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1096号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自编号内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RDTL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支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197911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如保理公司)与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如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银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如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6530019912020082470654XXXX)本金216637.1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重庆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6530019912020082470654XXXX),载明:收票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票据金额为216637.16元,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理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业保合字082533808号),被告将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予原告,并将应收账款附带的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2021年8月24日,前述汇票到期,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 被告银利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追加出票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决由出票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被告票据被拒付的情况,如被告承担责任后,无法及时向恒大追索债权,将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仅收到183780.52元,即使应承担付款责任,也应以该金额为限,双方之间转让票据系票据贴现行为,属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应属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相互返还;票据未付款的责任在于出票人,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诉讼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4日,案外人重庆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重庆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216637.1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0082470654XXXX。前述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24日。 2020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理合同》,约定:1.乙方将其对重庆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16637.16元应收账款权益(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甲方,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发放保理融资款。2.在甲方受让本合同项下之应收账款时,如采购商已向乙方开具或者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则乙方需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相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甲方,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应收账款到期支付方式,具体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票号21036530019912020082470654XXXX,承兑人为重庆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16637.16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3.本合同项下保理的应收账款转让款金额为216637.16元,扣除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保理融资费32856.64元,甲方应支付款项金额为183780.52元;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届满前,甲方向乙方收取金额为32856.64元的保理融资费,该笔费用已在保理融资款中予以扣除,乙方无需另行支付。 同日,被告银利公司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多次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打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验证视频、《保理合同》、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原告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后多次进行提示付款,但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绝承兑,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前手即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票据款21663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实际应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以票据款216637.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次日即2021年10月24日。再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诉解决。最后,关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保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系基于保理合同约定而转让案涉票据,不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业如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票据款216637.16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16637.1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4.78元,保全费1603.19元,均由被告重庆银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