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民初字第08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阳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7579-5。
法定代表人张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壮志路15-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9671-6。
法定代表人古田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鉴波,
委托代理人何深辉,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重庆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公司)与被告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以及易山公司反诉东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东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佳,被告易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鉴波、何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将”宾利汽车重庆特约店售后装饰工程”以及”宾利汽车重庆特约店展厅装饰工程”交由被告装饰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口头约定工期三个月。之后,由于被告拖延工期,原告被迫推迟试营业时间,2011年10月1日原告被迫接收该工程,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多次返工后仍存在问题。装修过程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项3500000元,但经核算该装修工程的价款为2045747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装修款14542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4542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542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返还完装修款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山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易山公司诉称,被反诉人于2010年9月将”宾利汽车重庆特约店售后装饰工程”以及”宾利汽车重庆特约店展厅装饰工程”交由反诉人进行装饰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而是达成的口头协议。为配合”宾利中国”和被反诉人的要求,在双方尚未就包干价达成一致是,反诉人就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为达到厂房验收要求,多次变更工程方案,导致反诉人增加大量工程量。本着诚信做事的原则,在被反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反诉人仍按时把工程交付给被反诉人。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4593842.8元,被反诉人尚欠1093842.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欠款1093842.8元;2、被反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东杰公司辩称,合同不是包干价,工程核算金额与实际不符,反诉被告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杰公司由重庆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利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更名而来。2010年9月,宾利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阳光路1号的”宾利汽车重庆特约店售后装饰工程”(以下简称售后工程)以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8号龙湖MOCO二期底楼的”宾利汽车重庆特约店展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展厅工程)发包给易山公司进行装饰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2010年夏天,易山公司开始进场对展厅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0月1日,易山公司将装修完毕的展厅工程及售后工程交付宾利公司使用。开工至今,宾利公司已向易山公司支付的涉案装修工程价款共计35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宾利公司及被告易山公司均提出对售后工程及展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法委字第013号《委托鉴定书》,委托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0月31日形成《现场勘验笔录》,确定以被告易山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作为鉴定所依据的图纸,图纸与现场不一致的以现场为准。鉴定费8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垫付41000元。鉴定过程中,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出(2013)南法委字第013-1号《关于补充司法评估事项的函》,要求对售后工程中的外玻璃幕墙、立柱基座、花台砌筑及停车坪铺设工程中由易山公司所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6年2月3日,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渝金汇工程[2016]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于材料价格的主要争议焦点,形成了两个计价版本并得出了如下鉴定意见:第1、按宾利公司主张的一般市场价格计费,展厅装饰工程、展厅给排水部分、展厅强电部分、展厅弱电部分、售后装饰工程、售后给排水部分、售后强电部分、售后弱电部分及展厅消防改造工程的造价分别为936234元、32880元、104386元、5069元、2242492元、38213元、155106元、10384元、32000元,共计3556764元;第2、按易山公司主张的宾利指定品牌计取材料价格,展厅装饰工程、展厅给排水部分、展厅强电部分、展厅弱电部分、售后装饰工程、售后给排水部分、售后强电部分、售后弱电部分及展厅消防改造工程的造价分别为1120659元、39365元、149933元、5386元、2861485元、46401元、159413元、11048元、32000元,共计4425690元。
庭审过程中,鉴定人江海燕、任岷出庭接受了质询,对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说明:1、鉴定依据的图纸系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对于图纸与现场不符的部分鉴定人员也多次去现场重新测量过;2、形成两个计价版本的原因在于装饰材料的品牌、品质不同导致价格差异很大,由于双方提供的材料价格均没有相关票据,故鉴定机构只能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和相关标准来作出鉴定意见;3、从行业惯例来说,4S店对装修材料的品牌是有要求的;4、补充鉴定事项中的外玻璃幕墙、立柱基座及花台砌筑工程均由被告易山公司施工,其造价已包含在鉴定结论之中;5、经过现场查看,可确认涉案工程的部分材料品牌:洁具使用的品牌为科勒,灯具使用的品牌为西顿和雷士照明。
