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8474号 原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支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197911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山大道1号附1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829441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86219.1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86219.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686219.19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建设重庆恒大山水城项目,将位于渝北区金山大道的“恒大山水城××楼坡面管网基底加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了《恒大山水城 ×× 楼坡面管网基底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项目于2021年7月23日竣工并完成验收,双方于2021年9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707442.4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30天内即2021年10月28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686219.19元,因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商票均未得到承兑,故被告仍欠付原告应付工程款686219.1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起算时间在质证环节中核实。对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为加固工程,无法依法流转,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恒大山水城 ×× 楼坡面管网基底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恒大山水城××楼坡面管网基底加固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分批进行施工的工程,保修期自该批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538184.69元;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暂定总价的3%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乙方在向甲方领取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202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大山水城 ×× 楼坡面管网基底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载明:本补充协议增加合同暂定金额为148183.81元,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686368.5元。 2021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和《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并完成移交。 202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大山水城 ×× 楼坡面管网基底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载明:鉴于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61465.87元。 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707442.46元。 2020年11月11日,案外人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42999.04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的商票,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4日将该商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重庆市**耐火材料厂,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45117.28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的商票,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 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28361.14元。2022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分别为57858.05元和1000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商票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恒大山水城 ×× 楼坡面管网基底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工程款。被告庭审中认可曾以开具商票的方式支付过款项,但是拒付了,相当于没有支付成功。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07442.46元,其中97%为工程款,3%为质保金,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219.19元(707442.46元×97%)。合同约定如原告未及时提交符合被告要求的发票则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故开具发票是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截至本案审结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86219.19元(528361.14元+57858.05元+10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8日完成结算,被告至迟应于2021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219.19元(707442.46元×97%),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已开票金额为528361.14元,故该528361.1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0月29日。后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向被告开具2***共计157858.05元的发票,故该157858.05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7月23日。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发包人,原告系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有权主张在被告欠付工程款686219.19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6219.19元; 二、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28361.1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7858.0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686219.19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恒大山水城××楼坡面管网基底加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8.64元,由被告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