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8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10号2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17891。
法定代表人:赖申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重庆嘉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59285814D。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嘉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红、被上诉人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嘉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结束后的第二次出庭时,嘉达公司才向法庭申请证人奚某出庭作证,因庭审已经结束,举证期限已过,亿瑞公司当庭向法庭说明了嘉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但法庭仍然坚持让证人出庭作证继续审理该案,法庭要求对证人质证时,亿瑞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质证,没有对证人进行质询,也没有认可证人的陈述。另外银行业务回单也是在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出示的。一审法院以奚某的证词和银行业务回单作为定案的依据是违反审判程序的。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次庭审时,亿瑞公司认可了亿瑞公司与嘉达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但并没有认可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北城丽都三期一标段外墙保温涂料材料对账单》中,有张英午在亿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处、张波在经手人处签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张英午和张波并不是亿瑞公司员工,亿瑞公司也没有给以上二人作过任何授权,嘉达公司也没有申请以上二人出庭作证,张英午、唐波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嘉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嘉达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不是亿瑞公司付款给嘉达公司的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认定为是双方基于买卖行为发生的货款支付行为。
嘉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瑞公司向嘉达公司支付材料款180002.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亿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嘉达公司与亿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亿瑞公司为甲方(需方),嘉达公司为乙方(供方);甲方购买乙方保温材料及外墙漆材料;甲方指定唐波为甲方代表以信息或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所需材料品种数量,乙方按时按质把材料送到工地,货物下车由乙方负责;关于付款方式,北城丽都三期一标段项目,乙方的材料款累计到20万元后,甲方开始支付材料款,其余材料款月底对账,次月8号前支付当月材料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工程完工后乙方开总材料款60%的发票给甲方,20万元材料款在本工程初验合格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在该合同尾部,嘉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亿瑞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北城丽都三期一标段外墙保温涂料材料对账单》(下文简称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9月北城丽都应付材料款为702302.25元,2015年7月支付材料款15万元,2015年8月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6年2月支付材料款15万元,余下应付材料款为302302.25元。张英午在亿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处、唐波在经手人处中签名确认。嘉达公司、亿瑞公司均认可北城丽都三期一标段项目由案外人奚某挂靠亿瑞公司承建,且亿瑞公司认可其与嘉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嘉达公司自认除了对账单载明的已付款项40万元外,亿瑞公司还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货款6万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了货款62300元。
庭审中,嘉达公司还申请了证人奚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亿瑞公司尚欠嘉达公司材料款18万余元。证人奚某陈述,其是北城丽都三期的开发商,也是挂靠亿瑞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唐波是其现场收材料的负责人,张英午原是亿瑞公司的施工员,后奚某去亿瑞公司将其聘请为工作人员,亿瑞公司已通过徐绍秀、徐绍贵、奚某等向嘉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8万余元。亿瑞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奚某只是挂靠亿瑞公司,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
一审法院认为,嘉达公司举示的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嘉达公司、亿瑞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通过庭审,可以确认购销合同所涉的北城丽都三期一标段项目由奚某挂靠亿瑞公司承建,且奚某亦认可对账单中签名确认的人员(即张英午、唐波)系其工作人员,则表明张英午、唐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系有权代理,其确认对账单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亿瑞公司承担。嘉达公司自认亿瑞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该自认事实并不损害亿瑞公司利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亿瑞公司尚欠嘉达公司货款180002.25元(302302.25元-60000元-62300元)。嘉达公司按约向亿瑞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亿瑞公司也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向嘉达公司支付货款,现履行期限届满,亿瑞公司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亿瑞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嘉达公司货款180002.25元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嘉达公司、亿瑞公司双方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则视为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嘉达公司主张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亿瑞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亿瑞公司最后一次向嘉达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9日,故嘉达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亿瑞公司还辩称嘉达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亿瑞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是主合同义务,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如增值税发票)是从合同义务,嘉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材料等主合同义务,亿瑞公司理应对等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不应以嘉达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而拒绝履行该义务,且未交付增值税发票这一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不能成为抗辩事由,一审法院对亿瑞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亿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嘉达公司支付货款180002.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欠付的货款180002.2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5元,减半收取1950.02元,由亿瑞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亿瑞公司与嘉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亿瑞公司指定唐波为亿瑞公司代表,唐波在对账单经手人处签名的行为系代表亿瑞公司对合同履行后就亿瑞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的确认。嘉达公司自认亿瑞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该自认事实并不损害亿瑞公司利益,依法应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亿瑞公司尚欠嘉达公司货款180002.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亦予认同。亿瑞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5元,由上诉人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余彦龙
审 判 员 彭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冉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