针对鉴定意见书中出现两个鉴定结论的问题,法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要求双方围绕装修过程中实际使用的材料问题进行举证。原告东杰公司仅举示了《美国科勒洁具报价表》一份,证明鉴定结论中偏低的价格都比市场价格要高;被告易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易山公司主张部分装修材料品牌系由东杰公司指定,价格要高于一般市场价格,且易山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东杰公司指定的材料品牌;为证明其主张,易山公司举示了往来电子邮件、《宾利重庆展厅甲方指定材料及品牌明细》、《宾利汽车重庆展厅、售后装饰工程材料价格证明清单》、《订货单》若干、《发货单》若干、《销货清单》若干、《送货单》若干、《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瓷砖发票一张、人造石墙面装饰发票一张、《领款申请单》若干、《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原告东杰公司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当庭询问,被告易山公司对上述单据所涉及的材料采购、送货及使用流程均能作出较为合理的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竣工图》,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照片、往来电子邮件、《宾利重庆展厅甲方指定材料及品牌明细》、《宾利汽车重庆展厅、售后装饰工程材料价格证明清单》、《订货单》、《发货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瓷砖发票、人造石墙面装饰发票、《领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杰公司以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复查为由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本院另行聘请专业造价咨询单位对鉴定报告的争议部分进行专业鉴定分析并出具咨询意见。被告易山公司不同意原告的申请,理由为鉴定耗费了太长时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且双方确认了以被告易山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作为鉴定依据、如现场与图纸不一致的以现场为准的鉴定原则;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严格遵循这一鉴定原则,多次到现场实地勘查,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纳。原告在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合的情况下,要求本院再行委托专业造价咨询单位进行专业鉴定分析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东杰公司由宾利公司更名而来,宾利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东杰公司承继。宾利公司将”宾利汽车重庆特约店售后装饰工程”以及”宾利汽车重庆特约店展厅装饰工程”发包给易山公司施工,易山公司现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宾利公司使用,故宾利公司应向易山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均申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故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结论为准。由于双方争议的售后工程中的外玻璃幕墙、立柱基座及花台砌筑工程均由被告易山公司施工,且其造价已包含在鉴定结论之中,故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由于鉴定意见出现了两个鉴定结论,其原因在于装修材料的品牌不同导致材料价格的差异,故本院可结合被告易山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实际使用材料的情况来择一鉴定结论进行认定。
被告易山公司举示了往来电子邮件、《宾利重庆展厅甲方指定材料及品牌明细》、《宾利汽车重庆展厅、售后装饰工程材料价格证明清单》、《订货单》、《发货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瓷砖发票、人造石墙面装饰发票、《领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易山公司实际使用了宾利公司指定的材料品牌;同时,易山公司能够对上述单据所涉及的材料采购、送货及使用流程作出较为合理的说明,这与被告关于其在装修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东杰公司指定的高于一般市场价格的材料品牌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再次,鉴定人出庭时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洁具和灯具品牌均是易山公司主张的材料品牌,这可从侧面印证被告实际使用材料的情况。因此,本院选择第2个鉴定结论即442569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由于原告东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50万,故其关于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东杰公司的本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反诉被告东杰公司一共应向反诉原告易山公司支付工程款44256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万元,还应支付92569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以工程交付时间即2011年10月1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此,反诉被告应当从2011年10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反诉原告仅主张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此为反诉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照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重庆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569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易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194元,由本诉原告东杰公司负担(已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杰公司负担(已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4644元,由反诉原告易山公司负担1587元(已缴纳),由反诉被告东杰公司负担13057元(此款易山公司已垫付,由东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易山公司);鉴定费82000元,由原告东杰公司负担(此款由双方各垫付41000元,原告东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易山公司垫付的41000元支付给被告易山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君伟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
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