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1344号 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9GGLT07T。住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47MAGG02。住所:濮阳市黄河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19791196。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支路4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9167241750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74500.29元,汇票出票人: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9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6日。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现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274500.29元及利息(利息可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未付款的责任在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即利息、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本案应当追加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由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凯鹏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贴现,仅收到221178.61元,即使要付款,也只能归还该金额。综上,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汇票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916724175069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票据金额为274500.29元。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顺序为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鹏华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协鸾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9月17日,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2021年9月23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拒绝签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项274500.29元及利息损失未果,形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前手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涉案汇票,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拒付,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票据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也可以自由选择其他票据权利人主张追索权。现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选择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法律赋予其选择适格当事人的权利,其要求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74500.29元及利息(利息可自承兑汇票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凯鹏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贴现,仅收到221178.61元,即使要付款,也只能归还该金额。针对该辩称意见,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是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确实与其他公司进行“贴现”,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也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当按照票据金额支付给最后持票人,故对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74500.29元及利息(利息可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9元,财产保全费1893元,由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