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海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豪客嘉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银海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宋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豪客嘉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06号国贸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8560253-X。
法定代表人梁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建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海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民安园1号9-3#,组织机构代码70932804-6。
法定代表人王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义,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向国旗、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正梅,女,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第三人康守良,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湖北豪客嘉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客嘉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银海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弱电公司)、宋义及原审第三人陈正梅、康守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豪客嘉族高笋塘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5日,位于万州区高笋塘83号华顺大厦三楼,经营西式快餐,登记类型为分公司,属企业非法人,负责人梁强。豪客嘉族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提出注销申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9月6日作出渝州登记内销字(2013)第001708号通知书核准注销。银海弱电公司由重庆市渝中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核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核发了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6月24日止。宋义与银海弱电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即业务来源于银海弱电公司,由宋义雇请人员负责施工,业务收入由银海弱电提取一定比列后归宋义,自负盈亏。宋义对外系银海弱电公司万州片区经理。2013年1月1日,银海弱电公司向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简称铁通万州分公司)发出《重庆银海2013年铁通工程项目委托书》,银海弱电公司委托宋义担任铁通万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委托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2013年12月30日止。黄兵(曾用名康建平)、吴华、冉地琴均系原告宋义所雇请的雇员。
2013年1月25日,铁通重庆分公司(甲方)与银海弱电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框架协议》,铁通重庆分公司将其施工承包费用小于规定招标额度以下的工程项目承包给银海弱电公司,承包方式:采取包施工、包辅材(具体材料见预算批复)、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根据各分公司、网管中心、营业局上报的立项报告、设计文件及现场工程量实际调查,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下达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书)为准。
2013年7月25日,豪客嘉族高笋塘分公司(甲方)与铁通万州分公司(乙方)签订《数据快线接入协议》,由乙方负责提供一条到甲方指定地点的专线,安装地址华顺大厦3楼豪客嘉族。甲方指派专人与乙方配合协调工作,直至专线投入使用。
2013年7月24日,铁通万州分公司向银海弱电公司万州片区项目负责人宋义发出《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书》,2013年7月26日,铁通万州分公司高笋塘片区经理程小东带领吴华(班组长)与原豪客嘉族高笋塘分公司的餐厅经理向少林接洽,确定光纤接入安装事宜后,银海弱电公司向铁通万州分公司提交《开工报告》并得到同意。2013年7月26日下午,宋义对吴华进行了电话安排。同年7月27日8点,吴华带领冉地琴、黄兵二人来到华顺大厦三楼豪客嘉族高笋塘分公司的餐厅进行光纤接入施工。由于豪客嘉族高笋塘分公司餐厅的上班时间为10点,吴华三人未等待餐厅人员上班即按7月26日双方确定的光纤接入方案开始施工。作业进行到三楼候梯间由豪客喜族高笋塘分公司所吊顶的吊顶层时,需进入吊顶层内接线作业,由吴华通过搭设的人字梯上到吊顶下方,打开吊顶检查孔,通过电笔测试下层金属龙骨不带电后,由黄兵从检查孔进入到吊顶层内施工作业。9点35分,吴华听到黄兵惊叫后,随即登梯察看,见其倒于吊顶层内。事故发生后,现场作业人员立即通知物业断电并拨打120。黄兵被送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8日2点死亡,用去抢救费2455.40元,该费用由宋义垫付。黄兵死亡后,其近亲属等前来处理事故,在事故处理中第三人陈正梅因头晕等用去医疗费832.89元,宋义支付了黄兵在殡仪馆的相关费用5724元,并以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名义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8500元,并实际承担了处理事故期间的相关生活费及住宿费。该事故经万州区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组织银海弱电公司、铁通万州分公司、豪客嘉族高笋塘分公司、华顺物管四家单位工作人员用试电笔检验证实候梯间吊顶上层龙骨带电。导致上层龙骨架带电的原因:吊灯电线(220V)位于吊杆孔口出口处绝缘胶皮破裂,接触吊灯金属吊杆,且吊灯吊杆固定于上层吊顶金属龙骨架,致使吊顶上层龙骨架带电。调查组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重庆银海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7.27”触电亡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为触电事故。2013年12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万州府[2013]277号《关于重庆银海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7.27”触电亡人事故结案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分析和认定。豪客嘉族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听证,2013年12月23日,该局以豪客嘉族公司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为由,作出《听证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
2013年8月4日,宋义与死者黄兵的生母陈正梅、生父康守良、继父黄宁洲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宋义一次性赔偿黄兵死亡事故全部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中康守良分得拾万元,黄宁洲、陈正梅分得伍拾万元。事故处理前的一切费用由宋义承担。2013年8月5日之前殡仪馆产生的费用由宋义承担。同日,宋义向陈正梅、黄宁洲、康守良支付了所有约定的赔偿款项。宋义赔偿后,于2013年8月16日以湖北豪客嘉族餐饮有限公司万州高笋塘分公司为被告,重庆银海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6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宋义撤回起诉。宋义又于2014年1月23日以湖北豪客嘉族餐饮有限公司万州高笋塘分公司(后变更为湖北豪客嘉族餐饮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银海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撤诉,万州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另查明,死者黄兵,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农村居民户。死前一直在万州城区从事弱电安装工作,于2013年5月经吴华介绍到宋义处工作。万州区李河镇彭河村民委员会也证明其近几年一直在外务工。康守良左腿截肢,重庆市万州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载明为肢体三级残,农村居民。
