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2民初1620号
原告: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江阳中路56号荷花池小区16幢-3。
法定代表人:张连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崯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望江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崯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崯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崯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崯灿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92616元(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3321.5元(688810元*15%);2.判令被告崯灿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2961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崯灿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长期出租建筑工程所需钢管、扣件、碗扣套管、上托架等给被告崯灿公司。自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30日,原告陆续出租钢管、扣件、碗扣套管、上托架给被告崯灿公司,租用后被告崯灿公司仅返还一部分物件,租金共计464456.71元,后被告***支付3万元,余款原告主张392616元,剩余部分自愿放弃。截止2020年9月30日尚欠钢管6260.4米、扣件31323只、碗扣套管301根、上托架567套。期间结算租金42261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崯灿公司催款未果。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崯灿公司尚欠392616元未付。由于被告崯灿公司未能及时返还租赁物,应按约定价格赔偿原告损失29619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3321.5元。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其一,对原告主张租金392616元无异议,但认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其二,对案涉钢管6260.4米、扣件31323只、碗扣套管301根、上托架567套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
被告崯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崯灿公司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崯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钢管赔偿单价15元/米,扣件6元/只,上托架20元/套;租赁周转材料交付地点在扬州,乙方委托收料人员签字***,身份证号。原告与被告崯灿公司分别在出租方与承租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在承租方处签署了其姓名。客户结算清单(共6张)分别载明:第1张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崯灿公司欠付原告租金31873.95元;第2-4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崯灿公司欠付原告租金280410.23元;第5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被告崯灿公司欠付原告租金50783元;第6张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崯灿公司欠付原告租金47873.81元。被告***在第1-5张承租方经办人处均签署了其姓名。2020年9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多次批量向被告崯灿公司扬州供应钢管、扣件、碗扣套管、上托架等材料,截止目前拖欠租金392616元(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崯灿公司共欠钢管6260.4米、扣件31323只、碗扣套管301管、上托架567套;被告***代表被告崯灿公司承诺还款计划为:被告崯灿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甲方返还所有租赁物,逾期视为灭失,应按照约定价格予以赔偿;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崯灿公司与被告***如未按本协议履行,则按照逾期金额的15%承担违约金。后被告崯灿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所有租赁物。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崯灿公司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崯灿公司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履行其义务后,被告崯灿公司因未能及时足额给付租金及返还案涉租赁物而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崯灿公司给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崯灿公司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对案涉租金、租赁物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案涉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所作承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崯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崯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租金392616元,并赔偿原告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租赁物损失296194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1033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4元、保全费2483元,合计782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飞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