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惊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晓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黄路长安华都小区2幢6-4,组织机构代码771786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惊雷、郝晓宁,被上诉人***及其与***、艺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200万元股权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审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和对《股权转让协议》不予以追认,从而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显然是曲解上诉人的诉请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最后一次变更诉请的时候撤回了要求确认**和***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请,我方认为撤回该诉请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追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错误的。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无权代理以及无权处分产生的,根据合同法第48条、51条的规定,被代理人追认的时候对被代理人有约束力,反之不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产生约束力。关于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最后一次变更诉请前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态度是要求确认无效,即对其不予追认。后经法庭释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最后一次变更诉请的时候撤回了确认无效的诉请,这就是一种追认。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追认会面临法律上的逻辑问题,即我方请求确认无效和撤回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了。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追认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是错误的。三、退一步讲,即便撤回确认无效的诉请不构成追认,一审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撤回确认无效的诉请后一审的诉讼变成了侵权之诉,三被上诉人中至少***、***构成对上诉人股权的侵害在法律上是没有争议的。既然侵权事实成立,上诉人的主张要得到支持就需要证明200万的损失存在,该损失一审已经证明,因无权处分人获得的200万元的利益就是我方的损失,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就是我方的损失。我方的实际损失可能超过200万,如果我方要求超过200万的损失需要另行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话,单就200万元损失来讲,上诉人一审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200万元的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我方认为从该两方面看一审判决均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艺科公司辩称,上诉人对案涉目标公司至始至终没有进行过任何出资,所有的出资款均由***出资,上诉人仅因为其为***的女儿而作为挂名股东。2009年转让股权时所有的手续均由代办公司办理,代办公司曾当面向上诉人打电话核实是否同意无偿转让股权给案涉目标公司的入股合伙人***以便于***利用其资源经营案涉目标公司,上诉人在电话中是同意且自愿将案涉股权无偿转让给***,该转让协议虽然约定200万元,但仅是代办机构依据工商局的模板填写的数字,***并未实际支付该200万元给任何人。2009年至2017年已过8年多,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知上诉人在2010年之前仍在案涉目标公司工作且为该公司的监事,在被上诉人***与其母亲于2009年6月23日离婚之后,上诉人与***之间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父女关系,不可能不知道股权无偿转让的事实。上诉人在时隔八年之后突然向被上诉人主张200万的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且明显涉嫌敲诈,我方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多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认需明确具体,上诉人不能仅仅依据其撤回了其相应的诉请就认为其已经追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我方认为上诉人仍然没有追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能参照实际上没有发生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上诉人索赔的款项依据。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公司在股权转让之日起40%股权所对应的市场价值来作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这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另案涉股权至始至终没有产生任何股权转让款,目前该股权登记在***妻子杜丽娟名下,如果上诉人要求变更该股权,***以及杜丽娟愿意配合上诉人在合法合理自愿的情况下变更该股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艺科公司连带赔偿**股权损失200万元并从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艺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科公司原名称为重庆艺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科照明公司)。艺科照明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艺科照明公司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章程载明:第六条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股东***出资额120万元,占股比例60%,**出资额80万元,占股比例40%。
2005年4月6日,重庆天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主要载明:艺科照明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由***和**于公司注册登记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05年4月6日止,艺科照明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00万元。该《验资报告》附件1为《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该明细表再次由重庆天一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确认***、**分别出资120万元、8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60%和40%,合计出资200万元。此外,重庆天一会计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中亦载明:艺科照明公司由***和**共同出资组建,申请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全体股东在注册登记之前缴足。截至2005年4月6日,艺科照明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缴纳人民币120万元,于2005年4月5日投入货币资金120万元,存入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存入户名:艺科照明公司,存入账号:39×××28。**缴纳人民币80万元,于2005年4月6日投入货币资金80万元,存入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及户名均与前述***的内容一致。
2007年3月7日,艺科照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艺科照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告的2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此次增资300万元,由***以货币方式出资18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120万元,此次增资后,公司股东及股份构成情况为:***3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2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该决议作出后,艺科照明公司就增资及各个股东的占股比例事宜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重庆金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7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艺科照明公司原注册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00万元。艺科照明公司申请增加注册人民币300万元,由***、**于2007年3月7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7年3月7日止,艺科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均为货币资金。截至2007年3月7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2007年6月4日,艺科照明公司名称变更为艺科公司即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股东仍为***和**两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艺科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显示形成于2009年10月16日的《艺科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09年10月16日,主持人:***;会议地点:本公司办公室;参加人员:***、**;在本次股东会议上,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全体股东承诺遵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二、同意**在公司的40%的股份(即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三、同意免去**的监事职务;四、委托黎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决议落款加盖了艺科公司的公章,另在全体股东签字处显示的签名为**、***。
