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92民初253号
原告:重庆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原告重庆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重庆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唐崟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