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213民初693号
原告:**,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止执行(X)晋0202执X号裁定书中针对紫润芳庭小区房号为X层X、X层X、X层X、X层X、X层X、X层X,共计6套房屋的查封措施;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受案外人大同县建工新兴水泥添加剂复配厂(以下简称大同县建工)指派与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房地产)签订了关于购买紫润芳庭小区6套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房号为X层X、X层X、X层X、X层X、X层X、X层X),以用来抵顶被告拖欠大同县建工的货款3322026元,合同约定在交工后一年内办理产权手续,但虽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仍未协助办理。后经查询,案涉6套房屋已被大同市平城区法院依据(X)晋0202执X号裁定书予以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21年7月大同县建工曾在云州区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上述6套房对应货款,云州区法院作出了(20X)晋0215民初X号民事判决,认为大同县建工与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协商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并且履行了相关手续,债务转移行为已经完成,驳回了大同县建工要求货款的诉求。原告无奈于2021年10月向大同市平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2)晋0213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既然三方都同意拿6套房抵顶货款3322026元的债务,如果被告再申请查封上述6套房,是故意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在云州区法院已对以物抵债认定有效的情况下,目原告在穷尽所有法律救济手段后,只能提出本次执行异议之诉,故望贵院依法审查后支持原告诉求,裁定中止查封,并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交付房屋并协助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大同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公司申请查封了恒翔公司名下位于大同市紫润芳庭小区共计二十六套住房,其中包括案涉六套房屋即X、X、X、X、X、X。2021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X)晋0213执异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对异议裁定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2年4月12日,**公司因案涉六套房屋有其他纠纷,向本院申请解除该六套房屋的查封,本院作出(20X)晋0202执X号之三裁定,裁定解除对位于大同市××路X、X、X、X、XX、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起诉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以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案涉六套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1X)晋0202执X号之三裁定,解除了对恒翔公司名下位于大同市××路案涉六套房屋的查封,由于本院再未对案涉房屋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因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基础已不存在,其针对本院(20X)晋0213执异X号执行异议裁定不再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故本案诉讼程序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