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2844号

原告:***,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松牌路****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17891。

法定代表人:赖申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继航,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住,住重庆市渝中区三人:重庆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科技孵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60FH1M2H。法定代表人:刘恒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碧金,男,1990年7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人:甘胜华,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住,住重庆市武隆区/div>

原告***与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胜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继航,第三人重庆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碧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甘胜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的“XX城”项目二期施工单位是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2019年10月13日受雇于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为建筑工。2019年10月16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城项目二期5号楼一楼砌墙时因跳板(脚手架)断裂而坠落受伤,造成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在武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23天(第一次12天、第二次11天),未能恢复正常功能。住。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在&ldquoX城”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甘胜华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依法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阶段称已将承建的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城”二期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重庆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其只提交了与第三人重庆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没有提交该合同实际履行的依据。终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确认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XX城”项目二期工程属实,但是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重庆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被告招聘的员工,仲裁时被告已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人重庆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原告起诉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重庆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甘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的XX城**项目系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10月,原告到该项目上做工,工作由第三人甘胜华负责管理、安排,工资由第三人甘胜华负责结算支付。同年10月16日,原告在该项目上砌砖时受伤,伤后次日到武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0)第1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2020年9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原、被告从2019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城二期工程劳务(包括模板、钢筋、砼、架子)分包给重庆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同时,双方均认可将该工程后期的砌墙、抹灰、地平等劳、地平等劳务进行了分包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重庆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廖永福的证人证言、照片、仲裁庭审笔录,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接受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XXXX城项目上做工,但原告是由甘胜华安排工作,并由甘胜华进行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是与甘胜华约定的。甘胜华是否是被告派驻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尚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该项目的相关劳务已经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雪棽

书 记 员  颜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