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一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烈士墓壮志路15—1—7号。
法定代表人古田路,总经理。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龚鉴波,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重庆市人,大学文化,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昆明本特利吉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颐庆园综合楼*层*******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昆明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西山区(2013)西法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龚鉴波,被上诉人昆明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2日,原告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本特利吉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将宾利昆明汽车售后及接待厅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预算项目范围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天,自合同签订之次日开始计算,工程质量按双方约定达到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130万元。开工前天,甲方向乙方提供经确认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和其他工作。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并参加竣工验收等事宜。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双方商定本工程为预算项目包干价,预算内所有项目不再进行价格增减。预算外项目另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全额垫资完成,付款时间以三十日工期完工开始计算,甲方于一百八十天内结清工程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0年5月22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同年5月25日将上述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移交单。同日,被告公司李庆在原告出具的完工报告上签署“经查验,初验完成。部分具体细节待完善改进。”
此外,原告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本特利吉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宾利昆明汽车销售展厅装饰工程在施工预算项目范围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期自2010年l月30日开工,于2010年4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按双方约定达到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260万元。其他权利义务与宾利昆明汽车售后及接待厅装饰工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2010年5月14日,原告将上述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签署了移交单。
自2010年2月26日,被告先后以预付款和工程款的方式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万元。2010年8月9日,四川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以预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万元。2013年3月19日,四川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四川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付给重庆易山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为代昆明本特利吉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本院2010年4月宾利汽车昆明特约店(售后)装饰报价预算为1412338.2元。宾利汽车昆明特约店(售后)装饰工程施工图纸中无被告签章,亦无其他人员签名。被告提交本院宾利汽车昆明特约店(售后)装饰工程预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169852.8元,宾利昆明汽车销售展厅装饰工程总造价预算为2432375.3元。被告提交本院的施工图纸无原、被告双方签章,但部分图纸中设计人员、制图人员和校对人员分别有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先后签订宾利昆明汽车销售展厅装饰工程的装饰施工合同和宾利昆明汽车售后及接待厅装饰工程的装饰施工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就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验收和结算,但两个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均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作为发包人,未经验收即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视为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合格,对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并履行了两个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均约定为施工预算项目范围。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施工规范,依据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并做好相应的施工记录。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当及时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与被告就装饰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然而庭审中,原告仅就宾利昆明汽车售后及接待厅装饰工程主张权利并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施工图纸和移交单等证据,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预算书中的预算金额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预算书中的金额不同,双方提交的预算书中的工程总价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亦不相符,因此不能具体确定施工的项目范围。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并参加竣工验收,而双方向本院分别提交的图纸均没有双方的签章,原告亦未能提交经双方一致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也没有施工过程中双方确定的施工量,因此原告的施工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量有无增减,均无法进行判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原告预付款和工程款260万元和四川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但未区分支付宾利昆明汽车销售展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还是支付宾利昆明汽车售后及接待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宾利昆明汽车销售展厅装饰工程的装饰施工合同履行时间在前,故该工程的工程款226万元从已付的工程款260万元中予以抵扣,被告则认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不能进行抵扣。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就该工程款的抵扣达成共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本案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可法鉴定,但原告拒绝进行司法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6元,由原告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9日案外人四川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以“预付款”的方式支付人币50万元系代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工程的量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上诉人予以拒绝,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对上诉人的诉求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现为综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6万元;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155095元。
被上诉人泛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本特利吉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宾利昆明汽车销售展厅装饰工程在施工预算项目范围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期自2010年l月30日开工,于2010年4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按双方约定达到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226万元,一审对合同价款确认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昆明本特利吉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3月4日变更为昆明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先后签订了宾利昆明汽车销售展厅装饰工程的装饰施工合同和宾利昆明汽车售后及接待厅装饰工程的装饰合同,两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依约完成了两个装饰合同的工程,并已竣工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针对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9日案外人四川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以“预付款”的方式支付人币50万元系代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8月9日14时12分由四川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浙商银行网银向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浙商银行企业电子回单》及2013年3月19日出俱的《代付证明》,证明四川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付给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伍拾万元整,为代昆明本特利吉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款。可以证明由案外人四川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本案被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装修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此款项应为已支付工程款并无错误,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宾利昆明汽车销售展厅装饰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预算外增加项目(含隐蔽项目)由双方现场代表确认参照预算价按实际方量结算。预算内未实施项目按原预算价减除。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26万元。在宾利汽车售后及接待厅装饰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工程预算内所有项目不再进行价格增减。预算外项目另行约定。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0万元。上述两个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价款,即合同预算内价款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宾利昆明汽车销售展厅装饰工程总造价预算为2432375.3元,已超过上诉人对此合同的主张金额。而在宾利汽车售后及接待厅装饰工程中约定,双方预算内所有项目不再进行价格增减。故上诉人主张两项工程款应为226万+130万共计356万元。扣除已支付310万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46万元及交付工程后产生的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昆明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4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836元,由上诉人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36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汤名哲
审 判 员  郑会利
代理审判员  蔡 芸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