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5民初25205号之一
原告: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前进支路1号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638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7085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系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二期***至鲤鱼池区间隧道项目的施工方;2020年11月1日,我司与***签订《二衬台车处置协议》,约定我司将前述施工项目中的废旧物资二衬台车出售给***,***需自行安排切割、装车人员及吊装设备、运输车辆等;合同签订后,***依约至废旧物资所在地即***大桥北街线隧道内进行切割及吊装;2020年11月7日,因***操作不当,导致正在拆除的二衬台车部件掉落,砸伤案外人***;***重伤送医救治,至今尚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截止2021年8月,我司为***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708548元;***因自身过错造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司已向***垫付医疗费,参照民法典有关用人单位责任、个人劳务责任的规定,我司有权向***追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8日向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扬公司)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载明***于2021年8月3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亿扬公司陈述,***系***项目***班组***小班组工人,工程结束后,***为追加工程结算款伙同班组人员在***隧道工地阻碍施工时发生涉讼事故受伤,亿扬公司与***无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此次受伤也不构成工伤,且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也应对垫付款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亿扬公司认为,其对作为经营场所的***隧道工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即被告***对他人即申请追加被告***造成人身伤害,亿扬公司垫付***前期费用后,依法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扬公司以***因***侵权行为致伤,亿扬公司为***垫付治疗等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其垫付款。亿扬公司的垫付行为系该**自身意思表示主动实施的民事行为,相应款项并非支付给被告***,本案亿扬公司主张行使的系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追偿权,***亦不构成追偿诉讼中的共同被告。此类追偿具有追偿主体向侵权受害人承担责任后以侵权受害人的权利为基础向终局责任人主张权利的性质,故追偿诉讼原告应为与侵权受害人基础关系明确前提下承担责任后的追偿主体。现亿扬公司认为其与***系安保义务关系,***认为其与亿扬公司系工伤赔偿关系,双方对亿扬公司的垫付行为性质、范围等尚存争议。亿扬公司在与***就双方承担责任基础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以其为***支付金钱为由,径行提起对***的追偿诉讼,亿扬公司不属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 俭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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