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2民初32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雅、汪小溪(实习),系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10号2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17891。
法定代表人:赖申鑫,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女,汉族,1990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雅、汪小溪,被告亿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831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变更诉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32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跟着被告***在通许县民生路北段翡翠豪庭二期工程A3楼干内墙粉刷,2018年9月12日原告***在内粉过程中,经过过道简易通道时,由于所搭建通道钢管没有上扣,存在重大隐患导致原告摔倒了沟里。受伤当天原告进入通许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右跟骨骨折,住院46天,共花去医疗费29293.57元。经了解,通许县民生路北段翡翠豪庭发包给亿瑞公司,亿瑞公司又将粉刷事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工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如诉。
被告亿瑞公司辩称,1.如查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亿瑞公司愿意与中间所有违反分包的人承担连带责任。2.亿瑞公司将主体的工程分包给了杨春敬和卢传伟。3.据被告***所述,原告当时为了工作方便,没有走正常的通道,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4.亿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3万元。
被告***辩称,1.我是从杨春敬和鲁传伟手里接的活,我下面还分包给了卢法林,原告是搞内粉的,作为一个成年人,走的并不是安全通道,为什么要从那过,如果说原告是搞外粉的,我、卢法林和公司都有责任承担。2.这个事故我不负责,应由公司和杨春敬、鲁传伟承担,他们签的有大的承包合同,工伤事故如何承担合同上签的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亿瑞公司承包位于开封市××县的通许县民族商业综合体二期第2-1#、3A、11#楼,后将该项目分包给鲁传伟和杨春敬,鲁传伟和杨春敬又将涉案项目的内外粉分包给***,原告***系在该项目工地的务工人员,负责内粉。2018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工地的简易通道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通许县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右跟骨骨折,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9293.57元。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胸腰骶椎固定支具支出22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6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的损伤经相关对症手术治疗及恢复,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评残条件,但现仍遗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治疗后改变及腰2椎体压缩程度达1/3以上,已行腰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腰椎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20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亿瑞公司给付其22000元、被告***给付其25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是由被告亿瑞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杨春敬和鲁传伟,杨春敬和鲁传伟又将项目中的内外粉分包给被告***,原告在涉案的项目工地从事内粉工作,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由被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亿瑞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春敬和鲁传伟,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疏于管理,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亿瑞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住院天数,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过度治疗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结合长、短期医嘱,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挂床期间的医疗费451元、床位费500元、住院诊查费225元、住院护理费271元、废物处置费62.5元等共计1509.5元应予以扣除。关于鉴定报告,被告辩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带着内固定做伤残鉴定影响其鉴定结果,但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的分析,具备评残条件,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7天,原告诉求180天,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按照31874.19元/年主张,不超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按照36848元/年主张,不超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主张较为适宜,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亿瑞公司应赔偿3750元,被告***应赔偿125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7784.07元、医疗器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7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15718.78元(31874.1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120.02元(36848元/年÷365天×21天)、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10%)、交通费420元(20元/天×21天)、鉴定检查费1207元,以上合计79001.35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亿瑞公司已给付原告2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亿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50.81元(79001.35元×60%+3750元-2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50.27元(79001.35元×20%+1250元-2500元),被告亿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50.8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50.27元,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3.12元,由原告***负担1086.3元,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7.62元,被告***负担24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景富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瑾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