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03民初6678号
原告:**,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告: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黄路长安华都小区2幢6-4,组织机构代码7717862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杜丽娟,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杜丽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与***于2005年3月30日分别出资80万元和120万元登记成立重庆艺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占股40%和6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12日,双方按比例增资到200万元和300万元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双方持股比例不变。2007年6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6日,***与***及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伪造**以200万元将公司所持40%股份转让给***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在工商局将**40%股份变更在***名下。2013年5月28日,***又以200万元价格将**所占40%股份转让登记在***妻子杜丽娟名下。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2009年10月16日以**名义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2009年10月16日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3.请求法院判决***、***、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丽娟连带赔偿**损失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丽娟承担。
被告***、被告***、被告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杜丽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属于因公司决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公司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黄路长安华都小区2幢6-4,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风云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