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4002号
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中联钢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宇,男,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
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新兰路东三益涂料厂对面div>
法定代表人:郭刚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松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
被告:山西火龙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固邑村div>
法定代表人:郭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华德中心广场**1单****div>
法定代表人:廉旭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太原市华浩洋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江波,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张莉花,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张某,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平,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宋静静,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郭刚中,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被告:郭新爱,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被告:曹爱明,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温强,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范伟,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郭旭太,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被告:郭引蝉,女,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被告:郭某1,男,200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郭某1之母),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2,男,201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郭某2之母),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钢公司)与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伟业公司)、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雅伟业公司)、山西火龙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龙鸟公司)、***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伟工贸公司)、太原市华浩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洋公司)、李江波、张莉花、郭治军、张某、李军平、宋静静、郭刚中、郭新爱、曹爱明、***、温强、范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晋0107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温强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晋01民终182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有误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被告郭治军死亡,已申请追加郭治军的继承人郭旭太、郭引蝉、郭某1、郭某2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已通知郭旭太、郭引蝉、郭某1、郭某2参加诉讼。原告中联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宇,被告温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龙、被告郭某1、郭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擎天伟业公司、郎雅伟业公司、火龙鸟公司、擎伟工贸公司、华浩洋公司、李江波、张莉花、李军平、宋静静、郭刚中、郭新爱、曹爱明、***、范伟、郭旭太、郭引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614733.78元及违约金450000元;2、判令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为510000元(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郎雅伟业公司、火龙鸟公司、李江波、张莉花、张某、李军平、宋静静、郭刚中、郭新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旭太、郭引蝉、郭某1、郭某2在继承郭治军的遗产份额内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抵押的×××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郭旭太、郭引蝉、郭某1、郭某2继承的郭治军名下的×××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擎伟工贸公司抵押的×××和×××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华浩洋公司抵押的×××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原告对被告曹爱明抵押的太原市南海西街5号3幢2单元6层11号权属证件号为0054767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被告曹爱明抵押的×××本田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大众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10、判令原告对被告温强抵押的×××大众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11、判令原告对被告范伟抵押的×××神行者2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1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擎天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晋中联钢委保字(2014)第186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支行长风小区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申请贷款人民币900万元提供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偿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同时约定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5%的违约金。
2014年7月15日,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与被告擎天伟业公司签订了长风小流字2014-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向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提供9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签订了长风小保字2014-002号《保证合同》,承诺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于2014年7月18日将900万元打入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指定的账户。为保障原告权益,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郎雅伟业公司、火龙鸟公司、李江波、张莉花、郭治军、张某、李军平、宋静静、郭刚中、郭新爱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郎雅伟业公司、火龙鸟公司、李江波、张莉花、郭治军、张某、李军平、宋静静、郭刚中、郭新爱对被告擎天伟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擎伟工贸公司、华浩洋公司、郭治军、曹爱明、***、温强、范伟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无力偿还,截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向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偿还了3614733.78元。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向原告出具了《代偿情况说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均无果,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郭某1、郭某2共同辩称,1、张某从未签署过涉案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经张某申请,张某的签字、捺印均不是张某本人的签字,张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郭治军去世时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尚未形成,保证期间尚未起算。郭治军于2014年11月25日去世,原告代偿建行的贷款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3、被告郭某1、郭某2已放弃了对郭治军遗产的继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路虎发现小型越野车属于张某与郭治军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治军生前单独对外抵押未取得张某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抵押无效。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温强辩称,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不是本人签的,鉴定结果显示签字、捺印均不是本人,没有参与过这件事。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
