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佳华世纪新城F区。
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东隆,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壮志路15-1-7号。
法定代表人:古田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深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鉴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重庆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在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装饰工程合同价为包干价,包干内容见预算表”,故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在同意预算表上所列各种材料质量、材料单价、工程分项量、工程总量的基础上进行包干计价,但易山公司未提交经双方签字同意的预算表,其提交的报价书亦未经润龙公司签字确认,因此,涉案装饰工程包干内容不明确,包干价没有计算基础,工程造价应当据实结算,二审判决认为报价书不需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即可证实包干工程范围错误;易山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擅自减少工程量,是造成司法鉴定意见与包干价存在较大差异的主要因素,在易山公司施工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不应当以包干价作为计价依据,而应当采用根据现场实测数据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本案一、二审判决未考虑到包干工程全额结算必须以施工范围内工程全部完成为前提的特殊性,将提前使用未竣工工程不得再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规定混淆为结算时不得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扣减,应予纠正;由于易山公司严重拖延工期等原因,润龙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尽早开业,被迫接收未完成的工程,实属无奈之举,润龙公司的行为事出有因,不应当推定易山公司将所有包干工程范围全部施工完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易山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在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装饰工程合同价为包干价,即固定价,易山公司举示了经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程图纸,亦举示了工程报价书,润龙公司并未举示双方存在对涉案装饰工程减少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涉案装饰工程已经交付润龙公司,润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意见采取实测方式,并不能含盖某些隐蔽工程,肯定与实际情况会有一定差异,会有一些减少,况且司法鉴定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包干价差异不足10%,也能反证易山公司并不存在擅自减少工程量等情形。现润龙公司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润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润龙公司与易山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的重庆纳智捷润捷汽车4S店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装饰工程)发包给易山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施工范围按工程预算项目参见施工图,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承包方式为预算项目内包干,合同价款为485万元等。第六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价为包干价,包干内容见预算表,发生设计变更、业主提高材料档次或包干内容外增加工程量,合同价款相应增加,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按原预算基价标准执行等。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润龙公司、易山公司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工程预算总价5%支付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润龙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验收合格等;第十条约定:施工图、报价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易山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润龙公司支付易山公司工程款390万元。2012年6月4日,易山公司将涉案装饰工程交与润龙公司,润龙公司于当月投入使用。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易山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润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尾款9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一审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海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海特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渝海特鉴字(2013)12-12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海特鉴定报告书),海特鉴定报告书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分别以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标准及重庆市现行2008定额和相关配套文件及施工期间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颁发的造价信息指导价标准鉴定工程造价为4425019.05元、4548971.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装饰工程的价款结算依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润龙公司与易山公司签订的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预算项目内包干,合同价款为485万元,润龙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设计变更导致涉案装饰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涉案装饰工程已经移交润龙公司使用,润龙公司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向易山公司进行装饰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虽然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干内容见预算表,而易山公司并未提交经双方签字同意的预算表,但从签订合同的时间和逻辑顺序看,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是先有合同条文内容的磋商、洽谈,经协商一致,双方方能签订正式的合同文本,就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应是先有润龙公司与易山公司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量、单价标准等的磋商、洽谈,协商一致后,才能形成合同中约定的包干结算价款,即对于施工范围,双方应当是经过协商而确定的。本案中,易山公司提供了经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强签字确认的工程图纸,亦提供了易山公司制作的重庆纳智捷润捷汽车4S店装饰工程报价书,从前述工程图纸及报价书内容看,已经能够明确确定易山公司的施工范围。报价书与预算表性质上均为罗列施工范围内的各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单价标准等,故报价书中关于施工范围方面的内容可视为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指预算表关于施工范围方面的内容,而双方所签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预算表或报价书需经双方签字认可,加之,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亦明确约定施工图、报价书作为合同附件,故易山公司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前述报价书经过润龙公司签字认可,但并不影响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该报价书中载明的工程范围的确认。因此,润龙公司申请再审称易山公司并未提交经双方签字同意的预算表,涉案装饰工程包干内容不明确,包干价没有计算基础,工程造价应当据实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从海特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结果看,海特鉴定报告书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分别以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标准及重庆市现行2008定额和相关配套文件及施工期间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颁发的造价信息指导价标准鉴定工程造价为4425019.05元、4548971.52元,该鉴定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485万元相比,分别下降8.76%和6.21%,而海特公司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书中明确说明“因本案没有双方一致认可的合同附件项目清单、施工图、竣工图等依据,其鉴定是根据2013年9月-10月现场踏勘、现场实测收方后参考双方意见作出”,部分项目“鉴定单位以现场目测判断,施工单位对鉴定有异议”等。双方在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装饰工程总价包干,应推定双方已经充分理解包干价的含义并已经考虑到市场风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除海特鉴定报告书外,润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易山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擅自减少工程量的事实存在,结合鉴定可能产生的误差,前述海特鉴定报告书通过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与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之间的差异应认定系正常的市场交易中的经营风险,该市场风险应由润龙公司自行承担,润龙公司要求按照海特鉴定报告书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按双方所签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未将海特鉴定报告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润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倩影
审 判 员 刘晓龙
代理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鲍昊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