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7883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松牌路****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17891。

法定代表人:赖申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洪湖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52606K。

法定代表人:曹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37250B。

法定代表人:黄普。

原告**与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公司)、被告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红,被告欧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2524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25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2001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7日,由原告承包第三人的第七分公司(无营业执照),承包期间自负盈亏,缴纳管理费后,余下由分公司自行支配。2002年9月20日,欧瑞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亿瑞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欧瑞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枫林秀水项目发包给亿瑞公司施工。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以八建七分公司的名义挂靠亿瑞公司名下并组建宏达公司二项目部(宏达公司系亿瑞公司的前身),负责施工该项目T4、5、6会所的施工。2004年,欧瑞公司预算材料部与亿瑞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预算,工程造价2096118.54元。2005年1月17日,亿瑞公司向欧瑞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宏达公司应向八建公司计取管理费、税金。2005年1月26日,欧瑞公司预算材料部对宏达公司二项目部决算,应付宏达公司二项目部工程款2045482元。在此期间,欧瑞公司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70万元,其他款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亿瑞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或第三人不存在挂靠关系,挂靠是非法的,基于挂靠的工程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我方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按原告描述的事实,即便欠款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瑞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八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2004年9月3日秦世明签字的证明,秦世明未出庭,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示《经营承包合同》,显示2001年12月7日,以八建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并与**同志协商取得一致的原则,同意将八建七分公司委托**同志承包经营,公司交给**第七分公司的有关印章,此印章主要用于企业与业主的联系、技术资料和银行开户,工程项目上的材料采购、劳动力使用、内部分配等公司不参与,工程项目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概由**负责,公司协助调解。公司任命**为第七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该公司的管理经营和财务使用分配。公司负责为分公司提供承接工程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办理承建工程手续和协调关系,为分公司设立专用账户,提供财务印章。公司有权对分公司项目的质量、进度等进行检查督促,监督分公司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分公司负责办理承接工程的联系、接洽,负责履行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按总公司要求报送统计表、财务报表,每年按20万元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由公司代扣代缴,余下款项分公司自行支配。2001年12月7日前原七分公司债权债务与原告经营的七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分公司自负盈亏,合同期两年,自2001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7日。二被告对上述合同三性不认可,认为八建公司未到庭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举示(2017)渝01民终535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曾起诉八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原告在承包七分公司期间代八建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为由,要求八建公司按照《经营承包合同》进行清算,并返还100万元。该案对2001年**与八建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八建公司至今未就七分公司承包事宜进行结算,该判决在认定100万元借款事实的基础上,扣除管理费和已归还借款,最终判决八建公司支付**52万元。

2002年9月20日,以欧瑞公司为发包人,以重庆市渝北区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欧瑞公司一期工程,地点,地点为北部新区**地块范围以施工图为准。

2011年3月17日,宏达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亿瑞公司。

2014年1月16日,形成《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两份,工程名称为T4、5、6会所(八建施工部分),工程规模7081.62平方米,建设单位为欧瑞公司,施工单位为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第一份预(结)算书没有欧瑞公司盖章,载明工程造价1904482.12元,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字,该处另手写:“由八建承建部分工程的结算书中材料价格及取费程序不作为由宏达直接承建部分工程的结算依据,由八建承建部分工程的质量安全责任由八建负责,定额管理费及税金应进入结算并随同工程价款支付给宏达,段美伟”。第二份预(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2096118.54元,建设单位处加盖“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预算材料部”印章,技术负责人处有胡明森签字,审核人资格证章处加盖“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人员执业专用章秦世明”的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重庆市渝北区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技术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字,编制人资格证章处加盖“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人员执业专用章刘英霞”的印章。欧瑞公司对第一份预结算书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份预结算书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是宏达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亿瑞公司认为段美伟在其上签字说明段美伟既代表宏达公司又代表原告,“八建承建部分工程的质量安全责任由八建负责”说明八建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与欧瑞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挂靠关系,认为原告**签字代表八建公司,由八建公司单独承包部分工程。