擎天伟业公司、郎雅伟业公司、火龙鸟公司、擎伟工贸公司、华浩洋公司、李江波、张莉花、李军平、宋静静、郭刚中、郭新爱、曹爱明、***、范伟、郭旭太、郭引蝉未作答
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申请贷款900万元提供保证,双方形成委托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2、《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郎雅伟业公司、火龙鸟公司、李江波、张莉花、郭治军、张某、李军平、宋静静、郭刚中、郭新爱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擎天伟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与原告中联钢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
3、《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中联钢公司分别与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擎伟工贸公司、华浩洋公司、郭治军、曹爱明、***、温强、范伟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上述被告分别以各自相应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中联钢公司与上述被告之间形成抵押反担保法律关系。
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长风小流字2014-002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向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提供贷款900万元,该行与被告擎天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5、《保证合同》(长风小保字2014-002号),证明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与原告中联钢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中联钢公司与该行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6、《代偿情况说明》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中联钢公司代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偿还银行欠款3614733.78元,原告中联钢公司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
7、《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擎伟工贸公司、曹爱明、***、温强、范伟、郭治军分别用自己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张某、郭某1、郭某2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2针对郭治军与张某的合同、承诺函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鉴定张某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本人所签。郭治军去世是2014年11月25日,债权产生于2015年7月15日之后,郭治军去世时该笔债务并无形成,郭治军不应承担责任。继承人无论继承与否,都不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3只针对路虎进行质证,路虎购买登记在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郭治军无权抵押,其抵押行为并未得到被告张某的同意。
证据4没有借据,不确定债务是否实际发生。
证据5不予质证。
证据6对2015年12月24日代偿2278273.8元,收款人是长风小区分理处,代偿擎天伟业。2015年12月30日支付金额8123.93元,收款人也是长风小区分理处,代偿擎天伟业。但2015年9月15日标记的收款人是清徐县支行,也没有体现任何代偿的记录。
证据7针对路虎发现4质证,登记证不予认可,并未得到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
被告温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2未参与,不质证。
证据3只针对温强的抵押担保合同质证,不是温强签字捺印,合同无效。
证据4-6温强没有参与,不质证。
证据7不是温强本人进行的抵押登记。
被告张某、郭某1、郭某2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郭治军于2014年11月25日已去世,去世时保证反担保及抵押反担保的债权尚未形成,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尚未起算。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两处签字捺印并非被告张某本人的签字、捺印。
证据3郭某1、郭某2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及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郭某1、郭某2已经放弃继承郭治军的遗产,并得到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某1、郭某2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证据4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张某支出鉴定费1.9万元,应由中联钢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张某、郭某1、郭某2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温强对被告张某、郭某1、郭某2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温强提供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书,证明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抵押清单的签字捺印均不是本人。
证据2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1.9万元。
原告对被告温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郭某1、郭某2对被告温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擎天伟业公司、郎雅伟业公司、火龙鸟公司、擎伟工贸公司、华浩洋公司、李江波、张莉花、李军平、宋静静、郭刚中、郭新爱、曹爱明、***、范伟、郭旭太、郭引蝉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被告擎天伟业公司与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签订长风小流字2014-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向该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于2014年7月18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擎天伟业公司账户(账号:×××)。
2014年7月15日,被告擎天伟业公司与原告中联钢公司签订晋中联钢委保字(2014)第186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钢公司应被告擎天伟业公司申请同意为其向贷款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长风小保字2014-002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偿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同时约定,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签订长风小保字2014-002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7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及其反担保人即被告郎雅伟业公司、火龙鸟公司、李江波、张莉花、李军平、宋静静、郭刚中、郭新爱及郭治军(于2014年11月25日去世)签订晋中联钢人保字(2014)第186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各反担保人为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向原告中联钢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承诺放弃对物保的先诉抗辩权和原告先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履行抗辩权,许可原告