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1092号
原告***与被告丰都县三合街道童仙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童仙寨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经被告童仙寨村委会申请,依法追加***、重庆龙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唐公司)、孙应兵、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李淑媛,被告童仙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秦宗祥,被告龙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孙应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在本案中,虽然***愿意购买安置点的房屋,并向童仙寨村委会交纳了1万元,童仙寨村委会出具了注明系购买童仙寨安置点房屋的“定金”,但童仙寨村委会(或承建方)与***,并未签订书面的定金协议(约定),定金合同依法不成立。故本案的性质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无合同义务向承建方购买安置点的房屋。承建方孙应兵占有***所交纳的“定金”1万元,无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法退还给***。
在本案中,***系龙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个人,与本案无关。龙唐公司虽然是居民安置点以前的承建方,但后来已将其工程转让给永辉公司(孙应兵)承建,也与本案无关。永辉公司系被挂靠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修建,故在本案中也不承担民事责任。童仙寨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按照政府要求完成居民安置点工作,代为承建方收取购房定金,并将其所收定金都交给了承建方,并告知交纳定金方向承建方购房,其行为属于服务性质,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孙应兵退还“定金”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童仙寨村委会为搞好高山生态移民安置点建设工作,发动群众购买安置点的房屋。同年4月19日,***向丰都县童仙寨村二组组长张勇交纳了童仙寨安置点购房定金1万元,其收据上注明了“童仙寨居民点购房定金”。同年7月17日张勇将所收***等人的购房定金交到童仙寨村委会。童仙寨村委会将该居民安置点工程委托龙唐公司修建,并将所收定金移交给龙唐公司。同年8月1日龙唐公司将该居民安置点工程发包给永辉公司,并将其所收定金也转交给了永辉公司。2016年6月24日龙唐公司与永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孙应兵系挂靠在永辉公司,向永辉公司交纳管理费,实际完成童仙寨安置点建设工程的施工人。
孙应兵在修建该居民安置点房屋过程中,因欠杨廷勇的砖款,遂将其所修建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童仙寨安置点X号楼X单元X-X号1套房屋(建筑面积129平方米)抵偿给杨廷勇。***以购买该居民点的房屋不能享受优惠政策为由,未向童仙寨村委会及实际承建人孙应兵购房。杨廷勇于2019年4月9日将其所抵偿得到的1套房屋以83850元之价降价处理卖给了***,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纳定金收据、情况说明、购房协议书、收条、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委托书、定金移交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举示的《三合街道童仙寨村集中建房协议》,拟证明***向孙应兵购买了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童仙寨安置点X号楼X单元X-X号1套房屋(建筑面积129平方米)的事实,但孙应兵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与本案所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主张的已向孙应兵购买了1套房屋的事实不予采信。
一、被告孙应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定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应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宗平
书记员 付诗祺