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437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凯,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玥,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松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山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茂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101号国瑞大厦106室。
法定代表人:纪怀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伦,男,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东缉虎营1号山西省总工会。
原告***与被告张玥、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茂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凯、被告张玥、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被告山西茂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玥、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10元及利息(利息以727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暂计至2020年5月24日为1014.21元);2.判令被告山西茂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为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张玥借用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雅伟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西茂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翔盛公司”)签订了《企业总部基地商务写字楼消防工程合同》,承包了该工程招标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工程。2019年5月,被告张玥又与原告签订《龙瑞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企业总部基地商务写字楼A座消防工程。由于被告茂翔盛公司与上家施工方的遗留问题,上家阻拦施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经被告张玥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又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工程退场结算(清算)协议》,约定原告从该工程退场,经双方认真核对并协商后确定双方工程打包结算(清算)价为400000元整。被告张玥按双方结算(清算)价格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退场结算(清算)协议签订当日付100000元,按被告要求提供现场工人工资代领委托书后再支付180000元,剩余款项120000元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后由于被告张玥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导致工人维权要工资,在龙城街道办协调下,被告张玥于2019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及《付款说明》,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玥直接向工人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327290元,但剩余工程款72710元至今未付。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玥辩称,一、我于5月10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龙瑞苑的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A座施工图纸内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工程,以清单为准,包移交,劳务承包费范围内工期质量安全,由原告全权负责。二、原告委派窦振宁为工地负责人,并于5月25日安排第一批工人签到,并正常施工到7月7日。前消防施工单位由于与甲方的纠纷问题,派人锁了配电箱,也只有几天时间,同时我方也同意给付一部分窝工补偿,但是在我公司下达复工通知后,对方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进行复工。在公司法人的协调下,于8月28日上午在山西省郎雅伟业消防公司办公室进行会谈,就复工问题进行磋商。原告、窦振宁以此为借口,向我方提出几个条件如下:1.提出400000元误工费用的高额补偿条件。2.提前支付预付款等等苛刻条件。我方不能接受他的不合理要求,他随即提出退场清算。由于工程施工进行中很多未到节点的施工工程无法计量,我方劝说希望能施工到一定结点大家进行结算,但对方坚决不再进行施工。我方在万般无奈下于8月28日下午清点材料划分施工界线。三、我们正在施工的项目为山西文旅集团总部的山西省重点项目。我方在万般无奈下同意进行清场结算,如根据原施工合同中途退场,只按已经完成工程量30%结算,清算过程中如果按原合同约定只能支付到120000元,但他方不接受,并扬言,不结算到他满意的钱数,绝不清场。并且以中秋将近,如不及时进行劳务费的发放,就组织劳务去项目上堵门闹事,我方在甲方与社会责任的双重压力下,无奈同意支付400000元的结算费用,并于合同签订的当晚10点,分两回每次5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于9月28日发通和,让他准备工人花名册工资表等到公司,我方进行审核,防止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四、在我方多次催促下,原告一直未交花名册,直到国庆节后,在我方李总催促下,窦振宁将花名册拿到我单位与副总进行交接。这期间我接到现场劳务的电话,说他们在中秋前并未收到一分钱工资,并且也没有签字任何劳务费委托发放文件。于是副总告诉他,他的这个资料我要负责审核。在我办公室,小窦敲开我办公室门对我进行辱骂,我拿着他的造假文件,揭穿他伪造劳务签名时,他与我抢夺资料,并在我的办公室里发生纠缠推搡。五、他从办公室走后以我不付工资为由,煽动劳务工人给我打电话进行辱骂。并纠结劳务队若干人员到办公室堵我(可以调物业监控为证)。由于劳务队中有人对他的行为不满,打电话给其他认识我的消防公司老板通知我,公司没给他们开门,堵我的计划才没得逞。六、本身我公司9月28号就通知劳务10月10号到龙瑞项目部签字拿钱。但一早,小窦便自己做好白布条,纠集工队悬挂并用他自己车堵住进出入口。甲方领导给我方打电话后,我方报警并派项目经理前往,龙城派出所还出警对他进行了警告,同时龙城街道办在了解情况后也对他们进行了批评。劳务队工人也在知道事情真相后,让窦振宁当场退出他侵占的100000元,我方在街办的陪同下一起进行了劳务的工费分配,并进行了支付。七、在此后,龙瑞A座进行了高强度的施工,节前让窦振宁进行整改和资料的移交,支付他后期费用。但拒不配合,使我单位施工资料大量缺失,打压过程中的漏水及报警设备线路不通问题,我公司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进行整改,导致我公司交工时间推迟。本项目到现在还没通过消防审验,还正在消防整改期间。八、过年前,单位李总让小窦21号过来拿钱,并商量工程资料移交、整改费用等问题。但窦振宁总以给清全部款项目为条件进行要挟,双方不欢散。九、从过年到诉讼小窦并未与我联系,直到现在也从来也没到我单位商量及办理付款问题。综上所述,我方并不存在有意或者是故意拖欠他人工资,如今对薄公堂,就是因为某人挣钱不是以踏实干活儿为目标,而是以算计、要挟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屡屡制造事端,以达到自己的经济目的。
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张玥系我单位委托的该项目负责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二、与原告所达成的退场协议系在被原告拒不退场,被逼无奈所签订的。退场系原告单方提起(具体退场及支付情况另附情况说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退场本应承担违约金,但在原告既不施工也占场不退,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我方只能签订与分包合同所规定的权责不符的退场协议。三、原告承担质保责任是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签订了不公平的退场协议而免除其法定责任。任何一个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人均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因此保修责任为法定责任。但本案中,原告退场之后,并未按退场协议履行配合检测和质保责任,导致我方另行委托后续施工队伍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重新进行了检测和修复,产生了二万余元的新增花费,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且根据双方对于工程质保期和保质金的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承担一年的质保责任,现工程尚未验收,原告的质保金20000元不能退还。四、原告未向我方提交工程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根据双方退场合同约定,原告应就其施工范围向我方提交工程验收资料,但原告未交,导致我方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验收后至付工程款的80%,现因原告未提交工程资料导致未完成验收,则该笔工程款不应支付。综上,我方现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已全部解决了农民工工资问题,剩余工程款我方不能支付系因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及法定义务有关,因此请原告配合完成工程验收及履行质保责任后,我方即会付款。
