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4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崯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名李长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鹏。
原审第三人:曾令秀。
原审第三人:袁政。
原审第三人:刘吉。
原审第三人:廖长清。
上诉人曾议、***、曾令强与被上诉人重庆崯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崯灿公司)、***、陈鹏,原审第三人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号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6194号民事判决。曾议、***、曾令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曾议、***、曾令强诉称:曾议、***、曾令强是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拱桥村2组的村民,系死者曾广和的家人。2014年6月4日,曾广和与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约定曾广和将其使用的农村建设用地交付给云台镇人民政府进行复垦。2014年9月11日,崯灿公司与云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崯灿公司来进行相关的复垦作业。后崯灿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陈鹏,由陈鹏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是崯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通过拱桥村的村干部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找到曾家小湾、刘家小湾的复垦户,告知若挖掘机开到现场会导致道路、树木损坏,因此要求复垦村民自行拆除旧房,每亩给予劳务费2800元。2014年10月3日上午,***抱着施工图纸到达曾广和旧房处指定界线,要求村民按其指示拆除旧房。2014年10月5日下午,曾广和在拆房的过程中,被一面突然倒塌的土墙砸中、掩埋致死。后施工方的挖掘机到达并毁灭了现场。崯灿公司、***雇请曾广和拆除旧房,因无安全设施、专业工具及培训知识,导致曾广和被墙体倒塌致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陈鹏与崯灿公司系违法转包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违反关于旧房拆除工作只能由专业施工队伍进行的规定,帮助崯灿公司、***联系曾广和并允许其自行拆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崯灿公司、***及第三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费27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00元、交通费5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证人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1000元,合计715894元。
一审崯灿公司辩称,崯灿公司与死者曾广和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崯灿公司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对曾广和的死亡承担责任。崯灿公司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未通知复垦户自行拆除房屋。崯灿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涉及挖机作业的部分承包给了陈鹏完成,不属违法转包。***不是崯灿公司的员工。曾广和拆除旧房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没有任何人雇佣、聘请或者安排其从事拆房工作。事发当天,崯灿公司的施工队伍并未在拱桥村2组进行施工,崯灿公司对曾广和死亡的原因、经过等均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曾议、***、曾令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受挖机老板陈鹏的聘请,负责给施工的挖机送油。陈鹏在***送油的过程中喊***顺便去接过廖长清一次,当时是因为挖机进不了场,要村干部去协调。除此之外,***与曾议、***、曾令强、崯灿公司及村干部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无权代表崯灿公司和陈鹏。***不认识死者曾广和,没有通知曾广和及复垦户自行拆除房屋,没有与曾广和签订任何合同,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曾议、***、曾令强说***在2014年10月3日去过曾家小湾不是事实。***不清楚其具体死因,有人说死者是喝酒致死的,有人说死者是摔死的,也有人说死者是自己去捡材料被墙壁倒塌压死的。曾广和的死亡与***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一审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辩称: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是拱桥村的村干部,负责协调复垦工作中施工方与村民之间发生的矛盾。按规定是不允许复垦户自行拆除房屋的,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组织各组组长开会传达了这一要求,未通知复垦户自行拆房。曾议、***、曾令强诉称***曾到曾家小湾指示村民拆房,村干部并未在场,并不清楚曾广和死亡的具体原因,曾议、***、曾令强只是向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报告死者是意外死亡。曾议、***、曾令强要求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对曾广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曾议、***、曾令强对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的诉讼请求。
