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8873号
原告:大同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山西省太谷县。
原告大同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58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1370.15元;(以758480元为本金,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即6%,从2019年7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5日)以及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了《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数量、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大同市农业嘉年华项目一期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完成供应,双方就涉案工程作出价款结算确认单确认:累计金额为75848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从乙方供货之日起,甲方每月付乙方货款比例不得低于所供混凝土量的75%;完成工程混凝土总量一半时,不低于80%;工程完工时,不低于85%,尾款在主体结构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至今原告均未履行过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双方经确认单确认的时间。逾期利息未合同约定,参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的1.5倍计算。现在工程已经于2019年7月20日大同日报官方登载开始经营,我方按照此日认定交付使用。
被告经庭后询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所欠货款金额均认可,但对利息不认可。工程已于2019年底完工并交工。我同意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了《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预拌混凝土,每月25日兑票并支付80%的砼款,余款在工程(大同市农业嘉年华项目一期)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2019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5848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0日,《大同日报》刊载大同市农业嘉年华正式开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价款结算确认单》等证据证明,且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未发现具有违背双方真实意愿、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存在,故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持双方确认的债权凭证诉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75848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约,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日期,原告认可按照2019年7月20日大同日报刊载日为交付使用日,则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即2019年10月19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3.85%1.5倍即5.775%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市**装饰有
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货款758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尚欠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自2019年10月20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49元、保全费48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岩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