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武隆供电分公司重庆永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56民初312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永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兴隆路**附**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4011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武隆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建设中路**附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6GPM9Q。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永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武隆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隆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被告武隆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事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无效;2.被告永昌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9130元(以25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9年7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39130元);3.被告武隆供电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武隆供电分公司系原武隆县庙垭乡双桥村农网改造工程的业主。被告永昌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永昌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70%计付劳务承包费。现原告已按约完成相应的电力安装劳务,经被告永昌公司与被告武隆供电分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00000元。被告永昌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92000元,剩余258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永昌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首先,原告请求确认事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无效是错误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有效、无效的说法。其次,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劳务费没有足额支付,而不是损失,由此可见,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依据;2.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劳务费。原告的所有费用为492000元,答辩人在结算时扣除质保金10000元外,剩余款项5450元已于结算时支付完毕。同年8月4日,答辩人已将质保金10000元退还原告。
被告武隆供电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将武隆区XX工程发包给被告永昌公司是事实,现该农网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答辩人与被告永昌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后,已向被告永昌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形,故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业主方被告武隆供电分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工程发包给被告永昌公司施工,此工程涉及10千伏高压线路以及低压线路安装。被告永昌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劳务分包内容包括案涉工程所有排杆、打洞、排线、拆旧、二次转运等劳务。工程所需材料皆由被告武隆供电分公司提供。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原告***组织工人依被告永昌公司之指示提供相应劳务作业。2016年年底,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昌公司进行结算,作成《结算单》及结算附件。《结算单》载明:现有***在(原)武隆县庙垭乡双桥村农网工程施工民工费、技工费、工器具使用费、房屋租赁费、村社协调费、隐患整改费等所有费用为4920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贰仟元整)。一、重庆永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转账支付给***:2016年4月13日:60000.00元;2016年5月20日:120000.00元;2016年6月1日:50000.00元;2016年8月7日:70000.00元。小计:300000.00元。洪斌已支付***:2016年2月5日转账:20000.00元;2016年3月1日转账:20000.00元;2016年4月7日转账:20000.00元;2016年8月27日转账给***(隐患整改):5000.00元。小计:65000.00元。应扣办证费:10人*1410(580*2+50+200)=14100.00元;冉文全在双桥村变台安装:12工日*300元=3600.00元;双桥村村社协调费:8个社*250元=2000.00元;应付***等人技工工人工资:56190.00元,公司直接支付;应付***等人技工工人工资:35660.00元,公司直接支付;应扣质保金:10000.00元。以上所有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由***代领,除***、***班组由重庆永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以上已支付及应扣金额:486550.00元。余额:5450.00元。原告***在结算单上书写“**”字样。“**”系***书写习惯,与***实属一人。结算附件对劳务费用项目予以细化,其中包含:一、安装费用:1.1设备安装工程:10kV变压器,100kVA合价14400元;10kV变压器,50kVA(其中迁移利旧1台)合价9000元;隔离开关合价3500元;1.2架空线路工程:架空绝缘线95以内(导线架设以及金具安装)合价128060元;下户线35以内(下户线架设表计安装)合价25740元;锥形水泥电杆(开挖、组立以及拉线洞开挖和制作)合价31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结算内容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永昌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60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永昌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12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永昌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50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永昌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70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永昌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5450元。同日,被告永昌公司向案外人***转账支付劳务费56190元,向案外人***转账支付劳务费3566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永昌公司向原告**进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农网改造劳务质保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2000元。原告***对上述各项费用支付情况不持异议,认可结算单载明之劳务费492000元已支付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被告永昌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附件、交通银行业务回单8张、欠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结合本院审理查明之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永昌公司间之法律行为性质及其效力问题;二、被告永昌公司及武隆供电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及其责任认定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永昌公司间之法律行为性质及其效力问题。
据本院审理查明之事实,本案被告武隆供电公司将位于武隆区庙垭乡双桥村农网改造工程发包被告永昌公司施工,被告永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中之劳务部分分包原告***,由原告***在被告永昌公司指示下组织工人提供相应劳务作业。认定原告***与被告永昌公司间之法律行为性质及其效力问题,其前提须确认案涉工程之性质。所谓农网,系指我国县级区域内之县城、村镇、农垦区及林牧区用户供电之1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亦作相同之规定。因案涉工程系农村电网改造,涉及农村输电线路之架设及相应设施、设备之安装,究其性质应为上列规定所称之建设工程,即被告武隆供电公司与被告永昌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永昌公司将案涉工程之劳务部分分包原告***,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显不具备从事输变电线路架设、设施设备安装之专业资质,基于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永昌公司间成立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予确认无效。故,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永昌公司间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非谓无据,应予支持。
二、被告永昌公司及武隆供电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之民
事责任及其责任认定问题。
原告***与被告永昌公司间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即在双方当事人间发生回复原状之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永昌公司间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既已认定无效,基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合同双方首先互负回复原状之责任。现因原告***所提供之劳务作业,已物化于案涉工程,被告永昌公司因此所受之财产利益,依其性质无法返还,故被告永昌公司应当就原告***所提供之劳务作业予以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系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之变通操作。本案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永昌公司赔偿其损失258000元,结合原告***主张之理由及其计算依据,此损失258000元,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永昌公司间之劳务费应按双方口头之约,依工程款总额1100000元70%计算并扣除已付劳务费492000元之结果。依该项请求之性质,尚属合同无效后回复原状之效果,原告采用“赔偿损失”之表述系对法律规范之误解,然就其实质尚不影响本院对此项请求之审查。据本院审理查明之事实,原告***与被告永昌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依据,即原告***签字认可其应得劳务费共计492000元。被告永昌公司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劳务费492000元,亦属双方不争之事实。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劳务费应依双方口头之约,即劳务费应当按照案涉工程总价款1100000元之70%计算,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之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应予证明,由其承担相应之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有此约定,亦未提交证明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1100000元。基于上述规定,原告***在其举证不能时应当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亦即原告***请求被告永昌公司赔偿其损失258000元及利息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非谓有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永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