宋义一审诉称,宋义对外是银海弱电公司万州片区经理,对内与银海弱电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业务收入由公司提成30%,其余归宋义并自负盈亏。2013年7月27日9时左右,宋义受托为豪客嘉族公司布置互联网专线,当宋义的雇员黄兵进入豪客嘉族公司营业场地作业时,因吊顶上层金属龙骨架漏电,不慎被电击致伤,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义已赔偿了死者黄兵近亲属各项费用633067.29元[黄兵医疗费2455.40元、殡葬费5724元、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17277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4778元、陈正梅处理事故时的医疗费832.89元,人身损害赔偿6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丧葬费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72.80元=5018.64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区安监局《7.27触电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所在卷佐证。黄兵被电击死亡,豪客嘉族公司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豪客嘉族公司赔偿宋义因造成雇员黄兵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0万元。
银海弱电公司一审诉称,宋义是本公司万州片区项目经理。宋义内部承包万州片区的安装业务,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委托书。本公司支付宋义人工费,其盈亏由宋义承担,人员由宋义雇请。本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有《施工框架协议》,是承包关系。宋义雇请的人员黄兵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后,由宋义对其近亲属进行的赔偿,本公司未作赔偿。本案中宋义主张的赔偿款只需赔偿宋义,本公司不主张赔偿。
豪客家族公司一审辩称,黄兵不是在豪客嘉族的店内死亡。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没有诉因,双方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与铁通重庆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豪客嘉族公司与铁通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是合同关系。万州安监局认为豪客嘉族公司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因此,豪客嘉族公司主体不适格。宋义对黄兵近亲属自行赔偿,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豪客嘉族公司无关,即使宋义有权追偿,也应当向银海弱电公司及铁通重庆公司追偿,而不是豪客嘉族公司。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宋义已丧失胜诉权。本案诉争事由,宋义曾三次起诉,没有法定理由又三次撤诉,宋义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湖北豪客嘉族管理有限公司万州高笋塘分公司(以下简称豪客嘉族高笋塘分公司)现已注销。第三人不应由原告直接追加。根据豪客嘉族高笋塘公司与铁通重庆分公司的约定,是上午10点后(上班后)进行施工,线路从后面进入,但银海弱电公司、宋义的施工不符合约定,同时银海弱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宋义,宋义所雇请的黄兵也未进行相关培训,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正梅一审述称,黄兵是陈正梅与康守良的婚生子,陈正梅与康守良已离婚多年。黄兵死亡的相关赔偿款是宋义支付的。陈正梅收到50万元,康守良收到10万元,共计60万元。另外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宋义支付。
第三人康守良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宋义撤诉后又起诉,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宋义曾两次以湖北豪客嘉族餐饮有限公司万州高笋塘分公司为被告,重庆银海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追偿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并无不当。现宋义、重庆银海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湖北豪客嘉族餐饮有限公司为被告、死者黄兵的近亲属陈正梅、康守良为第三人提起追偿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法院应当受理。
二、银海弱电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银海弱电公司的诉称,银海弱电公司只是阐述了与另一原告宋义的关系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对豪客嘉族公司以及第三人陈正梅、康守良均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重庆银海弱电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陈正梅、康守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中,宋义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应以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第三人是赔偿义务的终局享有者。因此,宋义所列第三人参加诉讼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因此,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宋义在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触电死亡,已与黄兵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宋义依法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主体资格适格。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宋义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赔偿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宋义于2013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追偿,后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1月23日再次起诉,又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月19日裁定准予撤诉,现宋义于2015年1月4日又一次向法院起诉。因此,宋义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根据银海弱电公司与宋义的陈述,工程项目委托书、赔偿协议书以及赔偿款项支付凭证综合分析,银海弱电公司与宋义之间应属内部承包关系,即银海弱电公司承包的铁通重庆分公司在万州分公司片区的业务承包给宋义,宋义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宋义与死者黄兵是劳务关系,即宋义是劳务的接受者,黄兵是劳务的提供者。因此,死者黄兵的近亲属即本案的第三人陈正梅、康守良要求宋义赔偿,与宋义以一般侵权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不当。
五、豪客嘉族公司在黄兵死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宋义应否对豪客嘉族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豪客嘉族高笋塘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豪客嘉族公司承担。豪客嘉族公司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时,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告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为由对被告听证申请不予受理,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民事诉讼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死者黄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原豪客嘉族高笋塘分公司候梯间的吊顶上层龙骨因吊灯电线绝缘脱皮破裂而致其带电,造成黄兵在吊顶内施工时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因此,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防控不力,致使其吊灯电线破损、吊顶龙骨架上层带电。从而导致为被告公司提供数据快线接入安装的施工人员不慎触电死亡。因此,被告的安全隐患排查、防控不力,未及时发生并消除事故隐患与黄兵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黄兵的死亡存在过错。银海弱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宋义,其转包行为存在过错,应与宋义承担连带责任。而宋义在实际组织施工过程中,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现场监管不力,对陌生的施工环境安全隐患排查不力,也没有对其所雇请的工人提供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对黄兵的死亡也承担重大过错。死者黄兵作为一个从事该工作的熟练工人,应当对陌生环境的安全隐患有一个预判,然而忽视自身安全、盲目冒进,造成其死亡也存在过错。就其事故成因及原因力的大小,由豪客嘉族承担20%的责任,死者黄兵、宋义、银海弱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宋义与死者黄兵的父母即第三人陈正梅、康守良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故宋义享有向豪客嘉族追偿的权利。豪客嘉族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