艺科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显示形成于2009年10月16日的《艺科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09年10月16日;会议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主持人:***;参加人员:***、***;在本次股东会议上,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承诺并严格遵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二、同意***受让**在公司的200万元;三、变更后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300万元、***200万元;四、选举***为公司新监事,执行董事、经理不变仍由***担任;五、委托黎萍同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决议落款加盖了艺科公司的公章,另在全体股东签字处显示的签名为**、***。
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显示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的《艺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甲方将持有艺科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份;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4、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5、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6、甲方应该对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转让方;第五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艺科公司存档一份,申请变更登记一份。该协议落款甲方和乙方处显示的签名人分别为**和***。
上述于同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协议形成后,艺科公司均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对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艺科公司2009年10月16日的章程中载明:第十条公司由2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分别为***和***,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60%和40%,出资时间均为2007年3月7日。
艺科公司备案于工商部门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的《艺科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3年5月27日;会议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主持人:***;参加人员:***、***;在本次股东会议上,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全体股东承诺遵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同意将***在公司的40%股份(即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杜丽娟;3、同意免去***的监事职务;4、委托黄兰芳同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决议落款加盖了艺科公司的公章,另在全体股东签字处显示的签名为***、***。
同日,以***为甲方、杜丽娟为乙方签订《艺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甲方将持有艺科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份;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4、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5、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6、甲方应该对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自该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5日内,乙方将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第五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艺科公司存档一份,申请变更登记一份。该协议落款甲方和乙方处显示的签名人分别为***和杜丽娟。
艺科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显示形成于2013年5月27日的《艺科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3年5月27日;会议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主持人:***;参加人员:***、杜丽娟;1、承诺并严格遵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同意杜丽娟受让***在公司的200万元;3、变更后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300万元、杜丽娟200万元;4、选举杜丽娟为公司新监事,执行董事、经理不变仍由***担任;5、委托黄兰芳同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决议落款加盖了艺科公司的公章,另在全体股东签字处显示的签名为***、杜丽娟。同日,艺科公司对其公司章程也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为将原股东***变更为了杜丽娟,相应出资金额、时间及出资比例未变。
艺科公司备案于工商部门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的《艺科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4年5月23日;会议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主持人:***;参加人员:***、杜丽娟;决议内容:在艺科公司股东会上,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提交新的章程;2.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518万元,注册资本增加到2018万元;3.增资部分由公司股东***2024年12月31日以货币方式出资910.8万元人民币,杜丽娟2024年12月31日以货币方式出资607.2万元人民币;4.增资后公司股东的股份构成情况为:***1210.8万元,杜丽娟807.2万元;5.委托陈俊滢同志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该决议落款加盖了艺科公司的公章,另在全体股东签字处显示的签名为***、杜丽娟。
上述决议形成后,艺科公司均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对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艺科公司2014年5月23日的章程中载明:第十条公司由2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18万元;股东分别为***和杜丽娟,出资额分别为1210.8万元和807.2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60%和40%;首次出资情况:***、杜丽娟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5%和10%,出资时间均为2007年3月7日;第二次出资情况:***、杜丽娟分别为910.8万元和607.2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45%和30%,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12月31日。
