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510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12151139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11-1层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11290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阜蒙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阜新分公司)因与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阜新分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20)辽091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法第五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实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根据上述条款,本事故中***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并且,被上诉人即投保人在免责声明上予以**,视为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我方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我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是错误的。综上,本保险合同已经依法履行完毕,且该事故不再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亿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已如实告知我方不认可。当时我在缴纳保费时给钱的时候没有任何人找我签字**,保险合同上只有公章,盖在投保人声明上的公章没有任何人签字,没有任何日期,公章怎么盖上去的我不知道。死者***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医院推断为疾病死亡。我们已经给付死者家属85万元赔偿金。 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保单赔偿40万元。2退还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的保费估计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原告驻排辽宁排山楼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员工***,在井下工作期间,不明原因昏迷,被送至阜新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阜新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一份,患者***于2019年5月2日22:15入我院重症医学科,入科后患者已无生命迹象,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无心跳及呼吸,大动脉搏动消失,四肢僵硬,患者已死亡,具体死亡原因及时间不详,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防保站为***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2019年4月27日,原告辽宁排山楼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每人医疗责任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5%两者取高。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为原告辽宁排山楼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员工,在原告向被告投保名单内。 另查明:***系***的妻子,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签订赔偿金垫付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家属赔偿8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费以及其他处理该次事件发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原告与辽宁排山楼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辽宁排山楼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副井采区井下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2019年4月27日,原告就该工程施工期间的用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 ***系原告在辽宁排山楼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雇员,且在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名单中。故***因工在井下工作中死亡,属于工亡,原告已经向***家属支付了赔偿款85万元,被告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告知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死亡赔偿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事由,不在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提出抗辩:“被告提供的声明、责任条款我都没有,我在买保险后没有签过任何有关保险赔偿细节,也没有回访过,我在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诉我什么赔偿和什么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标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则认定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说明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提依据该法律条款,向原告告知保险免责条款,原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知情,故被告主张的保险免责事由对被告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综合陈诉但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阜新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向亿通公司明确说明免除责任条款的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阜新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根据其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认定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而免责。从“投保人声明”的形式来看系投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从内容来看在投保人处只有亿通公司**,日期处空白,投保人对此亦不认可,故“声明”从形式及内容均不能证实人保财险公司阜新分公司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赔条款对亿通公司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公司阜新分公司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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