟、蒋盛友、吴连胜、刘天红,人工单价均为110元,项目名称均为回龙坝安置房,*金伟出勤天数为36天,出勤工资及应发金额为3960元,收款人签字为“*德才代”;2012年12月2日工资表复印件载明姓名为*德才、*金伟、蒋盛友、吴连胜、刘天红,出勤天数均为30天,人工单价均为110元,出勤工资及应发金额均为3300元,收款人签字均为“*德才”,项目名称均为回龙坝安置房。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以前也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也不能该工作地点系被告的工地。
原告申请证人*德才、余大林出庭作证。证人*德才陈述,我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在工地照看电缆,我是2011年8月27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照看电缆是我2012年5月介绍去的,原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是110元/天,没干就没有工资,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给我,再由我给原告,工资发放时间是当月工资次月发,原告工作期间变更了几次工地,哪个工地照看电缆差人就去哪里,原告出示的4份工资表复印件领款人处是我签的字,被告叫我们来看护,说了如果被盗要赔50%,原告来到的时候我也给他交代过如果被盗要赔50%,我除了巴山建材城工地还到其他工地照看过,看管的人都是由我招人,我招了4个人,都是统一由一个工地转到下一个工地,原告从巴山建材城工地离职后,我又叫了两个人来,原告离开被告处是因为发生电缆被盗,被告扣了工资,原告就辞职不干了,原告不干了给我说过的,通知被告没有不清楚,工作的时候我和原告都不休息,一直做看护,除了换工地外未中断。证人余大林陈述,我于2013年4月11日经*德才介绍到巴山建材城工地照看电缆,是去代替原告的,原告为何离职我不清楚,我听说原告2012年5月就在干,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我不清楚,我只在巴山建材城工地干过,干了5个月,工地完工不需要照看就走了,工资是110元/天,没干就没有工资,工资由被告发放,由一人领取后分发给大家,工资发放时间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我来的时候没说发生被盗怎么办。原告主张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中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质证表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自行离职,系临时工,只认可两名证人在巴山建材城工地为被告照看电缆,证人所陈述的在此之前的工作情况无证据证明。
被告出示2013年4月7日工资表附2013年3月巴山力标项目值班人员名单一份、2013年5月6日工资表附2013年4月巴山力标项目值班人员名单一份,工资表抬头均载明“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表”,工资表下方“总经理”、“审核”、“制表”处有人员签名,同时工资表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3年4月7日工资表载明姓名为张贤德、*德才、*金伟、尹旺、刘天红,人工单价均为110元,收款人签字均为“*德才”,项目名称均为力标.巴山建材城,*金伟出勤天数为16天,出勤工资为1760元,备注载明3月31日至4月3日被盗电缆552米,总金额28.41元/米×552米=15682.32元,被盗部分照看方承担50%的责任,应扣15682.32元×50%=7841.20元,实际应发金额为12210-7841.20=4368.80元;2013年5月6日工资表载明姓名为*德才、尹旺、刘天红、*金伟、余大林,人工单价均为110元,备注处均有“*德才”签名,项目名称均为力标.巴山建材城,*金伟出勤天数为11天,出勤工资为1210元;2013年3月巴山力标项目值班人员名单与原告出示的内容一致;2013年4月巴山力标项目值班人员名单载明值班人员为*德才、尹旺、刘天红、*金伟、余大林,其中*德才、尹旺、刘天红均自4月1日至4月30日在看护,*金伟自4月1日至4月11日在看护,余大林自4月12日至4月30日在看护,制表人签字为“邓祺亨”。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3月16日到巴山建材城工地工作,工资为*德才代领,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因电缆被盗扣除了2613元。原告质证表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被告扣款2613元未发放。经本院询问证人*德才,*德才认可上述“*德才”签字系其书写。
被告出示被告公司临时工管理制度一份,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依据该制度管理临时工。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学习过,也未见到过,不能证明该制度适用于原告。
被告出示2013年6月27日石桥铺派出所报警回执一份,载明2013年3月31日19时40分许该所接到被告公司人员黄启余报警,经核实,当日19时许,被告公司在重庆市高新区巴山建材城4号楼5至31楼安装电缆的施工人员发现已安装好的电缆不见了,分别在9楼和21楼各有一个装满电缆的白色蛇皮口袋,电缆被剪成60CM左右长度,装在蛇皮口袋里面,在19楼发现了钳子和扳手等工具,未发现可疑人员。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看护的电缆被盗。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出示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关于刘天红、*金伟一事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3月16日-4月10日在巴山项目做临时看守电缆工作,负责1号、4号楼,3月31日夜间,5号楼被盗电缆321米,4月1日4号楼电缆被盗192米,经搜索找到被盗电缆2包,但已被剪成短节成为废品,随后两天4号楼还是发现被盗,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盗和损坏的电缆总金额15682.32元,另有其他重新安装、吊车、运输、采购等损失20680元,根据被告公司临时工规章制度,该项目所有安全看护临时工需共同承担被盗和损坏电缆价值的50%,故扣除原告劳务费2613元。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损失及扣款依据。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就原告为何离职进行询问,原告称因电缆被盗,被告公司扣发其工资2613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就向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提出不干了,被告要求原告找人接替,原告就找了余大林并作了交接,2013年4月12日离开后未再上班。