一审陈鹏辩称:陈鹏与崯灿公司签订了挖机复垦协议,约定由陈鹏使用自己的挖机为其完成相应的复垦工作,完成后按2800元/亩的价格进行结算。***是陈鹏请来为挖机送油的,陈鹏没有安排他做其他工作。陈鹏没有叫村民自行拆房,不清楚曾广和是如何死亡的,也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陈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议、曾令强、***及死者曾广和均系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拱桥村2组曾家小湾的村民,其中,曾议、曾令强是曾广和的儿子,***是曾广和的妻子。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是拱桥村的村干部。
2014年6月4日,曾广和作为退地农户户主(乙方),与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甲方)、重庆市长寿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丙方)签订《重庆市长寿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云台镇拱桥村2组的农村建设用地交付甲方用于实施复垦;甲方负责乙方退出的建设用地的清理、审查、堪丈、登记,负责代表丙方发放拆旧退地补偿费用,组织实施拆旧复垦工程,办理有关手续,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丙方承担复垦项目业主职责,按有关规定向甲方及时足额支付拆旧退地补偿费用、复垦工程施工费用等有关费用,并负责选派复垦工程监理单位,监督指导退地复垦相关工作;乙方房屋(建、构筑物)全部交由甲方统一拆除,乙方私自拆除房屋(建、构筑物)的,若发生一切大小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一切后果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等。
2014年9月11日,崯灿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长寿区云台镇安坪村等3个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崯灿公司承建云台镇安坪村、拱桥村、八字村等地的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拱桥村村民委员会召集村干部、村民小组组长开会,安排、布置了复垦工作的相关事项,包括对施工方进场相关问题与村民进行协调、复垦户不得自行拆除旧房等。
2014年9月27日,崯灿公司(甲方)与陈鹏(乙方)签订《挖机复垦协议》,载明:甲方将云台镇拱桥、桥坝、安坪三个村的复垦房屋交由乙方完成,按2800元/亩包干计算;挖机工作内容包括拆房屋、深埋建筑垃圾、挖土背沟;挖机进场后必须听从甲方相关人员指挥,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本工程不得转包,严禁人工拆除房屋,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拒付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陈鹏即派挖掘机到约定村组开展复垦工作。在复垦工作中,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作为村干部,负责协调复垦工作中施工方与村民之间产生的矛盾。***系陈鹏雇佣人员,曾与村干部联系过挖机进场事宜,并到过事发村组。
2014年10月5日,曾广和家旧房的一面墙体倒塌,曾广和被掩埋、致伤,并于当天死亡。后刘吉带陈鹏的挖机到现场完成了拆房复垦工作。
同时查明:在该复垦工作中,未有村民因自行拆除房屋获得过补偿。曾广和死亡后,曾议、***曾以崯灿公司为被告,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刘某1、任某、刘某2出庭作证,后曾议、***自愿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议、***、曾令强诉称死者曾广和系受***雇佣自行拆除房屋导致死亡,而***系受崯灿公司雇佣,崯灿公司与第三人陈鹏系违法转包,故应当对死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曾议、***、曾令强始终未能证明死者系受***雇佣拆房及因实施拆房行为致死的关键事实。故曾议、***、曾令强要求崯灿公司、***及第三人陈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议、***、曾令强要求第三人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议、***、曾令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曾议、***、曾令强负担(已交纳)。
曾议、***、曾令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系陈鹏雇佣人员,负责拱桥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具体实施,曾广和的死亡系受***委托拆房所致,崯灿公司违法分包,三被上诉人应对曾广和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崯灿公司、***、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均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陈鹏未作答辩。
二审中,曾议举示手机照片,照片显示图纸内容,拟证明***2014年10月3日报施工图要求村民自行拆房。崯灿公司、***、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曾广和因旧房的一面墙体倒塌,被掩埋致伤并死亡属实,但曾议、***、曾令强主张曾广和系受雇***拆除旧房,并在雇佣劳务中死亡,其负有举示证据的责任。首先,曾议、***、曾令强所举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与曾议、***、曾令强之间、证人互相之间、同一证人前后陈述间,均不相吻合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采信;其次,曾议、***、曾令强举示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找村干部联系过挖机进场事宜,但录音中部分对话语意含混,不能达到证明***是施工负责人并雇佣村民自行拆房的证明目的;另对手机照片,因崯灿公司、***、曾令秀、袁政、刘吉、廖长清予以否认,无法认定真实性。同时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曾议、***、曾令强主张曾广和受雇***拆除旧房及在雇佣劳务中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对曾议、***、曾令强要求崯灿公司、***、陈鹏连带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曾议、***、曾令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