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48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显明,重庆市开州区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山花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008647917C。
法定代表人:李绪林,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1860.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以案外人朱兴东的名义与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长沙镇狮子村饮水安全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即画阁岭、林场、红恩洞)的狮子村饮水工程发包给***承包,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9月10日竣工完成了合同项目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大概在2017年左右,为了将工程送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的《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长沙镇2011年农村集中饮水安全工程五标段承包给该公司,该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该份合同实际上是没有履行的,只是为了审计才签订,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任何工程经营管理。合同中五标段包含了狮子村、谭银村和黄山村三个村的饮水工程,但实际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完成了狮子村饮水工程。对***的应付工程款对应的合同应当为2011年9月13日***以朱兴东的名义与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为准。2017年7月13日,经开州区审计局审计,狮子村集中供水工程审定金额为101860.33元。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未支付该笔工程款项。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辩称:长沙镇狮子村饮水安全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及长沙镇2011年农村小型集中饮水安全工程五标段为政府全额投资工程,工程款的最终认定必须经过政府审计为准。工程包含了狮子村、谭银村、黄山村三个村的饮水安全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3日分别于***、廖地金、彭顺祥签订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狮子村路段工程发包给***,将谭银村路段工程发包给廖地金,将黄山村路段工程发包给彭顺祥。三承包人各自负责各自的工程,相互之间没有交集。***承包的狮子村饮水工程是以案外人朱兴东的名义签订的水利承包,但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和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狮子村饮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完成的狮子村饮水工程质保期已过,没有质量问题。
后因政策发生变化,必须要有正规的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才能够送审计。2016年3月左右为了工程送审,***联系了案外人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尽早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所以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就与该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长沙镇2011年农村集中饮水安全工程五标段承包给该公司,时间落款在2011年9月13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任何工程经营管理,工程早已在2013年9月10日完工,是一个虚拟合同。2017年7月13日,经开州区审计局审计,五标段工程款审计为274449.42元,其中狮子村饮水工程审计金额为101860.33元,谭银村饮水工程审计金额为121567.03元,黄山村饮水工程审计金额为51022.06元。目前,狮子村饮水工程的工程款101860.33元没有支付属实,另外谭银村和黄山村的工程款也有部分尾款没有支付完毕属实。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对审计金额没有异议,认可狮子村饮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现也同意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3日,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将长沙镇2011年农村小型集中饮水安全工程五标段(包含长沙镇狮子村、谭银村、黄山村)分别发包给***、廖地金、彭顺祥施工。
原告***以案外人朱兴东的名义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长沙镇狮子村饮水安全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即画阁岭、林场、红恩洞)中的狮子村饮水工程发包给***承包,工程概算总投资8.69万元,以实际完成并按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为准。
为审计需要,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将长沙镇2011年农村集中饮水安全工程五标段承包给该公司,时间落款在2011年9月13日。现查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任何工程经营管理。
2017年9月13日,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作出开州审报[2017]70号审计报告,其中长沙镇2011年农村集中饮水安全工程五标段审计金额为274449.42元。其中狮子村饮水工程审计金额为101860.33元,谭银村饮水工程审计金额为121567.03元,黄山村饮水工程审计金额为51022.06元。
现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确认,***为长沙镇2011年农村集中饮水安全工程五标段中狮子村饮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实际相对方为***与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按照审计结论应付工程款为101860.33元;并确认狮子村饮水工程已于2013年9月10日完工,已过质保期,无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开州审报[2017]70号审计报告、朱兴东的个人情况说明、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沙镇2011年农村小型集中饮水安全工程五标段(包含长沙镇狮子村、谭银村、黄山村)为政府投资项目,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狮子村饮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并签订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份《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狮子村饮水工程已于2013年9月10日完工,经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确认质保期已过,无质量问题;且经政府审计,狮子村饮水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01860.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双方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对狮子村饮水工程的审定金额101860.33元无异议,故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1860.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86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桂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潜龙
书 记 员 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