经本院就电缆被盗情况进行询问,原告称电缆被盗一共三次,第一次被盗是5号楼,时间是2013年3月30日,第二天、第三天4号楼被盗,5号楼被盗的电缆没有找到,4号楼被盗的电缆都找到了,但都被剪断成一节节,总共被盗电缆有500多米,听说是25元左右一米,总价值有10000多元。但被告曾告知看护方,如果被盗后看护方发现并及时报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的,看护方要赔偿50%,当时三次被盗都是原告报警的。
经本院就扣发工资情况进行询问,原告称当时负责看护楼房的有3个人,原告负责看护1、4号楼,刘天红负责看护3、6号楼、尹旺负责看护2、5号楼,因系楼房电缆被盗,故被告将其计算的损失金额的50%分摊到原告、刘天红、尹旺身上,每人扣发工资2613元。
以上事实,有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788号仲裁裁决书、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788-1号仲裁决定书、付款申请表、值班人员名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0月31日工资表复印件、2012年12月2日工资表复印件、证人*德才、余大林证言、2013年4月7日工资表、2013年5月6日工资表、2013年5月14日工资表、被告公司临时工管理制度、报警回执、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证人证言,被告安排原告看守电缆,并对原告进行考勤,工资虽按日标准约定但制作工资表按月进行发放,并且根据被告出示的工资表所载原告出勤天数,用工过程一直未中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示的2013年3月巴山力标项目值班人员名单及其关于到巴山建材城工地工作、离职时间的陈述,与被告所出示的工资表所载原告出勤天数完全吻合,但原告主张在到巴山建材城工地前已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出示的工资表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德才亦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到巴山建材城工地前已开始为被告工作,故本院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确认为2013年3月16日。原告称因电缆被盗被扣工资而于2013年4月12日辞职,并由余大林接替,有证人余大林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亦认可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原告已离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2日因原告被扣工资辞职而解除,原告现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满一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因原告等人看护的电缆被盗,故扣除原告工资,被告出示的报警回执仅载明2013年3月31日电缆被盗情况且无具体金额,其所主张的2013年3月31日至4月3日巴山建材城工地被盗电缆损失15682.32元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计算损失金额的依据不足,但根据证人*德才的证言,证明双方确对看护中发生的损失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亦认可被盗电缆价值10000元以上,由负责看护楼房的三人分摊损失,同时原告所称如果被盗后看护方发现并及时报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当对因电缆被盗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可扣除的原告工资根据与原告陈述工作时间一致的被告工资表所载应发工资金额计为2970元×20%=594元,被告实际扣发原告工资261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多扣的工资2613元-594元=2019元支付原告。若有其他损失被告认为应当由看护方赔偿,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另行起诉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因被扣工资辞职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根据被告出示的工资表所载原告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数额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被告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为3300元/月×0.5个月=1650元。
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该请求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伟工资2019元。
二、被告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
三、驳回原告*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佘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