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济***经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8924号 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世纪大道北侧***路以东绿地城48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8468734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和路8号附1号2-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3858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支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19791196。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公司)与被告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裕公司)、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生裕公司、银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678664.8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78664.8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2月4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依法起诉来院。 被告和生裕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应举证持票合法性、拒付证明以及在规定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若原告能举证,我方主张利息从我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被告银利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于2022年8月4日前行使追索权,超过该期限即丧失对前手即我公司的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和生裕公司(出票人)向银利公司(收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2048495909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678664.8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汇票承兑人为和生裕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树德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2年2月4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1日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树德公司举示了钢材采购协议,拟证明其与前手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依法取得票据。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钢材采购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树德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树德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被拒绝,因承兑人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树德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树德公司向出票人、承兑人和生裕公司及背书人银利公司主张承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树德公司已于2022年7月20日提起诉讼向和生裕公司、银利公司行使追索权,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对银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树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系基于其于2022年2月4日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付的事实,因此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应当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和生裕公司关于利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678664.8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78664.8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6.65元,由被告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堃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夏 鲟 书 记 员 ***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2)渝0109民初8924号 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世纪大道北侧***路以东绿地城48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84687340Q。 诉讼代理人:文娟,执行律师。 诉讼代理人:**,执行律师。 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支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19791196。 被告: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和路8号附1号2-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38586F。。 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列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概述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如被告提出反诉,则可和被告答辩部分合并,写法同原告诉称部分) 济***经贸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概述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的答辩内容) 第三人×××答辩并诉称,……(概述第三人针对原被告诉请答辩的主要内容)。……(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列明第三人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原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概述原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答辩主要内容) ×××年×月×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或召开庭前会议)。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概述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的问题;(二)关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第二,。(二)关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第二,。 综上,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种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判决:一、;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种判决:一、;二、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由负担。【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案件受理**,由负担元,负担元。】 证人、翻译人员等出庭**,由负担。 鉴定**,由负担。【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鉴定**,由负担元,负担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堃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