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7232号 原告:重庆某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AR****。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特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于2024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资料、预算咨询服务合同》和《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著录及竣备咨询服务合同》于2023年12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6000元合同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2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签订了《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资料、预算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资料、预算等工作,合同费用为20000元,一次性支付。2022年12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23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又签订了《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合同费用为9000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元,在完成合同项下所有工作并取得竣工备案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3000元。202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支付了6000元。现今,该工程施工环节已结束数月,由被告负责的资料相关工作未按工程进度正常推进,导致整个工程无法按时完成验收。同时,被告工作人员长时间失联,也并未指定其他人员继续推进。原告于2023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在7日内针对现有资料存在遗漏和问题进行补救完善,但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回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著录及竣备咨询服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被告长时间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整改,也没有任何答复,严重影响原告的工程进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于2023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于2022年12月签订的《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资料、预算咨询服务合同》和2023年4月签订的《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著录及竣备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某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我方认可,解除合同的时间为我方收到某特公司的解除通知书的当日即2023年12月12日。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请我方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再退还费用,原告第三项诉请不明确,我方也没有违约,原告更没有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原告某特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沐公司作为乙方(代表人为***)签订《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资料、预算咨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某沐公司承接两江国际云计算服务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工序资料编制、进度款申报、签证、收方、送检委托单填写等,服务期限从2022年12月13日起至本项目档案验收通过止,合同价款2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沐公司的联系人为***。某沐公司应当及时按照某特公司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提出的整改要求,若某沐公司未在某特公司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有效整改,某特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22年12月15日,某特公司向某沐公司转款20000元。 2023年4月,原告某特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沐公司作为乙方(代表人为***)就案涉项目又签订了《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著录及竣备咨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内容为:施工单位承建的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著录(资料送达、签字盖章、整理、分类、装订、图纸扫描及打印等)、清欠办、人员解锁、竣工备案等事项。服务期限从2023年4月27日起至本项目竣工备案证通过止。合同价款为9000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00元作为首付款,在某沐公司完成合同项下所有工作,并取得竣工备案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尾款3000元。某沐公司的联系人为***。某沐公司应当及时按照某特公司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提出的整改要求,若某沐公司未在某特公司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有效整改,某特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23年5月5日,某特公司向某沐公司转款6000元。 同时查明,某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沐公司的合同联系人***有如下微信聊天内容:“谭总,我们资料满足验收条件没有?我要申请验收了哟”,***:“没有,章没有盖完,今天还在跟陈总对接设计院盖章的事情”,“要加快进度,甲方一直在催验收”,***:“今天上午还在打电话问陈总”,“谭总,资料弄得怎么样了,有需要协调的不,甲方和牟总都在催,我压力有点大”,***:“不好意思周经理,最近我在成都出差,涉及保密要求,电脑和电话都被监管的。资料在完善设计单位盖章,上周人员与建设单位的陈总联系了,设计单位工程名称的问题已经处理完了,周五与设计黄工联系,他在走签章流程,下周一再跟他联系好久可以去盖章。”……2023年12月1日,某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双方工作群中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某沐公司:贵司于2022年12月承接我司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资料、预算等项工作,原合同费用2万元为一次性支付,补充合同9000元一次性支付了6000元。截止今日,工程施工环节已结束数月,由贵司负责的资料相关工作至今未正常推进,导致整个工程无法按时完成验收。由于贵司工作人员长时间失联,也并未指定其他人员继续推进,迫于无奈,我司于2023年11月27日赴贵司在贵司***老师的配合下提取贵司已完成资料,通过专业团队3个工作日整理,现将问题汇总如下:某沐工程现有资料存在遗漏和问题汇总:……(共计列出15项问题)。介于贵司目前的工作进度,已直接和间接对我司造成严重的影响和经济损失,望贵司7日内拿出补救方案,如7日内无法完善以上工作,我司将另请专业团队进行补救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贵司承担。并在工作群中@***陈述:“拿走的资料团队整理了三天清出来的问题,请尽快处理,如果你不能按照时间完善,那我要另请别的团队了,产生的费用只有你这边来负责了。”***未回复。 2023年12月10日,某特公司向某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现今,该工程施工环节已结束数月,由贵司负责的资料相关工作未按工程进度正常推进,导致整个工程无法按时完工验收。同时,贵司工作人员长时间失联,也并未指定其他人员继续推进。为尽快完成验收,我司对贵司已完成资料进行了专业整理,并就现有资料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汇总报告。