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县建工新兴水泥添加剂复配厂、大同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1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县建工新兴水泥添加剂复配厂,住所地大同县**乡粮站大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州区***镇三条涧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同县建工新兴水泥添加剂复配厂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抵顶已经完成,因此申请人可以享有抵顶房屋的物权,现再审申请人已经穷尽了法律规定实现物权的救济手段后,不仅难以将6套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而且还导致原有债权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亦落空的结果,为此提出再审。本案基本案情如下:再审申请人长期给被申请人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双方于2014年结算,被申请人共欠再审申请人货款5033010元,再审申请人已开具发票且已交付被申请人。但双方经过协商,同意陆续以被申请人声称持有的大同市***庭小区的9套房抵顶上述货款。2014年11月10日再审申请人指定将该小区其中6套抵账房登记在**名下,并由**与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6套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房号为4-1-18层2003、4-1-19层2105、4-1-23层2503、5-2-18层2003、6-2-18层2003、7-3-20层2202),确认抵顶8322026元货款;另外3套房(房号为2-2-2004、4-1-804、5-2-301)再审申请人指定抵顶给北京建工新兴科贸有限公司,并由北京建工新兴科贸有限公司跟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货款抵顶协议书》,确认抵顶1710984元。双方同时约定甲方要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202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也即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并且履行了相关手续,案外人亦为原告指定的人员出具了购房收据,债务转移行为即已完成,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同时亦已履行完毕;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系原告息于行使不动产登记权的后果,与被告没有必然联系,债权人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来达到目的。”后据此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无奈另案提起了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来试图要回6套房,而就后三套房(抵顶货款1710984元)的抵顶效力问题后再审申请人也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晋02民终209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后3套房的诉讼请求。而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已就执行异议申请下达了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2022)晋0213执异19号的执行裁定书。通过以上基本案情的复盘,可以看出: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抵顶已经完成、因此申请人可以享有抵顶房屋的物权是完全错误的。在再审申请人通过提出合同之诉、执行异议等途径后,已经穷尽了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为维护自己应有的权益,申请人只能提出再审。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所提到的精神--“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对此,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另外,“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另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了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而以房抵债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故原则上不能视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也就是说,申请人不仅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原有的旧债权,还同时因不具备一般不动产买受人资格而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实现物权。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错误认定抵顶已完成,已然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2096号民事判决,完全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答辩人已与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已如约支付再审申请人第一笔款20万元,5月份又支付了第二笔执行款26万元,总共现在已经给付了46万元的执行款,现在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晋0215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后,就“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大同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用案外人大同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大同市***亭小区的六套房屋,抵顶原告的货款3322026元”部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故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仅就再审申请人的上诉部分也就是请求撤销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215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710984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你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219393元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支持再审申请人上诉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因其缺乏再审利益,不应予以支持。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早在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大同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用案外人六套房屋抵顶原告的货款3322026元,并且由原告指定的人员**与案外人达成恒翔房产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的12月31日)。案外人大同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为原告也就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指定的人**出具了收取房款的购房款收据,但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直至七年后的2022年1月7日才对3322026元抵顶的六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并于2022年2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开庭审理本案,但答辩人接到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状后,已经于2022年4月主动申请法院解除了对该六套房屋的查封。因此,再审申请人称已经穷尽了法律规定实现物权的救济手段与事实不符。综上,我们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书并没有指出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96号民事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就属于滥用再审权利程序,将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违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所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和法律适用错误均系针对原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已被二审撤销,故其所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货款5033010元,在原二审时的上诉请求为支付货款1710984元。二审法院围绕其上诉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其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已予以了支持。其在再审申请中所称6套房屋被查封无法实现抵顶的事由并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内。其对于6套房屋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说明其在诉讼中已选择接受抵顶。至于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受阻应另循解决途径。且根据被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执139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6)晋0202执13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案涉六套房屋的查封。其应敦促权利人及时向相对方主张权利,避免遭受损失。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同县建工新兴水泥添加剂复配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