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3356号
原告:陈万国,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君,广元市朝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6385M。
法定代表人:李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万国诉被告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君,被告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立、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国诉称:原告于2018年6月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务工。2018年8月19日早上,打钻过程中因风管断裂,木板滑走,原告不慎掉下造成膝盖骨受伤。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等。原告受伤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6月28日至庭审当天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招聘原告从事相应工作,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原告在新疆库尔勒市若羌县巴什库尔干二号线隧道进口工地工作时受伤。
2018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计件作业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常成义,工程名称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疆乌尉公路包PPP项目YRTJ-04标段巴什库尔干二号隧道[进口段]开挖工程,承包方式为扩大式劳务分包,承包项目及范围为S-Va、S-Vb、S-IVa、Sj-IVa主洞(包括加宽段及预留洞室)开挖及为完成其工作的所有附属工作内容;车行通道和人行通道开挖及为完成其工作的所有附属工作内容。被告称被告将上述协议中载明的工程内容分包给常成义。原告称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常成义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并不知道常成义这个人。
原告陈述原告经案外人牟华超介绍到新疆巴什库尔干二号隧道进口项目工地从事打风枪、爆破工作;工资为固定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间仅有2个月,工作期间还没有领取过工资;原告在打风枪的时候因风管断裂,原告躲闪时不慎摔倒;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认可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派人处理过原告受伤事宜,并先行垫付了一部分费用。
经本院通知,案外人常成义到院接受法庭询问,称自己与被告签订《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计件作业协议》属实,自己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是通过一个工人介绍来工地上班的,原告所称的代班牟华超是常成义聘请的,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和常成义商定的。原告认为《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计件作业协议》是被告事后补签,对常成义的说法并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及《仲裁申请书》、出院证、照片、书面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出院证和被告派人处理原告伤后事宜的情况,均不能直接证明和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案外人常成义的陈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新疆巴什库尔干二号隧道进口段工地受伤情况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举示的《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计件作业协议》得到案外人常成义的确认,协议显示被告已经将有关劳务工程分包给常成义,本院对《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计件作业协议》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自己经牟华超介绍到工地上班,并和牟华超协商工资标准,而常成义陈述牟华超系自己聘请的代班人员。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直接对原告进行管理。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具有劳动关系中有关财产从属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万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印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邬 豪
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