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4002号
原告:云阳县*****小学,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575309032XA。
法定代表人:黄林辉,校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平,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清,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3190X。
法定代表人:程宏全。
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思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01月06日出生,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阳县*****小学(以下简称**小学)与被告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盈达建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陈耀清,被告重庆盈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89014.65元;2.两被告并从代偿款代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盈达建司将承建的**小学综合楼工程经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被告***。案外人龚华安在施工中受伤,后经法院判决由重庆盈达建司赔偿龚华安各种损失合计259411.70元,原告协助法院执行该判决时,法院提取了原告单位189014.65元用于支付龚华安案款。该款实际应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本可以在应拨付给两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因原告学校领导更换,对前面的代付龚华安赔偿案不知情,将应付给两被告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没有扣除该代付款。综上,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
被告重庆盈达建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重庆盈达建司承包了原告综合楼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了***属实,盈达建司只收取了***2%的管理费整个工程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的工程款也全部由原告直接打在被告***账上。案外人龚华安在该工地上受伤,法院判决由盈达建司赔偿案外人龚华安各项损失259411.70元,法院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提取了189014.65元属实,但既然是协助法院执行,说明被告在原告处应该有该款才能协助执行。由于原告自身的失误,原告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没有扣除垫付的龚华安赔偿款,其责任完全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盈达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拨付的工程款是基于重庆盈达建司的授权直接拨付给***的。案外人在工地上受伤,法院判决是由被告重庆盈达建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原告协助法院执行,法院也是扣的重庆盈达建司的工程款,所以***在本案中没有承担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小学与被告重庆盈达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盈达建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515607.75元。同年3月4日,被告重庆盈达建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并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6年5月19日,案外人龚华安在该工地上受伤,经本院判决,由被告重庆盈达建司支付案外人龚华安各项损失259411.7元。因被告重庆盈达建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了被告盈达建司在原告处的应付工程款189014.65元。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5268075.47元,原告基于被告重庆盈达建司的授权,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但是由于学校领导更换,垫付的案外人龚华安的赔偿款189014.65元没有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8)渝0235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委托支付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协助法院执行了被告重庆盈达建司应付案外人龚华安的赔偿款,该款理应从被告重庆盈达建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冲抵,现该款没有扣除,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小学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18901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身的失误,导致该款可以扣除而没有扣除,原告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款实际拨付给被告***,***应对该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小学垫付的赔偿款189014.65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阳县*****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0元,保全费1465元,均由被告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仕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久江
书 记 员 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