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2民初2883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玲,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财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2568XA。
法定代表人:王昌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因不服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1711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3617.9元、住院护理费588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177.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342.3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157.2元(7269.65元/月×8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用工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32450.8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年终奖30500元及未报销费用5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6314.4元;7.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归还原告所有证件及个人物品;8.判令被告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12年3月至今的医疗及养老保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查,2019年9月3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43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45.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4742.2元、住院伙食标准费392元、住院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及辅助用品16614.8元、后期营养费8000元、后期医疗及误工费57500元等工伤待遇;3.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186.48元;4.被告按照实际工资补足2012年3月至今的社保并全额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工伤保险降低的部分625483.2元;5.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2020年年休假工资6300元、被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及业务提成和2019年年终奖30500元、2020年年终奖30500元;6.被告支付2019年和2020年生日津贴400元;7.被告支付工伤前未报销费用500元;8.被告支付因行政诉讼中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9.被告支付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0132.3元。2020年9月15日,该委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3617.9元、住院护理费588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177.51元等工伤待遇;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42.3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4047.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711号仲裁裁决,已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0)渝0112民初28361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171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案在本质上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同一诉讼,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由于被告重庆仪能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在先,故应将本案并入(2020)渝0112民初28361号案件中一并审理,本案终结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2020)渝0112民初28832号案并入(2020)渝0112民初28361号案审理;
二、终结(2020)渝0112民初28832号案诉讼。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