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支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予缴纳,亦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经本院催缴,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之
书 记 员 井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