2023年12月1日,我司向贵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函,要求贵司7日内针对现有资料存在遗漏和问题进行补救完善,但贵司至今未给予我司任何回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我司通知贵司,解除双方于2022年12月签订的《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资料、预算咨询服务合同》和2023年4月签订的《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著录及竣备咨询服务合同》。某沐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签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再查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沐公司诉被告某特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渝0112民初6693号。2024年5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12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某沐公司主张被告某特公司等被告抢走了案涉资料并要求返还,应当证明被告有抢资料的事实、被告拿走的资料中有案涉资料。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23年11月27日15时许开始与原告工作人员***一起整理资料,并由原告工作人员将资料交付被告***、***、***于21时10分许带走,不能证明被告***、***、***有抢资料的事实及被告***、***、***带走的资料中包含案涉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某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2022年10月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资料、预算咨询服务合同》、2022年12月15日出账回单、《2023年4月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著录及竣备咨询服务合同》、2023年5月5日出账回单、原告项目经理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预决算员与***聊天记录、进度款申报沟通群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验收问题解决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庭前会议笔录、《解除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签收通知、情况说明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签订的《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资料、预算咨询服务合同》以及于2023年4月签订的《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著录及竣备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资料、预算咨询服务合同》及《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著录及竣备咨询服务合同》均约定“某沐公司应当及时按照某特公司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提出的整改要求,若某沐公司未在某特公司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有效整改,某特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就合同约定的某沐公司应履行的事项某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在微信中进行催促,并向合同约定的某沐公司的联系人***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要求某沐公司对15项问题在7日内拿出补救整改方案,***及某沐公司均未回复。对某特公司列举的15项问题是否属实,某沐公司称因某特公司的相关人员抢走资料,无法核实资料。但通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12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其相关主张并未得到支持,某沐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某特公司列举的15项问题并不属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某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特公司有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某特公司于2023年12月10日向某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某沐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签收。同时,某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3年12月12日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签订的《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资料、预算咨询服务合同》以及于2023年4月签订的《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著录及竣备咨询服务合同》于2023年12月12日解除。 关于某特公司诉请某沐公司退还26000元合同费用并赔偿其损失28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因某沐公司违约而解除,某特公司有权诉请某沐公司赔偿其损失。关于某特公司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29000元,某特公司向某沐公司支付了26000元。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工作联系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的“我司于2023年11月27日赴贵司在贵司***老师的配合下提取贵司已完成资料,通过专业团队3个工作日整理,现将问题汇总如下:某沐工程现有资料存在遗漏和问题汇总:……(共计列出15项问题)”及“我司对贵司已完成资料进行了专业整理,并就现有资料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汇总报告。”等内容,并结合情况说明附件,可证实某沐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于某沐公司已完成的合同工作量,某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某沐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大概有50%,某沐公司陈述其已基本履行完毕,对此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酌定某沐公司已完成合同工作量为60%,案涉两份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29000元,某沐公司已完成合同工作量对应的合同价款为17400元(29000元×60%),即某沐公司应退还某特公司8600元(26000元-17400元)。关于某特公司要求某沐公司赔偿其损失28000元的问题,因某沐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本院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某沐公司应向某特公司赔偿的损失为300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沐公司应向某特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16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资料、预算咨询服务合同》及《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两江文化影视创意园)办公及配套区公区装修工程著录及竣备咨询服务合同》于2023年1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某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6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重庆某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由被告重庆某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