原告另举示2005年1月17日宏达公司盖章出具的结算意见:枫林秀水住宅小区部分材料金额(面砖、屋面瓦、砌体砖)金额为71005.63元,其中宏达公司承担49703.94元,八建承担21301.69元。结算意见上签有“同意,**”,另签有“经办:段美伟”。原告还举示同日宏达公司盖章出具的通知:欧瑞公司,根据八建承建的枫林秀水住宅小区T4、5、6及会所工程的结算金额,宏达公司应向八建公司计取如下费用:管理费62883.56元,税金125767.11元,合计188650.67元,该税费为包干费用,宏达公司按结算金额2096118.54元出具发票。通知下方签有“同意,**”,另签有“经办:段美伟”。

原告另举示2005年1月25日《对八建往来结算》,其上有胡德轩、秦世明和原告**签字,载明工程结算1916599.66元,扣管理费119644.89元,扣质保金79763.26元,以及其他项目等,合计2310002.94元。原告举示2005年1月26日加盖“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预算材料部”、胡明森签字的《宏达公司二项目部(八建)决算》,载明工程结算款2313896元,应扣交宏达公司管理费188651元,质保金79763元,应付工程款2045482元。欧瑞公司对上述两个结算文件认可。亿瑞公司对上述两个结算文件三性不认可。

原告另举示从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加盖宏达公司公章的《施工单位施工管理负责人责任书》、《工程有关人员责任书》,载明胡德轩职称为工程师,在宏达公司责任人处签字;段美伟职称为工程师,在宏达公司责任人处签字;刘英霞职务为预决算员,在宏达公司责任人处签字;原告举示从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加盖欧瑞公司公章的《建设单位工程师责任书》,载明胡明森职称为高级工程师,在欧瑞公司责任人处签字。

原告另举示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七分公司)盖章出具的《请求加快工程结算进度的报告》、欧瑞公司盖章出具的承诺书、宏达公司枫林秀水住宅小区项目部盖章出具的说明、原告与案外人的协议,八建七分公司与案外人的结账清单、现场图片等,拟证明原告及八建七分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

被告亿瑞公司举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宏达公司的股权进行过转让,转让前的权利义务由原股东承担。

被告欧瑞公司举示费用报销单、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案涉工程质保金79763元已经以支票方式于2006年2月20日支付给支票上显示的收款人“**(八建)”,说明所有案涉款项均已结清(工程款部分支付给宏达公司,质保金部分支付给了**)。支票存根上有吴心玉签字,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款项,认为吴心玉是八建公司的人。亿瑞公司陈述,八建公司完成的项目部分应是欧瑞公司单独支付给八建公司的。二被告均称年代已久,包括结算、付款在内的所有证据无法举示。

诉讼中,亿瑞公司申请对2004年1月16日《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2005年1月17日通知上加盖的宏达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9月14日,该所出具渝法正[2020]文痕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2002年9月20日欧瑞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宏达公司的公章为比对样本,出具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检材条件,倾向认定检材上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公章印文。亿瑞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8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与亿瑞公司为挂靠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作为技术负责人在(预)结算书上签字,以及原告庭审中举示的其他在相关结算上签字的证据,证明原告代表八建七分公司,后来因八建七分公司没有成立,故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最终是原告挂靠亿瑞公司。原告陈述,被告欧瑞公司仅支付了70万元给农民工,未经过原告,原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1425245元(结算款2313896元-70万元-管理费188651元)。对原告在宏达公司盖章的通知、结算意见上签字的行为,亿瑞公司陈述,系因原告与宏达公司共同使用一个工地产生的费用、达成的协议,不能代表原告挂靠亿瑞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亿瑞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原告举示的证据《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系原告以亿瑞公司技术负责人身份签字,原告举示的加盖宏达公司公章的结算意见载明宏达公司与八建在案涉工程中承担的材料费,原告举示的加盖宏达公司公章的通知系宏达公司向欧瑞公司出具载明宏达公司应向八建计取管理费和税金的文件,原告举示的《对八建往来结算》系对八建往来结算,以上证据虽有原告签字,但未注明原告签字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系挂靠亿瑞公司承接工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不应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77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楚 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