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嘉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2625号
原告:重庆嘉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重庆嘉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59285814D。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聪,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10号2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17891。
法定代表人:赖申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嘉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嘉达公司)与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和乔聪、被告亿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0002.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时付款。截止2018年2月,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180002.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2016年2月,原告重庆嘉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重庆嘉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亿瑞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即便有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嘉达公司与被告亿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亿瑞公司为甲方(需方),嘉达公司为乙方(供方);甲方购买乙方保温材料及外墙漆材料;甲方指定唐波为甲方代表以信息或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所需材料品种数量,乙方按时按质把材料送到工地,货物下车由乙方负责;关于付款方式,北城丽都三期一标段项目,乙方的材料款累计到20万元后,甲方开始支付材料款,其余材料款月底对账,次月8号前支付当月材料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工程完工后乙方开总材料款60%的发票给甲方,20万元材料款在本工程初验合格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在该合同尾部,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北城丽都三期一标段外墙保温涂料材料对账单》(下文简称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9月北城丽都应付材料款为702302.25元,2015年7月支付材料款15万元,2015年8月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6年2月支付材料款15万元,余下应付材料款为302302.25元。张英午在亿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处、张波在经手人处中签名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北城丽都三期一标段项目由案外人奚建明挂靠被告亿瑞公司承建,且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认除了对账单载明的已付款项40万元外,被告还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货款6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了货款62300元。
庭审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奚建明出庭作证,拟证明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万余元。证人奚建明陈述,其是北城丽都三期的开发商,也是挂靠亿瑞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唐波是其现场收材料的负责人,张英午原是亿瑞公司的施工员,后奚建明去亿瑞公司将其聘请为工作人员,被告已通过徐绍秀、徐绍贵、奚建明等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8万余元。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奚建明只是挂靠亿瑞公司,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通过庭审,可以确认购销合同所涉的北城丽都三期一标段项目由奚建明挂靠被告亿瑞公司承建,且奚建明亦认可对账单中签名确认的人员(即张英午、张波)系其工作人员,则表明张英午、张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系有权代理,其确认对账单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亿瑞公司承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该自认事实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2.25元(302302.25元-60000元-623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180002.25元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则视为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9日,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辩称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是主合同义务,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如增值税发票)是从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材料等主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对等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不应以原告未交付增值税发票而拒绝履行该义务,且未交付增值税发票这一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不能成为抗辩事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嘉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0002.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欠付的货款180002.2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5元,减半收取1950.02元,由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圣丹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