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7日间,原告先后与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及其抵押反担保人,即被告曹爱明签订晋中联钢抵D字(2014)第186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曹爱明用其位于太原市南海西街5号3幢2单元6层11号房产(权属证号:00547671)为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与抵押反担保人即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擎伟工贸公司、华浩洋公司、郭治军、***、曹爱明、范伟签订晋中联钢抵保字(2014)第186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擎天伟业以其×××丰田小型普通客车1辆、擎伟工贸公司以其×××、AYV331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2辆、华浩洋公司以其×××奥迪牌汽车1辆、郭治军以其×××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1辆、***以其×××途锐小型越野客车1辆、曹爱明以其×××歌诗图牌小型轿车1辆、范伟以其×××神行者2小型越野客车1辆为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其中,除被告华浩洋公司抵押的×××奥迪牌汽车1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外,其余抵押的车辆均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擎天伟业公司与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签订的长风小流字2014-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建行长风小区分理处出具的《代偿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中联钢公司代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向其偿还贷款本金3443661.97元,代偿利息171071.81元,共计3614733.78元。
2019年8月8日,原告中联钢公司以被告郭治军已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治军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12月17日,郭某1、郭某2出具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声明放弃对郭治军遗产的继承,也不对其生前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温强、张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温强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温强”的签名、手印及“抵押物清单”中“温强”的签名、手印进行检验;对被告张某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张某”的签名、手印及承诺人“张某”的签名、手印进行检验。鉴定意见:温强的签名及手印非本人;张某的签名及手印非本人。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除署名为被告张某的合同之外)、《抵押反担保合同》(除署名为被告温强的合同之外)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与署名为“张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经鉴定非本案被告张某所签,故被告张某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告与郭治军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郭治军以其×××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经过车辆共同所有人张某的同意,故该抵押无效,原告中联钢公司对×××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不享有抵押权。三、原告与署名为“温强”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经鉴定非本案被告温强所签,故原告中联钢公司对被告温强的×××大众小型轿车不享有抵押权。四、因郭治军去世时涉案借款尚未到期,其反担保的债权尚未形成,故郭治军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某、郭旭太、郭引蝉、郭某1、郭某2作为其继承人,不论是否放弃继承遗产,均不应在继承郭治军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责任。五、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向银行代偿到期贷款本息3614733.78元后,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擎天伟业公司追偿。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应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向原告中联钢公司支付自其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担保总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中联钢公司要求被告擎天伟业公司偿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实际代偿之日起算。六、被告郎雅伟业公司、火龙鸟公司、李江波、张莉花、李军平、宋静静、郭刚中、郭新爱为被告擎天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承诺放弃对物保的先诉抗辩权,许可原告中联钢公司直接向其求偿,故原告中联钢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擎天伟业公司、擎伟工贸公司、曹爱明、***、范伟以自有房屋或车辆为被告擎天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中联钢公司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浩洋公司与原告中联钢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牌小型轿车1辆为被告擎天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华浩洋公司仍应在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被告擎天伟业公司、郎雅伟业公司、火龙鸟公司、擎伟工贸公司、华浩洋公司、李江波、张莉花、李军平、宋静静、郭刚中、郭新爱、曹爱明、***、范伟、郭旭太、郭引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614733.78元及违约金450000元。
二、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以132832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逾期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7827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逾期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13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逾期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债务,则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火龙鸟商贸有限公司、李江波、张莉花、李军平、宋静静、郭刚中、郭新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其享有抵押权的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丰田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伟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和×××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曹爱明抵押的太原市南海西街5号3幢2单元6层11号的房屋(权属证件号:00547671)以及×××歌诗图牌小型轿车、被告***抵押的×××途锐小型越野客车、被告范伟抵押的×××神行者2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伟工贸有限公司、曹爱明、***、范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上述被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太原市华浩洋科贸有限公司在×××奥迪车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鉴定费1.9万元。
七、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温强鉴定费1.9万元。
八、驳回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8元、公告费(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火龙鸟商贸有限公司、***伟工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华浩洋科贸有限公司、李江波、张莉花、李军平、宋静静、郭刚中、郭新爱、曹爱明、***、范伟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娟
人民陪审员 杨清和
人民陪审员 蔺小娟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珮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