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惊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艺科公司工商档案所记载的**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冒名转让的事实并无异议,该股权转让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而归于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期间已追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应为有效。(二)二审法院认为在**可以取回被冒名转让的股权的情形下,却坚持要求***、***、艺科公司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予以赔偿,缺乏合理性,认为**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造成的损失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股权价值已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取回同等价值的股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200万元,该200万元为***处分案涉股权可以获得的利益,即为**因此遭受的损失,无需其他证据来证明。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艺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从未明确表示追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二)**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股权损失200万元,且该侵权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2009年10月16日***、***及艺科公司伪造了**将持有的艺科公司40%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侵害了**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判令***、***、艺科公司连带赔偿**股权损失200万元并从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系以***、***、艺科公司侵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明确追认,其现提出已在一审审理中以撤回要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的方式对协议效力予以追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其要求赔偿股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不能得到支持。
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艺科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冒名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该股权转让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而归于无效。经一、二审审理查明,**名下的艺科公司股权在2009年被冒名转让至***名下后,又于2013年由***转让至***妻子杜丽娟名下,***表示两次股权转让均未实际产生股权转让款,如果**要求取回该股权,***及杜丽娟均愿意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名下的股权被冒名转让后,该股权未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足以对抗**取回股权的情形并不存在,**完全可以以取回股权的方式弥补损失。**不愿意取回股权,要求***、***及艺科公司赔偿损失,**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既然已被认定为无效,其中所载明的股权转让金额20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仅按照无效协议的约定来主张其股权损失为2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玥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甄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