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崯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115行初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5520052481。
法定代表人傅显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程礼平,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彬,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崯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36590285J。
法定代表人李本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宇,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不服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昌,被告长寿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程礼平、委托代理人王政,第三人重庆崯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崯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工)单位为第三人崯灿公司,主要内容为:***于2020年6月1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7月2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在崯灿公司承建的长湖瑞苑一期工程项目从事水磨钻井施工时被水磨钻机砸伤右足。经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重庆市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背皮肤挫裂伤。3.右足第二趾伸肌腱断裂。***于2020年1月4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诉称,第三人崯灿公司是长湖瑞苑一期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该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吕长春,吕长春于2019年12月中旬聘请原告到该项目做水磨钻井工作。2020年1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水磨钻机砸伤右足。被告长寿人社局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但认定结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长湖瑞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该合同后即取得施工人身份,水磨钻施工属于第三人承包范围。
被告长寿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我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0年7月2日受理,于同日向第三人崯灿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20年7月8日展开调查询问。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存在争议,我局于2020年8月6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20年12月10日恢复认定,并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余海波、吕长春介绍到第三人承建的长湖瑞苑一期工程项目上实施水磨钻施工,施工工具系由***等水磨钻工人自带,第三人未对原告等人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原告等人与吕长春约定的劳务费(含水磨钻机具使用费)为300元/立方米,施工结束结算费用。同时,实施水磨钻工作不需要施工资质。另外,吕长春仅是介绍工人来作水磨钻工作,其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等人在该项目实施水磨钻工作属于工程业务承揽。由此,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违法分包的规定,故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长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信息。3.公司基本情况。4.证实材料(黄万雄、朱成炳、杜光红、谭刚、蒋心平)。5.朱成炳、黄万雄、付万**身份信息。6.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说明、情况说明(***、付万**)。8.银行代发工资明细、银行卡复印件(***、付万**)、汇款记录。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杜光红、蒋心平、谭刚、周世平)。10.《长湖瑞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11.照片。12.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渝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593号仲裁裁决书。1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书。14.丰都县中医院诊疗证明及住院病历、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据1-14拟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5.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1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笔误更正说明。1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1.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22.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3.长寿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5-23拟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拟证明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第三人崯灿公司述称,被告长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在2020年3月方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在此之前未进场施工,故不知晓原告受伤一事,也不清楚原告从事的水磨钻作业是受谁指派而施工,原告与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也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因为我公司于2020年5月才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市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崯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工程开工令。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长湖瑞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经庭审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寿人社局无异议,第三人崯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第三人在2020年3月20日方才取得施工许可,故即便水磨钻施工属于其承包范围,其也未在2020年3月20日之前进场施工。对被告长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崯灿公司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被告对证据5-7的解读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水磨钻井施工业务承揽,原告在申请书中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的性质作出工伤认定并认定第三人承担的是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认为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三人崯灿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寿人社局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且不能说明第三人实际是于2020年3月20日后才进场施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核实,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重庆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寿福公司)与崯灿公司(承包人)签订《长湖瑞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寿福公司将长湖瑞苑一期(包括2、3、4、12、13、14、15栋)发包给第三人崯灿公司,由崯灿公司负责施工。该合同的附件二《安全生产合同》的尾页,由周世平作为承包人(崯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崯灿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由项目监理机构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的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其中确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2019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上从事水磨钻井工作。2020年1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进行水磨钻井作业时,被施工作业的机器设备砸伤右足。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并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21日出院,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原告继续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压砸伤:右足第2跖开放性骨折术后,右足第2趾伸肌腱断裂吻合术后,右足皮瓣坏死。
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长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2020年1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充提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或用工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其治疗事故伤害的病历材料。被告待原告补充材料后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原告申请,并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7月8日,被告对原告及证人杜光红、蒋心平、谭刚,以及第三人在涉案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周世平分别进行调查询问。此后,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需经劳动仲裁,故被告于2020年8月6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20年12月10日恢复认定,并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由被告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同时查明,证人杜光红、蒋心平、谭刚在各自接受被告的调查时均称:三人均于2019年12月到长湖瑞苑一期项目工地上从事水磨钻施工,与***是工友,无亲戚朋友关系。崯灿公司没有与之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没有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公司组织工人开过两次安全会议,工作是由吕长春安排。工资是计件工资即300元/立方米,平时由吕长春每五天或者一周发放一次生活费,劳务费已由罗成林于2020年1月支付。听说是吕长春承接的崯灿公司承建的长寿瑞苑一期项目的水磨钻施工工作。周世平在接受被告调查时称:其于2019年11月10日起担任崯灿公司承建的长湖瑞苑一期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崯灿公司在2020年5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市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此前未分包给其他单位。该项目的水磨钻施工作业是崯灿公司让长寿湖镇的吕长春在外面联系的工人来做的,约定的价格为360元/平方米(包含机具设备费用),吕长春不是公司员工,因为罗成林是公司老板向瑞贤的内弟,罗成林认识长寿湖镇的吕长春,于是罗成林就让吕长春喊人来做水磨钻工作。水磨钻施工完毕,崯灿公司经收方后,以360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给吕长春,罗成林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分别将劳务费用支付给每个工人。水磨钻工人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公司是临时用工,公司没有对工人进行考勤管理,也没有具体安排工作,工人具体工作系由吕长春安排布置。***于2020年1月4日在该工地从事水磨钻施工时受伤。***受伤时,其不在场,其曾代表项目部到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看望过***,具体事宜由罗成林和***衔接。
再查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昌律师分别与罗成林、吕长春通电话,罗成林称:***是2020年1月4日在长湖瑞苑工地上发生事故,医疗费是承包人拿的。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给“老板”说如果(***)感觉好了,就上来协商解决,投的是工地保险,工地的劳务(人员)买了的。这个项目的人工是吕长春包的,为确保民工得到工资,***的工资是其私人打的。其是现场打杂的,是私人老板请来的。吕长春称:其知道***在长湖瑞苑一期项目上施工时出事故的事情。医疗费问题,“我们这边”参加了保险。这个工地是开发商承建,叫其喊了几个工人去做,(***受伤)这个事情出了以后,“我们这边公司”尽了全责,医疗费都是付了的,护理费没协调好,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的。其在该项目上代表***(等)工人即劳务这一方,这个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崯灿公司,发包方是寿福公司,项目名称叫长湖瑞苑一期,其是施工单位,罗成林是施工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
还查明,2020年1月19日,罗成林向***转账支付共计8195元,并备注为“工资”。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长寿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20年6月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原告补充证据材料,在原告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原告申请并告知第三人崯灿公司举证,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需经劳动仲裁,故中止认定程序,后于2020年12月10日恢复认定,并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
就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寿福公司与第三人崯灿公司签订的《长湖瑞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寿福公司将长湖瑞苑一期工程(包括2、3、4、12、13、14、15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同时,被告长寿人社局提供的***、杜光红、蒋兴平、谭刚的调查笔录和工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等人系经人介绍在第三人承建的上述项目工程从事水磨钻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和劳务费分别由吕长春、罗成林支付。再结合周世平(第三人的项目经理)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从事水磨钻作业的工人是第三人让吕长春去联系的,并由吕长春负责安排工作,劳务费由罗成林支付。以上事实可以推定,第三人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经该自然人招用后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庭审中虽否认违法分包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系工程承揽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另外,第三人辩称其在2020年3月20日前未进场施工,该意见与被告提供的周世平调查笔录及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保香兰
人民陪审员  赵青青
人民陪审员  邓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符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