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2民初4578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城市正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11-1层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间劳动争议,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2022年12月27日分别受理***诉亿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与亿通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2)辽0682民初4652号],因该两件案件均是不服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2)210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当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2022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将(2022)辽0682民初4652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并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15000元×9个月);三、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66元(6074元×9个月);四、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15000元×12个月);五、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六、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交通费27596元;七、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护理费7200元;八、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停工留薪工资90000元(5000元×6个月);九、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精神抚慰金140000元;十、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二次手术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3时,原告(并案被告)***在被告(并案原告)亿通公司承包的辽宁招金白云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三道沟矿498竖井30中段进行转眼工作完成后,返回途中从人行梯子上掉落摔伤。原告(并案被告)受伤后,先后到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10月13日,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丹人社(凤)工伤认字2020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受伤系属工伤。2022年8月1日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010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并案被告)系九级伤残。原告(并案被告)在被告(并案原告)单位处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并案被告)花费交通费27596元。在受伤后,原告(并案被告)停工留薪6个月,被告(并案原告)在此期间拖欠工资90000元。因原告(并案被告)不服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2)210号仲裁裁决,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并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亿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我公司的起诉意见一致。
被告(并案原告)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并案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护理费2021.06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35.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35.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4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78.49元,合计81449.13元。二、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及理由:***在我公司承揽的辽宁招金白云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三道沟矿区从事工作,计件工资。2015年12月25日,***工作中从梯子走下时摔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我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损伤被鉴定为工伤玖级。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计算***工伤待遇工资标准错误,为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合理赔偿金额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并案原告)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案被告)***辩称:不同意亿通公司的起诉意见,答辩意见同我方的起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并案被告)***于2014年12月到被告(并案原告)亿通公司承揽的辽宁招金白云金矿有限公司井下工程从事钻眼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计件工资,按月发放。2015年12月25日3时许,***在工作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到海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亿通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申请,2020年10月13日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丹人社(凤)工伤认字2021第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亿通公司不服认定提起XX诉讼,2021年8月30日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辽710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亿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4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行终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亿通公司的上诉。2022年1月27日***经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亿通公司申请再次鉴定,2022年10月25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辽劳再鉴(2022)19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情况为九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2022年8月5日,原告(并案被告)***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2)21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作出后,***、亿通公司均不服,分别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并案被告)***的“本人工资”应当如何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诉讼中,原告(并案被告)***为证明“本人工资”向本院提交亿通公司项目经理***手写的两个月工资条一份,证明其月工资至少为15000元。并主张其“本人工资”应当按照15000元予以计算;被告(并案原告)亿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并坚持主张按照丹东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的“本人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从公平角度分析:本案中,***自2014年开始即在亿通公司处工作,期间亿通公司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替其办理社会保险,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也无法通过社保部门获得***的缴费工资数额,亿通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一名井下矿工,其工作特点在于下井危险作业,有时甚至冒着生命危险,其工资水平远高于社会平均工资,如参照丹东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显失公平。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根据最高院审判观点,在劳动争议中,因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固守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能为劳动者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已经向本院提供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虽不能充分反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但从证据学角度出发,针对工资数额的确定,***已经完成基本举证责任。亿通公司虽不认可***举证的工资表金额,但既未能向本院证明“***实际工资是多少”,也未能向本院证明“该单位同岗位工人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导致本院不能直接计算***的本人工资数额,也不能适用“同工同酬”原则推算出***的本人工资数额,亿通公司对其抗辩主张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无论从公平角度,还是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亿通公司的抗辩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实际工资即为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虽主张其受伤前的实际工资为15000元,但***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丹东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692.83元,300%即为8078.49元,***的实际工资已经远超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8078.49元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
二、关于原告(并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如何确定。
诉讼中,***主张按6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亿通公司主张按3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的实际伤情,***按6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于法有据。
三、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亿通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40000元一事。
工伤保险赔偿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社会保障法具有公法性质,在适用时应严格遵循法律条文的指示确定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现行《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一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亿通公司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24000元一事。
因庭审中,***自认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尚未确定,故本次诉讼暂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并案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五、关于原告(并案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该项请求的合法数额为72706.41元(8078.49元×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社平工资”,因2022年度丹东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4072元,故该项请求的合法数额为36648元(4072元×9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因***距离退休年龄还有三年半,因此相应扣减4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该项请求的合法数额为64627.92元[8078.49元×(12-4)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合法数额为48470.94元(8078.49元×6个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住院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6元,结合***住院21天,该项请求合法金额为336元(16元/天×21天)。
6、交通费:对于交通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交通费的标准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以乘坐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及客运汽车,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往返交通费;按照住院前的实际天数报销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天,每日不得超过180元。超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交通工具标准的,按照该项规定的同类交通工具标准报销;乘坐飞机的,按照同路程火车标准报销;机票费用低于火车费用的,按照机票实际费用报销。”本案中,原告虽请求27596元交通费,但仅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家住湖北省秭归县,住院地点在辽宁省海城市,住院天数为21天,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合法数额为2000元。
7、护理费:因***住院期间,亿通公司并未安排人员予以护理,因此亿通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128元),护理费的合法金额为2021.06元(35128元/年÷365天×21天)。
上述七项合计:226810.3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26810.33元;
二、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之后,与原告(并案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除二次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