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丰都县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法民初字第0170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黄金坡住宅小区D-1栋。
法定代表人杨龙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丰都县委员会,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53号6楼。
负责人周璐,书记。
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丰都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县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强,被告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被告团县委的委托代理人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丰都县原飞龙发电厂工人,不属三峡库区移民安置对象。2001年,龙河发电厂工会为了解决部分职工在丰都县城居住及子女入学方便等职工实际生活问题,由工会出面联系、采取自愿原则,组团到县城购房,后经考察,龙河发电厂工会负责人受部分职工委托以龙河发电厂的名义于2001年8月21日与永辉公司(改制前的名称为:丰都县移民综合开发区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订立了“丰都县儿童乐园小区出售合同书”该合同载明:“按照共青团丰都县委与移民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签订的丰都县儿童乐园建工程开发建设协议,经甲(移民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与乙(丰都县电力有限公司龙河发电厂、飞龙发电厂)双方协商,达成儿童乐园小区住宅售购合同:(一)新县城儿童乐园小区位于新县城Gb-1区;(二)住宅单价410.00元/m2(含房屋成本,销售税金,配套费以及办理房产证和住户用水许可证等一切费用)。之后,***即通过乙方发电厂向甲方永辉公司缴清了全部购房款,永辉公司亦于2003年2月21日将其出售的房屋交付给***占有、使用,至今已逾十年,但永辉公司却一直未按法定及约定的义务协助给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无奈,***于2014年9月自己出钱,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缴纳15638.46元,垫付其购买房屋权属登记的全部税、费。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永辉公司出卖房屋权属办理登记的全部税、费均应由永辉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因出卖房屋权属办理登记的税、费共计人民币15638.46元。
被告永辉公司辩称:2001年,团县委与永辉公司合作开发工程无异议,对9位委托龙河发电厂、飞龙发电厂购买房屋无异议。9位的房屋已经过户,9位原告自己垫付过户的税、费也无异议。9位原告所诉称的金额,户型一样的为什么所缴的税、费金额不一致,有可能是一套和二套房屋的区别9位原告所请求的支付税、费由团县委承担的纳税人部分应当由团县委承担。导致这9位原告过户承担这么多税、费的原因是由于团县委造成的,应当由团县委来承担增长部分的税、费。原告与永辉公司约定的永辉公司现依然认可。
被告团县委辩称:被告团县委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团县委与永辉公司的协议约定,团县委系以地招商,由永辉公司全额投资建设,团县委不存在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团县委的第一期土地的使用费事宜在2004就已经处理好,亦不存在由团县委的责任造成税费增涨的问题。因此,团县委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1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丰都县委员会(甲方)与丰都移民综合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丰都县儿童乐园迁建工程开发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开发性移民工作方针,结合丰都县儿童乐园迁建的实际情况,甲方通过全面考察、论证,决定与乙方合作开发丰都县儿童乐园迁建工程”。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合作开发范围:1、综合楼、幼儿园。2、商住楼。3、所有土建工程及室内外装饰工程,儿童乐园内的区间道路及场地的硬化、球场、游乐区、雕塑等。二、合作开发方式。甲方提供该项目的建设用地,以地招商,综合利用,滚动开发。乙方自愿全额投资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具体规划设计和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幼儿园、综合楼门面及二层以上建筑面积全部归甲方所有。幼儿园二层以上儿童公寓归甲方所有。商住楼底层门面及二层以上住宅所有权作为甲方抵交乙方的工程款。其中,三套住宅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等”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后,丰都移民综合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取得了丰都县儿童乐园小区的开发工程建设权。
由于原丰都县电力有限公司所属的龙河发电厂、飞龙发电厂的职工不属于移民安置对象,所以在丰都县新县城内未分配移民安置房。其部分职工为了在县城内购房,以解决子女入学等不便,便委托龙河发电厂、飞龙发电厂的负责人组织有购房意愿的职工,报名参加团购住房。后经考察,决定在新县城儿童乐园小区购买住房。2001年8月21日,龙河发电厂、飞龙发电厂的负责人与移民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签订了《丰都县儿童乐园小区住宅出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按照共青团丰都县委与移民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签订的丰都县儿童乐园迁建工程开发建设协议,经甲(移民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乙(丰都县电力有限公司龙河发电厂、飞龙发电厂)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儿童乐园小区住宅售购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一)、新县城儿童乐园小区位于新县城Gb-1区;(三)有关税费的规定:住宅单价410.00元/㎡(含房屋成本,销售税金,配套费以及办理房产证和住户用水许可证等一切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即通过乙方向甲方预交了购房款。甲方亦将其中出售的丰都县住房一套交付给***占有、管业、使用。2005年8月10日,***通过乙方与移民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改制后成立的永辉公司结清了购房款。2010年1月2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团县委颁发了儿童乐园小区房地产权总证。
另查明:1998年1月,丰都移民综合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根据三峡库区移民搬迁工作需要,依法成立了一个总公司下属的全资建筑子公司,公司名称为“丰都移民综合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其公司性质属国有。2003年11月,经丰都县人民政府新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该公司实施企业改制,由国有企业改制成股份制企业,改制后企业名称为“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2月25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与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改制后企业对整体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享有所有权、负责承担全部债权、债务与安置全部在册职工”。
2003年11月,在原丰都县电力公司基础上分别成立了丰都县供电有限公司和丰都县发电有限公司,同时,将丰都县飞龙发电厂、丰都县龙河发电厂划归丰都县发电有限公司所有。
还查明:2014年9月,团县委及永辉公司已协助将丰都县房屋的权属办理登记给***所有。***为其房屋权属办理登记垫付税、费共计人民币15638.4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丰都县儿童乐园迁建工程开发协议书》、《丰都县儿童乐园小区住宅出售合同》、《住房移交协议》、批复、报告、房地产纳税申报表、发票、完税证明、收据、房地产权总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等丰都县龙河发电厂及飞龙发电厂的职工,委托其所在发电厂的负责人对外进行购房,其间的关系属委托关系,原告***等职工是委托人,其所在发电厂的负责人是受委托人,委托事务是在丰都县新县城组团购买住房;因此,受委托人对外签订购房合同,是代表原告***等人的意思。丰都县龙河发电厂及飞龙发电厂的负责人在接受原告***等人的委托后,其与移民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签订的《丰都县儿童乐园小区住宅出售合同》,是原告***等人与移民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移民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也按约定将出售房屋交与了原告***管业、居住至今,因此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现鉴于移民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已于2003年11月改制为永辉公司,并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改制后企业对原企业整体资产享有所有权、负责承担全部债权、债务等”因此,原应由移民开发总公司南迁建筑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现应由被告永辉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房屋权属办理登记的税、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团县委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丰都县儿童乐园小区住宅出售合同》中“住宅单价410.00元/㎡,含房屋成本,销售税金,配套费以及办理房产证和住户用水许可证等一切费用”之约定,原告***在办理房地产权证中产生的税、费应当由被告永辉公司承担。被告永辉公司与团县委虽协助已将出买房屋的权属办理登记给原告***所有,但被告永辉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应承担出售房屋权属办理登记的税、费。现***为其房屋权属办理登记垫付税、费15638.46元。被告永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出售房屋权属办理登记的税、费共计人民币15638.46元。至于被告永辉公司认为以团县委的名义所缴纳的税、费部分应由被告团县委承担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因出卖房屋权属办理登记的税、费共计人民币15638.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