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2民初1962号
原告:重庆市***藕直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龙兴镇池坝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223056475929Q。
负责人:文书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3009330655F。
负责人:唐邦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龙兴镇月亮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30093322557。
负责人:蒋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51021553Y。
法定代表人:陈前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凯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清江镇分水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73689910Q。法定代表人:陈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黄路长安华都小区2幢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1786208A。
法定代表人:乔荣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男,该公司员工。
重庆市***藕直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藕合作社)与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潼南农委)、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形镇镇府)、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锋建工)、重庆凯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建工)、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科工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肖慧,被告潼南农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曾勇,被告龙形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辉,被告宏锋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被告凯盛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用,被告艺科工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藕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莲藕等损失3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承包潼南区龙形镇池坝村、经堂村农田用以种植莲藕,租赁期限为10年。2015年11月1日,五被告因修建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将原告承包潼南区龙形镇池坝村、经堂村的田地进行无偿占用并进行修建。2015年10月五被告对民主水库经堂村、池坝村的水渠进行整治,要求原告积极配合,并承诺整治水渠工程将于2016年3月完工,不会影响原告2016年莲藕正常种植,但是工期拖至2016年4月中旬才完工,导致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莲藕损失达160亩地左右。该工程竣工后,原告所承包农田不能蓄水,无法挖出已种莲藕,2016年你所种下的300多亩莲藕颗粒无收,造成重大损失。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潼南农委辩称,潼南农委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工程发包方不是潼南农委而是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若法院认定我们系本案的主体之一,那我们作为发包方选择的是有资质的承包人作为施工方,该工程是进行了招投标的,并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损失,即便有损失也是因为原告自己放任造成的,我们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龙形镇镇府辩称,我单位不承担责任,我们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我们在中间协调,不应当由我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宏锋建工辩称,我司承建高标准农田工程,按图施工,我司不存在过错,并且我们也有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挖藕造成的。
被告凯盛建工辩称,我司是施工单位,我们依法进行施工,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们的施工范围没有涉及藕田。
被告艺科工程辩称,我司是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是按照合同图纸施工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龙形镇池坝村村民委员会向原潼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潼南县龙形镇池坝村实施农业综合开发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池坝村望争取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能够在池坝村实施。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布渝农综发[2015]91号,批准原潼南县2015年龙形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地点:龙形镇池坝村、经堂村。2015年9月,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潼南区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的方式选中了三个施工单位,也即宏锋建工、凯盛建工、艺科工程,并分别与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三个施工单位均陆续开始施工,预计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2016年1月13日,施工单位向潼南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交报告,报告载明因种藕大户不放水致施工时间耽误,请求工期顺延。
另查明,***藕合作社的负责人文书万租用潼南区龙形镇经堂村、池坝村的部分土地进行莲藕种植。2015年龙形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地点经过了其耕种的部分藕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五被告进行2015年龙形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造成了其种植的2015年、2016年的莲藕损失,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却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五被告的施工与莲藕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也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莲藕损失的实际产生。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藕直销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重庆市***藕直销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红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葛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