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1行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5520052481。
法定代表人傅显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崯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36590285J。
法定代表人李本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长寿区人社局)因被上诉人***诉该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5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1月29日,重庆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简称寿福公司)与重庆崯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简称崯灿公司)签订《长湖瑞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寿福公司将长湖瑞苑一期(包括2、3、4、12、13、14、15栋)发包给崯灿公司,由崯灿公司负责施工。该合同的附件二《安全生产合同》的尾页,由周世平作为承包人(崯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崯灿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由项目监理机构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的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其中确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2019年12月,***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上从事水磨钻井工作。2020年1月4日上午9时许,***在该工地进行水磨钻井作业时,被施工作业的机器设备砸伤右足。***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并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21日出院,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继续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压砸伤:右足第2跖开放性骨折术后,右足第2趾伸肌腱断裂吻合术后,右足皮瓣坏死。
2020年6月1日,***向长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2020年1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6月16日向***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充提交其与崯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用工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其治疗事故伤害的病历材料。长寿人社局待***补充材料后于2020年7月2日受理***申请,并向崯灿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7月8日,长寿人社局对***及证人杜某、蒋某、谭某,以及崯灿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周世平分别进行调查询问。此后,因***与崯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需经劳动仲裁,故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8月6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20年12月10日恢复认定,并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由长寿人社局于当日邮寄送达***和崯灿公司。
同时查明,证人杜某、蒋某、谭某在各自接受长寿人社局的调查时均称:三人均于2019年12月到长湖瑞苑一期项目工地上从事水磨钻施工,与***是工友,无亲戚朋友关系。崯灿公司没有与之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没有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公司组织工人开过两次安全会议,工作是由吕长春安排。工资是计件工资即300元/立方米,平时由吕长春每五天或者一周发放一次生活费,劳务费已由罗成林于2020年1月支付。听说是吕长春承接的崯灿公司承建的长寿瑞苑一期项目的水磨钻施工工作。周世平在接受长寿人社局调查时称:其于2019年11月10日起担任崯灿公司承建的长湖瑞苑一期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崯灿公司在2020年5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市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此前未分包给其他单位。该项目的水磨钻施工作业是崯灿公司让长寿湖镇的吕长春在外面联系的工人来做的,约定的价格为360元/平方米(包含机具设备费用),吕长春不是公司员工,因为罗成林是公司老板向瑞贤的内弟,罗成林认识长寿湖镇的吕长春,于是罗成林就让吕长春喊人来做水磨钻工作。水磨钻施工完毕,崯灿公司经收方后,以360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给吕长春,罗成林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分别将劳务费用支付给每个工人。水磨钻工人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公司是临时用工,公司没有对工人进行考勤管理,也没有具体安排工作,工人具体工作系由吕长春安排布置。***于2020年1月4日在该工地从事水磨钻施工时受伤。***受伤时,其不在场,其曾代表项目部到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看望过***,具体事宜由罗成林和***衔接。
再查明,***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昌律师分别与罗成林、吕长春通电话,罗成林称:***是2020年1月4日在长湖瑞苑工地上发生事故,医疗费是承包人拿的。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给“老板”说如果(***)感觉好了,就上来协商解决,投的是工地保险,工地的劳务(人员)买了的。这个项目的人工是吕长春包的,为确保民工得到工资,***的工资是其私人打的。其是现场打杂的,是私人老板请来的。吕长春称:其知道***在长湖瑞苑一期项目上施工时出事故的事情。医疗费问题,“我们这边”参加了保险。这个工地是开发商承建,叫其喊了几个工人去做,(***受伤)这个事情出了以后,“我们这边公司”尽了全责,医疗费都是付了的,护理费没协调好,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的。其在该项目上代表***(等)工人即劳务这一方,这个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崯灿公司,发包方是寿福公司,项目名称叫长湖瑞苑一期,其是施工单位,罗成林是施工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
还查明,2020年1月19日,罗成林向***转账支付共计8195元,并备注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长寿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6月1日收到***的申请后,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补充证据材料,在***补充材料后,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7月2日受理***申请并告知崯灿公司举证,长寿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与崯灿公司的劳动关系需经劳动仲裁,故中止认定程序,后于2020年12月10日恢复认定,并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
就长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寿福公司与崯灿公司签订的《长湖瑞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寿福公司将长湖瑞苑一期工程(包括2、3、4、12、13、14、15栋)发包给崯灿公司施工。同时,长寿人社局提供的***、杜某、蒋兴平、谭某的调查笔录和工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等人系经人介绍在崯灿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工程从事水磨钻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和劳务费分别由吕长春、罗成林支付。再结合周世平(崯灿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从事水磨钻作业的工人是崯灿公司让吕长春去联系的,并由吕长春负责安排工作,劳务费由罗成林支付。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崯灿公司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经该自然人招用后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崯灿公司在庭审中虽否认违法分包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长寿人社局以***与崯灿公司系工程承揽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另外,崯灿公司辩称其在2020年3月20日前未进场施工,该意见与长寿人社局提供的周世平调查笔录及其他证据相矛盾,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长寿人社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寿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水磨钻施工不需要资质,本案不涉及违法分包转包,不应当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与崯灿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或特殊情形下的用工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崯灿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长寿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长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不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受伤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特殊情形。本案中,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以下事实:“***在重庆崯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湖瑞苑一期工程项目从事水磨钻井工作。2020年1月4日9时许,***在该项目进行水磨钻井施工作业时右足被水磨钻机砸伤。”同时,长寿人社局举示的对崯灿公司项目经理周世平的调查笔录、对***工友杜某、蒋兴平、谭某的调查笔录、工资转账凭证,以及***委托代理人与罗成林、吕长春的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崯灿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水磨钻作业的工人是崯灿公司让吕长春去联系的,由吕长春负责安排工作,生活费由吕长春支付,劳务费由罗成林支付,吕长春是包工头。由此可以推定,崯灿公司将其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吕长春,***经该自然人招用后在工作中受伤。同时,虽然崯灿公司否认违法分包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看,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长寿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李雪莲
审 判 员 罗 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 记 员 王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