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5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重庆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阳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7579-5。
法定代表人:张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壮志路15-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9671-6。
法定代表人:古田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鉴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深辉,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8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易山公司与东杰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易山公司为东杰公司的两个工程进行了装修并交付使用,东杰公司应当向易山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为多付还是欠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实为工程款结算纠纷。现查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工程的装修范围、计价等均无明确约定,故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工程的工程量及装修造价举示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了以加盖了易山公司公章的“竣工图”作为鉴定基础,并接合现场勘验,现场勘验与图纸不一致的,以现场勘验为准的鉴定原则。在一审中,鉴定单位按照“竣工图”及现场勘验情况出具鉴定报告,但在二审中,东杰公司举示了新的证据——《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之一“宾利汽车重庆特约售后装饰工程”室内基础层混凝土及水泥砂浆结合层厚度等施工内容与一审采信的竣工图多处不一致,虽然易山公司提出该检测报告系东杰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易山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东杰公司举示了新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与竣工图存在差异,接合双方确定的现场勘验与竣工图不一致的以现场勘验为准的鉴定原则,应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这一事实尚未查清。同时,涉案工程计价过程中部分材料的计价也存在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的情况。综上,因出现新的证据,本案部分事实未能查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85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