**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开庭前所主张的诉请为:1.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三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艺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艺科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形成的艺科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请求确认被告***、***、艺科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形成的艺科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3.请求判令三被告及杜丽娟四人连带赔偿原告股权损失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一审庭审中,**陈述:对于上述证据,凡是形成时间在2009年10月16日(不含当日)之前的证据中**的签名均是其本人认可的签名,诉请中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两份决议无效,是因为该三份证据中落款处显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也不是**授权他人所签,是***、***、艺科公司共同伪造了**的签名。***、***、艺科公司对此陈述:**所述属实,即上述转让协议及两份决议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的签名,均是代办公司在通过电话征求了**且获得其同意后代为签的字;另,***和杜丽娟均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过转让价款200万元,因为约定的200万元只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而约定的一个数额,且艺科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受让的股权也无实际价值。
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将其诉请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艺科公司以**的名义与***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艺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判决确认***、艺科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形成的艺科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请求判决确认***、***、艺科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形成的艺科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决***、***、艺科公司及杜丽娟连带赔偿原告股权损失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一审庭审中,**陈述: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为转让协议上不是**本人签名,是***、***共同伪造了**的签名,且据**所知,是由***代签**的名字。原审被告方陈述:如果法院认为**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那么杜丽娟愿意无偿将其名下40%的股份变更给**。**认为,**现不愿意受让股份。
一审法院经两次庭审后认为,**在一个案件中既主张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又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前述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同时在一个案件中主张三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就此向**进行了书面告知,**亦知晓应当分开立案。一审法院另询问**,如果选择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那么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何意见,是继续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还是追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代理人回复称需要事后与**本人沟通后再做决定。之后,**未在指定期间内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作出回应,而是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撤回对杜丽娟的起诉,而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只要求判决***、***、艺科公司连带赔偿**股权损失200万元并从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于一审庭审中陈述:艺科公司是否亏损与侵害股权没有直接关系,原审被告将**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是客观事实,后***又将股份转让给杜丽娟,给**造成了实际损失,杜丽娟在取得股权后,又办理了增资手续,这在客观上造成**的股份无法收回,据此**请求***、***、艺科公司连带赔偿**200万元股权损失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艺科公司工商档案登记备案资料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系艺科公司的设立人之一,履行了出资义务,是艺科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艺科公司抗辩**不是艺科公司股东的意见,因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艺科公司还辩称双方有争议的形成于2009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均是在征得**同意后由代办公司代签,因此该签名后果应当由**承担的意见,在**对此陈述不予认可且也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艺科公司对其陈述也未举示相应书面证据加以证明,***、***、艺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形成于2009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显示为**的签名并非是**本人或授权他人所签,系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冒签,该形成于2009年10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依法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主张的损失200万元,从几次庭审中**的陈述看,在一审被告及杜丽娟均自愿且无偿将杜丽娟名下持有艺科公司40%股权转给**,但**明确表示不愿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加之**又自始至终对形成于2009年10月16日的显示的甲方为**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不进行追认,那么应当由**举示证据证明一审被告冒签股权转让协议给**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00万元,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了金额为200万元的股权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对涉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予追认,不要求一审被告按照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20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未能举示因一审被告方冒签股权转让协议给其造成了损失金额为20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诉请***、***、艺科公司连带支付股权损失200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认为,第一,**以艺科公司股东身份,认为其享有的40%公司股权被三被上诉人冒名转让,因而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所主张的股东权益,公司实际控制人暨大股东***认为,**对艺科公司至始至终没有进行过任何出资,所有的出资款均由***出资,**仅因为为***的女儿而作为挂名股东。**与***之间的实际股东之争属于股东资格确认法律关系的解决范围,在双方没有通过另案诉讼对于**的股东资格作出确认之前,一审法院依据艺科公司对外公示的工商档案认为**是艺科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并无不当。第二,在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艺科公司工商档案所记载的**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冒名转让的事实并无异议,该股权转让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而归于无效,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被冒名股东可以取回被冒名转让的股权。经查,**名下股权在2009年被冒名转让至***名下之后,又于2013年由***转让至***妻子杜丽娟名下。本案一、二审期间,***均表示前述两次股权转让均未实际产生股权转让款,如果**要求变更该股权,***以及杜丽娟愿意配合**在合法合理自愿的情况下变更该股权。可见,在**名下股权被冒名转让之后,并未出现该股权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足以对抗**取回被冒名转让股权的情形。第三,就**名下被冒名转让的股权而言,在**可以取回被冒名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却坚持要求三被上诉人按照工商备案的冒名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予以赔偿,缺乏合理性。**坚持要求三被上诉人直接赔偿因冒名被转让的股权所造成的损失,却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由于其无法取回被冒名转让的股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旭东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赵 一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金明
书 记 员 彭仲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