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7民初1141号
原告: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五红路**长安华都**2-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1786208A。
法定代表人:乔荣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军,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绿源林产资源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原巫峡镇)广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76127116Q。
法定代表人:周佳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科市政公司”)与被告巫山县绿源林产资源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林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科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军,被告绿源林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科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609539.748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287631.8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8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巫山县三峡后续工作植被恢复项目(剩余部分)2013年生态公益林人工造林第5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项目系通过招标后确定原告为中标人。该合同工程建设地点为:巫山县民寨村、自力村。工程建设内容及规模:生态公益林人工造林898.1亩,栽植3厘米三角枫21186株、栽植3厘米女贞21186株、栽植柏木15707株。工程单价约定以投经济标书中的工程单价为准,柏木18.39元每株、三角枫(米径3厘米以上)92.62元每株、女贞(米径3厘米以上)62.32元每株.本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大写)肆佰零贰万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叁角柒分整,小写4023849.37元,(含起挖、运输、二次转运、整地、环状砍带清林、栽植、管护3年).完成投资依据实施面积、整地规格及数量、种苗规格及株数、质量等各个环节阶段验收和综合验收计算,并提交审计机关审计确认工程总价款),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全承包,即包整地、包供苗、包栽植、包管护三年、包成活(顶梢及主侧枝有新梢发芽,叶片茂密且秋季正常红叶的为成活合格株数)。付款方式及结算约定:本项目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是在栽植和基础设施完工后,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相应要求的,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一次结账时必须出具施工过程各环节验收单和栽植质量验收报告及有效发票。第二次支付,是在第二次验收时面积核实率在95%以上、造林成活率在90%以上且造林密度合格的,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若验收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支付第二次进度款。第三次支付,是在完成竣工验收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结算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工程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所有的竣工资料之后,被告委托重庆致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2020年8月,重庆致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巫山县三峡后续工作植被恢复项目(剩余部分)2013年生态公益林人工造林5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渝致通造咨结[2020]426号,审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大写)肆佰零贰万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叁角柒分整,小写4023849.37元,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上有原、被告及审计单位盖章签字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已实际支付了第一次和第二次约定合同总价款的60%即4023849.37元x60%=2414309.622元,根据审定结算价4023849.37元减去已支付的2414309.622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609539.748元。审计报告出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工程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其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了《巫山县三峡后续工作植被恢复项目(剩余部分)2013年生态公益林人工造林第5标段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如诉请求。
被告绿源林产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尾款金额为人民币1287631.80元属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三峡后续建设项目,其资金来源为三峡移民后扶资金。因该资金的支付审批程序较为严格,审批层级较多,从申请付款到款项实际支付需要较长的时间。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后已向财政部门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财政部门根据资金预算分批次进行了支付。原告起诉后,财政部门审核支付了321907.95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287631.80元。正因为本案工程款支付涉及三峡移民后扶资金的特殊情况,在施工合同第8条付款方式及结算的条款中,对结算剩余工程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同时,合同约定结账时,原告必须出具相关资料及有效发票,原告暂未向被告递交工程欠款的有效发票。综上,被告将按财政部门审核支付进度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被告没有违约事实,也没有违约的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巫山县三峡后续植被恢复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巫山县三峡后续工作植被恢复项目(剩余部分)2013年生态公益林人工造林5标段。……三……(二)本合同总价款4023849.37元……八、付款方式及结算,本项目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第二次分别支付合同总价款30%,第三次支付,是在完成竣工验收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结算剩余工程款。九、本合同一旦签订,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除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此后,被告委托重庆致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查和复核,2020年8月12日,重庆致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巫山县三峡后续工作植被恢复项目(剩余部分)2013年生态公益林人工造林5标段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023849.37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期工程款,审计后,被告又支付了321907.95元,现还应该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287631.80元。
本院认为,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巫山县三峡后续植被恢复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该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重庆致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查和复核,审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023849.37元,因此,被告绿源林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现尚应该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287631.80元,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完成竣工验收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结算剩余工程款。因此,本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于收到审计报告后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绿源林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28763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8000元的主张,被告称施工合同对结算剩余工程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被告系按财政部门审核支付进度支付工程欠款,并没有违约事实及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结算剩余工程款,该审计结论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但至今被告仍有1287631.8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虽然双方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但在本案中,除迟延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并无其他违约行为,考虑到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作用,本院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支持违约金64000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称合同约定结账时,原告必须出具相关资料及有效发票的理由,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系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随附义务,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主动开具相应发票,但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绿源林产资源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287631.80元。
二、由被告巫山县绿源林产资源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2元,减半收取8771元,由原告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元,由被告巫山县绿源林产资源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丁发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彭庆娇
书 记 员 康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