六、因黄兵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确定。因黄兵死亡,原告宋义与第三人陈正梅、康守良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其效力不及于赔偿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该赔偿协议对被告豪客嘉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黄兵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2455.40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宋义的举证,死者黄兵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应当以2013年度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3、丧葬费22249元(44498元/年÷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酌定)800元;5、住宿费,根据黄兵的近亲属的状况以及死亡时间、达成协议时间,结合宋义举示的住宿费票据,酌情认定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4778元的住宿费,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确定为2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宋义举示了黄兵的父亲康守良的残疾证载明为左腿截肢,肢体三级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第三人康守良左腿截肢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宋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康守良无其他生活来源,同时在双方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也未体现已赔偿康守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此对宋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宋义主张的处理事故的生活费、第三人陈正梅的医疗费以及另行支付的属于丧葬费范围的殡葬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本案不作调整,由双方按协议承担。综上,因黄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06064.40元,由豪客家族给付宋义101212.88元(506064.40元×2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豪客嘉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宋义赔偿款101212.88元。二、驳回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义承担3800元,湖北豪客嘉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该费用已由宋义垫付,湖北豪客嘉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宋义。
宣判后,湖北豪客嘉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外人铁通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铁通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与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二被上诉人不能作为权利主体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应将铁通公司重庆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宋义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漏列铁通公司为当事人,当事人撤诉后再起诉并非重复诉讼,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海弱电公司、陈正梅、康守良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豪客嘉族高笋塘分公司与铁通万州分公司签订《数据快线接入协议》后,铁通万州分公司根据铁通重庆分公司与银海弱电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向银海弱电公司万州片区项目负责人宋义发出《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书》,铁通万州分公司片区经理程小东带领吴华与原豪客嘉族高笋塘分公司餐厅经理向少林接洽,确定光纤接入安装事宜后,银海弱电公司向铁通万州分公司提交《开工报告》并得到同意后,宋义对外以银海弱电公司万州片区经理的名义承包了该项目,并自行雇请了黄兵等人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原豪客嘉族高笋塘分公司吊顶的吊顶层上层龙骨带电致施工人员黄兵触电死亡。黄兵触电死亡后,其雇主宋义与黄兵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宋义认为豪客嘉族公司在本次触电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向其进行追偿。因本案追偿权的行使是基于触电事故的侵权责任,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人而非所有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铁通万州分公司的关系是明确的。虽然上诉人系与案外人铁通万州分公司签订的《数据快线接入协议》,而铁通万州分公司又将该项目交给银海弱电公司施工,由于银海弱电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案外人铁通万州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未将其列入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宋义多次起诉又多次撤诉系重复诉讼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万州区安监局、公安局、总工会组成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作出了《重庆银海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7.27”触电亡人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得到了万州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分析和认定。根据该调查报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银海弱电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宋义个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宋义作为死者黄兵的雇主和实际施工人,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现场监管不力,安全隐患排查不力,也未对其雇请的工人提供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黄兵忽视安全、冒险作业,对其死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豪客嘉族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安全隐患排查、防控不力,致其吊顶龙骨架带电,直接导致施工人员死亡,豪客嘉族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豪客嘉族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湖北豪客嘉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朱晓丽
代理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