被告山西茂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被告郎雅伟业公司作出的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二、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我方与被告郎雅伟业公司在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国瑞企业总部基地龙瑞苑商务写字楼旋转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38.1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被告郎雅伟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被告茂翔盛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郎雅伟业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企业总部基地商务写字楼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企业总部基地商务写字楼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太原市龙城大街以南,平阳南路以东,龙城环路以西,龙城南街以北。承包范围为招标范围内全部消防工程,2018年10月20日前全部完成,合同价款为19643618.99元。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接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2019年5月24日,被告张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龙瑞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企业总部基地商务写字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太原市龙城大街以南,平阳南路以东,龙城环路以西,龙城南街以北。工程发包范围及内容:商务写字楼A座(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工程,以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移交。承包范围内工期、质量、安全由乙方负责;工期按甲方要求150历天;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最终确认价款总价为乙方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消防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只限于下列费用,如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由乙方代采)、材料检测费、安装费、调试费、二次运输费,利润、文明施工、措施费、赶工费、水电费垃圾清运以及成品保护、等工地现场协调费用(不含图纸报验、消防检测和验收)。施工过程中如甲方取得发包方(建设单位)认可的签证、设计变更乙方方可计价,但施工中不再考虑材料的市场价格波动及其规格型号增大和人工调整等因素。工程进度款付款的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2)进度款:乙方应于每月20日之前上报当月工程量,甲方在确认进度付款金额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发票费用另算)后次月,甲方按业主核定进度量70%(下浮双方约定的%后)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3)竣工款:工程完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审计后,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书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款的85%。(4)经政府相关审计部门或发包人上级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完成最终审核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最后剩余3%款项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标准应达到合格。工程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相关的施工与验收规范为依据。如未达到相关验收标准,乙方应采取措施在规定工期内进行整改并承担一切费用,如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甲方可委托第三方完成且不需要乙方同意,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代付并在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此费用。乙方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为窦振宇。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
2019年8月28日,原告、窦振宇作为施工方与被告郎雅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龙瑞苑写字楼A座施工范围确认单》。
2019年9月12日,被告张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退场结算(清算)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龙瑞苑A座消防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太原小店区工地。工程内容:龙瑞苑A座图纸内容的全部消防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的清算:依据甲乙双方及第三方在2019年8月28日交接的消防工程结点作为消防工程退场清算的基础;经双方认真核对并协商后确定双方工程打包结算(清算)价格为400000元整(其中已经包含乙方现场剩余材料打包转让费100000元,及已核减甲方提供材料费,水电及电梯运输费);工程退场清算款的付款方式:乙方所完成工程全部资料(含电子版等)交割给甲方后开始付款。甲方按双方结算(清算)价格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退场结算(清算)协议签订当日付100000元,按我方要求提供现场工人工资代领委托书后再支付180000元。剩余款项120000元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明确质量责任界限、保修期限,并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按三方确认签字的施工形象进度作为依据)。2019年9月12日,被告张玥个人支付原告100000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张玥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及《付款说明》,其中《付款协议》载明“按照2019年9月12日双方结算协议(甲方张玥、乙方***)欠乙方劳务费327290元,前一次付十万元,这一次再付十八万元,余47290元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付给张俊清、王晓亮,其余事项双方再行协调处理。至此,此工地此项目工资已全部付清。如再有工人来工地闹事,追究窦振宇、王晓亮、李二小、王俊清法律责任。”
2019年10月12日,被告张玥支付给李二小、王晓亮、张俊清共计180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张玥支付张俊清、王晓亮共计47290元。因剩余款项72710元未得偿,原告诉来本院。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总部基地商务写字楼消防工程合同》、《龙瑞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退场结算(清算)协议》、《付款协议》、《付款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玥在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程退场结算(清算)协议》,双方对400000元款项的支付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其后的《付款协议》及《付款说明》中也未对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条件进行明确的变更,故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张玥及作为承包方的被告郎雅伟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2710元。被告张玥抗辩其系代表被告郎雅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但被告张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告郎雅伟业公司的员工,且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及支付款项均是被告张玥以个人名义进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玥支付剩余款项7271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全部结算款后,并不免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应承担的质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茂翔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00元担保费,本院认为,此费用并非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玥、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72710元。
二、被告张玥、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72710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72710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元、财产保全费7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玥、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潘潘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潘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