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向能财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762号
原告:向能财,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生,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湛昌东,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秦勇,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9号楼2单元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82445870W。
负责人:谭光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锐利,女,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黄金坡住宅小区D-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626663353。
法定代表人:杨龙华。
原告向能财与被告杨文生、湛昌东、秦勇、**、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能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宗英,被告杨文生、秦勇、**,被告南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昌东、**、永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能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杨文生、湛昌东、秦勇、**共同连带支付向能财劳务工程款503291.6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南浦公司在杨文生、湛昌东、秦勇、**承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永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永辉公司、**开发建设丰都县双路镇花园滑坡移民安置点项目。2015年11月4日,永辉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杨文生、湛昌东、秦勇、**借用南浦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2月19日杨文生等人将案涉工程20栋别墅的泥工劳务分包给向能财施工,并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后向能财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3月,杨文生等将合同外的3栋别墅泥工劳务分包给向能财。2016年8月,向能财将23栋别墅施工完成,除10栋内墙没有抹灰,13栋外墙没有抹灰。后因杨文生等没有按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工程停工,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05000元。杨文生等人已支付工程款265000元,尚欠工程款503291.60元,向能财多次催收无果。杨文生等人拒不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向能财造成损失,应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故起诉请求支持向能财的诉讼请求。
杨文生辩称,向能财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希望找施工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确定后认账,至今还没有结算单据。**还欠我方800多万元。现在没钱,向能财可以去住一套别墅,卖出去了后面再算钱。
秦勇辩称,与杨文生意见一致。不是有意拖欠向能财的工程款,原来想房屋出售后就支付欠款,但现在政府将房屋拆除了。现在还有5栋房屋,可以将房屋出售后支付向能财工程款。
**辩称,本人不是向能财诉称项目的合伙人;本人与该项目合伙人之一杨文生系朋友,且存在借贷关系,分三次借给杨文生40万元。
南浦公司辩称,南浦公司与向能财没有合同关系,杨文生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实际上杨文生、**是直接的项目投资人,**用的永辉公司资质。南浦公司不认识这几位投资人,只是根据保险员介绍借用公司资质参加保险。南浦公司对财务没有进行管理,支付的钱也没有从公司走账,公司不知道工程项目在哪里。南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书面辩称,向能财与杨文生等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因其系自然人无承包资质而法定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才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向能财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目前未成就。关于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未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并非向能财诉称的从2016年9月1日起算,且九民会议纪要第21条规定的利率只适用于借款纠纷,并不适用建工合同纠纷。关于**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发包人,依法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向能财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尚欠杨文生等人具体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驳回向能财对**的诉讼请求。
湛昌东、永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永辉公司名义将丰都县双路镇花园滑坡移民安置点工程发包给杨文生(借用南浦公司资质),并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杨文生又将该项目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向能财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约定:按设计施工图建筑面积316.41㎡/栋,别墅楼120元/㎡,按独栋别墅20栋的完成进度付款等。甲方杨文生,甲方代表秦勇、湛昌东,乙方向能财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后向能财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共计完成23栋(另有3栋系合同约定之外,其结构与劳务内容与合同内20栋一致)别墅楼的大部分泥工劳务,尚有10栋房屋的内墙、13栋房屋的外墙没有抹灰,有10栋房屋屋面找坡、23栋房屋散水没有施工,后工程停工。杨文生等人已支付向能财工程款265000元。
因**开发修建的该安置点项目超出合法用地范围非法占地,丰都县国土房管局于2018年11月16日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9年11月,本案所涉的23栋别墅楼,相关部门拆除其中18栋,现保留有5栋。
庭审中,对于向能财施工房屋的面积316.41㎡/栋,泥工工程单价120元/㎡,其未完成工程劳务的价值为内墙4500元/栋×10栋、外墙6000元/栋×13栋、屋面找坡700元/栋×10栋、散水300元/栋×23栋,向能财、杨文生、秦勇均无异议。
另查明,杨文生、湛昌东、秦勇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丰都县双路镇花园滑坡移民安置点工程承包合同、丰都县国土房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文生从**处承包建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泥工劳务分包给向能财施工,因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杨文生与向能财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无效。向能财在完成约定的大部分劳务后,工程停工至今,且案涉的23栋别墅因违法占地现已拆除18栋,不可能再继续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向能财已组织工人施工付出劳务,现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杨文生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向能财,与向能财成立合同关系,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湛昌东、秦勇与杨文生系合伙关系,应与杨文生共同承担责任。向能财诉称**系合伙人之一,但未举示证据证明,结合庭审中杨文生、秦勇陈述,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合伙人,故**对向能财不承担支付责任。南浦公司与向能财无直接合同关系,对向能财不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永辉公司作为发包方,本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杨文生称与**没有结算,而向能财又举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行初192号行政裁定书,载明杨文生与**已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抵房、复工协议书》,**以别墅房屋12栋冲抵杨文生的全部工程款。故本案中无法确定**是否还欠付杨文生工程款及数额等,向能财要求**、永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向能财对23栋别墅完成大部分劳务,其中3栋别墅在合同约定之外,但结构与劳务内容与合同内20栋一致,故23栋别墅均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计算为873291.60元(316.41㎡/栋×23栋×120元/㎡),减去未完成劳务的价值136900元(内墙45000元、外墙78000元、屋面找坡7000元、散水6900元),再扣除杨文生等人已付的工程款265000元,现尚欠向能财工程款数额为471391.60元。因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且停工后一直未予结算,本院酌定利息从向能财起诉之日(2020年3月6日,即本院收到诉状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综上,杨文生、湛昌东、秦勇还应支付向能财劳务工程款471391.60元(已扣除未完成劳务价值及已付工程款)。向能财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文生、湛昌东、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向能财劳务工程款471391.60元,并以此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从2020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向能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3元,减半收取计4666.50元,由向能财负担416.50元,由杨文生、湛昌东、秦勇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春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家豪
书 记 员 陈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