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2民初39840号
原告:璧山区朋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永嘉大道8号2幢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F14D3Q。
经营者:邓功礼,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萧,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6385M。
法定代表人:李欢。
原告璧山区朋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璧山区朋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重庆曾家岩大桥项目嘉陵江以北接线及公轨共建段隧道”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署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上述款项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签订地及甲方库房所在地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库房所在地及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工程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应当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窦 锦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李 巧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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